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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思考_开题报告

Ktbg22632 关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思考_开题报告一、文献综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未确立,计划经济还大范围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未完善的现..
关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思考_开题报告 Ktbg22632  关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思考_开题报告

一、文献综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未确立,计划经济还大范围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未完善的现状下出台实施的,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诸多如行政手段的实施,已然不能用当时定义的范围来确定,随着时间的发展,社会制度法规的不断完善,新鲜事物不断出现,置于现今网络如此发达的时代,行政机关的行政手段也在不断变化,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方式和标准的确定,亟待扩大完善和重新定义以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以及满足我国在国际上履行义务的需要。
行政诉讼范围是由法律所确定的,从一般的国际社会对于行政诉讼立法的形式看,法律所明确的诉讼范围主要有:概括式,列举式和结合式。各国从最初确立行政诉讼法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随着社会发展和进步,不断地得以完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只规定不受案范围,体现的是一种权力需要制约,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确保行政相对人充分的司法救济权。而大陆、英美法系国家只规定不受案范围,所采取的都是从列举式向概括式转变的,在立法或者判例中,一方面明确司法审查范围,另一方面又对司法审查范围进行排除,这是各国现行比较普遍的情况,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70条,规定,司法审查不适用于两种行为:一是法律规定不受司法审查的行为。具体是只国会立法,在不违宪的前提下,制定法律时明确为排除司法审查。二是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行政行为,但如果法院认定行政行为独断专横,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者其他不合法的行为,法院应宣布其为非法予以撤销。诸如此类的规定,在大陆、美英法系国家中都有所体现。原则上,政府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假定为一般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排除不受司法审查的除外,而我国实行的是不予司法审查的法定行为,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原则上法院不享有对政府行政行为的进行审查的权利。
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时间段,是改革刚刚起步摸索的阶段,,行政诉讼范围是符合宪法和当时社会的实际状况;而国家在过去近四十年中的飞速发展中,人民生活水平不段提高,国民素质不断增强,社会各方面不断的进步,科学技术日新月异,所涉及到的国民行为,政府行为早已大大超出《行政诉讼法》当初立法时所能设定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不断完善,国家经济社会运行的规则日益成熟,民主程度不断地提高,国民的素质更是上了一个大台阶,国家政府工作人员的素质同样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国家机关之间的职能划分也相当明确,已具备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我国现行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大体可以划分为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两大类,从《行政诉讼法》具体规定看,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范围主要涉及八类行政案件:一:行政处罚案件,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三: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四:行政许可案件,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六:抚恤金案件,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八: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行政诉讼排除范围,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有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受案范围的区别,在确定范围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是通过立法或者判例确定法院不宜审查的行为,剩余的其他行政行为或者法理上有争议的都属于法院可以审查受理的范围,而不是直接否定排除进行不周全的列举式审查受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样,对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为一般情形,不受司法审查受特别情形。而我国则采取的是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定原则,是除非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否则不予审查。
我国社会发展至今,也是借鉴了很多外国的好的经验,引进适合中国实际的来进一步提高自己,习近平总书记说过:从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伟大而波澜壮阔的,因此学习是全面的、系统的,既要向书本学习,也要向实践学习;既要向人民群众学习,向专家学习,也要向国外有益经验学习。总之呢,法律作为一个国家公民以及社会各种组织必须遵守的规则,是应该具有时代的特征和前瞻性的,借助于国外有益的行政司法经验也是自我提高的一种途径。值得参考的有以下几点:一、以对公民拥有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为前提,既是对行政行为普遍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这一前提下,排除少数,涉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立法、司法权以及重要的国家行为等。二,法院在是否受理行政行为案上,具备较大的自主权,因为随着实际生活中,行政管理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的增加范围和手段,法院只有具备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较大的自主权,公民的行政诉讼权利才能充分的得到保障。而对于排除排除行政诉讼管辖的政府行为给予严苛的限制,势必把权利牢牢的关进笼子里。
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需要注意的问题,一,这是一项诸如改革开放方式的变革,讲求的是循序渐进,而不是一味的求速度,逐步的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公民对自身权利救济手段扩大的认可。二,所谓鞋合不合脚,只有脚知道。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是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道路上,无论是何种扩大,都要以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实际出发,坚持与政治制度改革同步协调发展,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国家建设。三,以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手中法律赋予的权力。
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建议,一是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对于其中“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修改为“除另有法律规定排除的公权力行政行为”,法无禁止既自由,对于其他排除的行政行为用法律条规进行明确。二是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扩大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范围。
行政诉讼法也是发展着的,不失时宜的调整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是符合法治国家的最佳选择。

二、范文提纲

一、引言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划定的原因
三、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其他国家受案范围的区别
(三)国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值得参考的制度
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案需要注意的问题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的建议
五、结语 


三、参考文献
(10篇以上)
著作:
[1]胡建淼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270-285
[2]程乃胜.近代西方宪政理念[M].安徽: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7-8
[3]应松年.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1-64
[4]王学辉.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97-98
[5]马怀德.行政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6
[6]宋春红.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17卷(4) 
[7]江必新.行政诉讼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60
[8]孙庆春.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5年,(5)
[9]李周伟.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若干思考[J].特区法坛,2011年,(6)
[10]皮纯协等.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54-461
[11]马怀德.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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