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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研究_开题报告

Ktbg6721 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研究_开题报告一、文献综述所谓婚内家务劳动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 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
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研究_开题报告 Ktbg6721  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研究_开题报告

一、文献综述
所谓婚内家务劳动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 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项规定增设婚内家务补偿制度, 确认了家庭劳务可以在离婚时获得经济补偿,这无疑是法制的进步。
离婚救济体系中的婚内家务补偿制度,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实施经济补偿,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其付出在法律上得到合理的肯定,实际上是对夫妻间这种付出的不均等进行平衡和救济,以实现法律上的公平。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一个经济组织,具有人口再生产、教育子女、赡养老人和组织经济生活的社会职能,要履行这一职责,需要家庭成员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从事大量而繁重的家务劳动。家务劳动是社会劳动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占社会劳动相当大的比重,理应得到和社会劳动一样的认可和评价。我国从婚姻立法的角度对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予以肯定,与国际社会接轨,是我国法律进步的表现,对我国家庭和谐、社会进步具有积极的意义。
然而,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实际适用中还存在众多争议的问题,制度自身的不足使其意义大折扣, 有待于立法、司法和学界认真研究, 以更好完善之。笔者以《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研究》为题,拟对我国现行婚内家务补偿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初步探讨, 将其与国外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针对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现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有助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
(一)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婚姻法》第40 条的婚内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就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显然是不足的。综合近期我国有关的研究文献来看,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卜燕鸿、韦吉锋在《对完善我国离婚家务补偿制度的几点思考》中认为,现行婚姻法存在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范围过窄问题。我国婚内家务补偿制度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 只在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时, 一方对家庭履行较多义务, 才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而现在更多的家庭对财产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 那么履行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显然就不能请求另一方补偿, 法律并未给予当事人公正的补偿。
田甜在《论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中认为,在性质方面, 婚内家务补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 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补偿, 它是发生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即夫妻之间), 基于法定理由, 只有在提起离婚时, 才能请求补偿。此种补偿并非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而是一独立的请求权, 是属于债权性质的一种民事权利。
王红艳在《论我国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中认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及行使主体限制不合理。依《婚姻法》第40条之规定,对付出的家务劳动请求经济补偿的时间应在夫妻“离婚时”。可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提出经济补偿请求,那么就有可能让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因在离婚前配偶方转移财产而使其补偿因在离婚时才提出而难以实现; 同时在离婚后不允许提出补偿请求,则会使一些因法律意识淡薄的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因疏于提出经济补偿请求,而让自己应得的权利错失。故如此限制极不合理。至于将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的主体限定为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将义务主体限定为配偶对方,也有失公平。因为,虽然这种家务劳动的付出具有人身专属性,但其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应该具有可继承性,故,一旦权利人或义务人死亡,因家务劳动获得的经济补偿请求权不能随之消亡,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也不能因义务人的死亡而消亡。
蒋月在《夫妻财产制度研究》中认为,现行《婚姻法》缺乏对期待利益如何补偿的规定。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因其大多数的时间和精力都放在经营家庭生活之中,自己在事业和学业方面所花的时间和所得到的机会则相对较少。而另一方则全力以赴地工作、或接受教育、培训,使自己的职务得以晋升、能力得以提高,如果在晋升或各种可以转化为生产力的能力得以提高后不久就离婚的,此时,该方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少付出家务劳动而得到的利益暂时还未来得及转化为可以计算的有形财产,而有些家庭甚至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或全部或负债投资在一方能力的培养和提高上,而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将诸如高职位、高学历、执业资格等无形资产列入婚姻财产的范围。如此,在决定补偿的具体数额时,如果不考虑期待利益的计算问题,那么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而言,显然不公平。
吴学华在《应设立新的离婚夫妻财产处理制度》中认为,我国的婚内家务补偿制度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应借鉴参考相关家务评价制度, 设立家务评估制度。我国法律应对家务劳动评价制度制定相关可行性操作规定, 通过符合市场经济等价有偿的原则, 对家务劳动评价原则上适用与职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的规定,以家务评价制度为基础结合其他相关具体因素,实现家务劳动货币化, 用法律的形式规范起来, 从制度上加以保证。夫妻离婚时, 只要一方(主要是女方)符合补偿的相应条件, 就应该将其补偿份额划归获得补偿的另一方所有。也可参考其他国家的家务劳动社会化, 就是实行工资化, 像日本、韩国, 工资都是打到家庭帐户, 由主妇支配, 这样更有利于离婚家务补偿请求权的实现。
以上研究成果指明了现行《婚姻法》第40 条关于婚内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中存在的缺陷,并这些缺陷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和探讨,对于完善我国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相关问题,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这也是本范文要分析的重点问题。

(二)国外研究现状
1、关于婚内家务劳动的价值。20 世纪90 年代,世界开始逐渐认识到家务劳动的价值。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 Gary Becker) 指出: “对每个国家的经济来说,家庭内的生产都是相当重要的一环……家庭和其他居民户,事实上都可视为小型的工厂。……现在的确是把家务劳动也算在GDP 里面的时候了。” 社会学家杰西·伯纳德所言,妇女的无偿劳动是整个经济的上层建筑所赖以建立的基础。美国融资劳工统计局曾推算,一个家庭主妇的劳务所得,每年约合七万九千美元,美国妇女在家务劳动中所创造的价值,占GDP 的28%。而联合国公布的人力开发研究报告显示,家庭内的生产值占全球生产值的比例,高过40%。
2、关于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范围问题。纵观世界立法, 家务补偿并不仅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场合。从适用范围方面来看, 家务劳动补偿属于各国离婚补偿性给付的原因之一, 没有规定限制适用夫妻财产制的某一种或几种。德国《民法典》第1360 条规定,夫妻双方互相负有以其劳动和以其财产适当抚养家庭的义务; 家务处理交给夫妻一方的,该方一般以处理家务履行其以劳动抚养家庭的义务。第1570 条规定,离婚的夫妻一方,在因照料或教育共同的子女而不能期望其从业的时间和限度内,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抚养。这表明德国不仅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而且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保护承担家务劳动方的利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7条规定,财产分配时要考虑“每一方对婚姻财产的获得所做的贡献,包括一方以操持家务的方式所做的贡献”;《英国婚姻诉讼和婚姻财产法》规定,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应考虑“婚姻双方各自对家庭财产做出的贡献,包括以照管住宅或家庭的方式做出的贡献”;《意大利民法典》第143 条第3 款规定,“夫妻双方根据各自的财产状况、工作能力或持家能承担满足家庭需要的义务。” 《香港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规定,法庭判决财产分配时要考虑“婚姻双方各别为家庭的福利而做出的贡献,包括由于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由此观之,这些国家和地区对夫妻财产分割时,均会考虑夫妻双方对家务劳动的付出,而不考虑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更不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为限,其合理性是保障了配偶双方在婚姻中的合法利益。
3、关于扩大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行使期间。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请求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国外不仅限于离婚时提出。对此,《瑞士民法典·亲属编》第164 条规定,“(一) 料理家庭、照顾子女或协助对方从事其职业或行业的夫妻一方,享有定期从对方获得合理数额的由其支配的财产的权利。(二) 在确定个人自由支配的财产的数量时,必须考虑有权获得该项权利的夫妻一方的个人收入及其为家庭、事业及行业的未来作适当准备的责任。”该规定不仅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而且赋予了家务劳动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定期的、合理数额的支配财产的权利。该法典第165 条规定,“夫妻一方为夫妻他方所从事的职业或行业所作的贡献已大大超过其维持家庭应尽的义务时,该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上述请求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及分居期间提出,也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提出。
4、设立相应婚内家务劳动评估制度。就各国法律规定观之, 一般都将妻的家务劳动与夫的职业劳动同等评价, 而使家务劳动的评价与夫妻财产制相结合。英国婚姻及离婚之王室委员会于1950 年就夫妻财产关系提出合伙理论,其报告书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 的“一般考虑事项” 中声称:“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之合伙,妻透过家务的照料、子女的养育而对共同事业的贡献, 与夫之维持家计、抚养家族具有同等这价值。” 日本的多数学说也采合伙说, 认为妻之担当家务劳动即为履行协力义务的具体表现, 而在本质上与婚姻生活费用分担义务并无差异。家务劳动亦可喻为合伙的劳务出资, 而与婚姻生活费用分担具有对价关系。
5、笔者以为全盘照抄国外制度在中国不一定可行, 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有其理论依据, 而且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和立法成本, 不应抛弃我们的立法经验。为了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判权, 真正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利益, 使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确实可行, 尽量使这一制度具体化,可从扩大离婚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设立相应家务评估制度、细化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相关规定入手,真正使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发挥应有作用。







二、范文提纲

一、 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概念与意义
二、 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一) 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范围过窄
(二) 缺乏相应的家务劳动价值评估标准
(三)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及行使主体限制不合理
(四) 缺乏对期待利益如何补偿的规定
三、 完善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思考
(一) 进一步扩大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
(二) 通过相关立法确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及其评价体系
(三) 扩大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和主体范围。
(四) 增加对期待利益的补偿规定
四、 结束语



三、参考文献
1、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2、田甜.论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 J] .兰州学刊, 2005  (2)
3、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 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P138
4、陈丽娟.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法经济学分析[ J].北京妇女研究论丛.2007(3).
5、王红艳.论我国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 J].湖南社会科学,2013,(5)
6、蒋月.夫妻财产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7、吴学华.应设立新的离婚夫妻财产处理制度[ Z] .中国民商法网
8、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9、张玲.我国婚姻家庭冲突立法的新发展[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
10、王歌雅.家务贡献补偿: 适用冲突与制度反思[J].求是学刊,2011( 5) .
11、德国民法典[M].杜景林,卢谌,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12、意大利民法典[M].费安玲,丁玫,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13、中国法学婚姻法学研究会.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C]. 北京: 群众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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