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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_开题报告

Ktbg4279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_开题报告自认制度就是一项从国外引进的诉讼制度。这项“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结构性设置,”受到国内民事证据法学界的普通青睐。然而,类似于发生在社会其它领域内的制度一样,移植后的问题随之凸显出来,具有另类体制特质的自认..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_开题报告 Ktbg4279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_开题报告

自认制度就是一项从国外引进的诉讼制度。这项“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结构性设置,”受到国内民事证据法学界的普通青睐。然而,类似于发生在社会其它领域内的制度一样,移植后的问题随之凸显出来,具有另类体制特质的自认制度如何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相适应?如何协调它与其它具体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如何解决它与传统观念、行为方式、意识形态间的冲突?自认制度在遵循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里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 对自认的定义的准确把握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自认的法律要件设置,制度构成及其整个制度的适用环境。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对自认作出的定义“自认是当事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及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属于真实的陈述。”《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上的自认”规定:自认是指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 或是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日本的法学家兼子一则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在他的准备程序中或是诉讼口头辩论时所作出的于己不利的,而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一致的陈述。” 其观点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相同的、一致的。此外,日本的三月章教授也持这一相同观点。而日本另一位法学家,新堂幸司教授给“自认”下的定义是:“己方当事人在作辩论陈述时,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一种认可(或是没有争议),且该事实是于己不利的。”他观点的侧重点在于当事人所做的表白是没有争议性的。目前日本的通说是,从事实的一致性上去把握,将自认作为一种观念上的表示的认识。英国法律规定:“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反对另一方当事人为目的,把经过对方当事人授权作的承认,或者是对方当事人曾经所作过的承认,作为证据加以复述。而我国学者对于“自认的定义”的侧重点也各有不同。如张卫平教授认为,“自认制度是一种意思表示。它是一方当事人在辩论陈述中,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所表示出的一种认可。”而叶自强教授认为,“自认是一种声明。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声明(表示)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为真实的。而该声明 (表示) 在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的面前,或者是在准备书状内、言词辩论时作出。”此外,田平安教授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它能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该诉讼行为具体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作出明确的肯定的表示。”
自认制度之所以在遵循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度里生存下来, 并得到了长足发展, 就是因为它能在这种模式环境中淋漓尽致的发挥作用,充分展露其效率性与经济性价值。按照张卫平先生提出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分析概念,将现有的在当今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诉讼体制概括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基本诉讼模式。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里, (无论是大陆型的, 还是英美型的), 都坚定的信奉辩论主义, 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指导思想, 调整和规制着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与法院的基本关系。
自认制度被移植到我国后, 仅仅是以规范形式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苦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中“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自认制度作出更加明确、详尽的规定, 但是经移植却未制度化的自认规范能否与我国带有浓厚职权主义色彩的民事诉讼体制相适应与融合, 能否使其在内在功能真正得到发挥呢?尽管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正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逐步走向科学与进步,但它作为一种特定的、相对稳定的诉讼结构,仍与适合自认制度生存的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有着本质的区别,事实上难以包容这种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促进诉讼经济的有效制度装置。职权主义模式的基本结构是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进行裁判所适用的诉讼资料不受当事人双方主张的限制,造成当事人的辩论流于形式,不具有对裁判者的约束力。立法中体现的辩论原则往往成为一种针对当事人的抽象的权利性规范,其认可的辩论权也只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手段和体现所谓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与辩论主义的基本含义相去甚远。
我国传统法律之中形式主义的要素十分稀薄,无论在理论和观念上,还是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程序的价值始终未获得人们的足够重视,“民事诉讼程序往往被不适当地看作一堆繁锁的没有生命力的规则。”近年来,尽管情况有所改观,但“程序工具主义”的思想观念仍充斥着人们的头脑,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时隐 时现。 软化程序的制约机制,直接致自认制度的基本功能能不能完全甚至无法获得完美实现,自认产生的效果也就无从谈起了。
从信守辩论主义原则的角度看,有学者认为,即使该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抵触,也应当认为自认的事实对法院具有拘束力。赞成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院若以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必然损害裁判的权威性,丧失裁判的普遍信用,而否认在此情况下自认的效力。这体现的正是遵循当事人权利处分自由与追求真实理念侧重点的偏移,同时对这一问题认识的差异也从一方面折射出不同的政治哲学色彩。大陆法系国家就存在着追求真实的诉讼理念,如真实义务、释明权制度的研究与设立,但它们始终包容于辩论主义原则的实际运作中,未被绝对化。位列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中国,追求真实的理念已是规范化、制度化、观念化, 走向了极端,并且“ 作为一种文化传统, 它对人们心理意识的影响则是相对牢固的。”而反观西方社会的现况:反映极端个人主义哲学宣扬“个人自由”的形式已经遭到批判,被涂抹上个人自由之滥用的色彩。
二、范文提纲
一、我国自认制度的缺陷
(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环境不能不能满足自认制度的发展需要
(二)自认的概念不明确
(三)自认的构成要件
1.自认的主体范围狭小,不够全面
2.自认的客体模糊
3.自认的对象不明确
(四)自认的效力不明确
(五)自认的撤销的条件和追复未作严格的规定
(六)自认形成的前提性条件缺失
二、完善自认制度的构想
(一)转变传统诉讼模式,营造适宜制度环境
(二)明确自认的内涵和外延
(三)明确自认的主体、客体、对象
(四)明确规定自认的效力范围及限制
(五)完善明示自认的撤回制度及默示自认的认定和追复制度
(六)完善自认形成的程序性前提条件
三、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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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张卫平.诉讼构造与程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13]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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