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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_开题报告

Ktbg6735 浅谈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_开题报告一、文献综述在当今社会里,中小股东的人数在公司里占绝对多数,可以说是现代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但是由于大股东处于实际控制地位,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权利不对等,尤其随着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的加大, 股份日益分散化, 公司经营趋..
浅谈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_开题报告 Ktbg6735  浅谈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_开题报告

一、文献综述
在当今社会里,中小股东的人数在公司里占绝对多数,可以说是现代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但是由于大股东处于实际控制地位,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权利不对等,尤其随着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的加大, 股份日益分散化, 公司经营趋向复杂化、专门化,各大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逐渐由股东大会转移至董事会乃至经理人员手中,形成董事会中心主义。这又为多数股东肆意行使控股权提供了条件——董事会基本成为了大股东的傀儡,因而 “股东大会往往成为仅反映大股东利益和要求的工具,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就成为了大股东谋取私利、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工具”①
这样一来,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资本多数决通过的议案就完全成为了大股东在公平合理的外衣下进行暗箱操作的产物,客观上剥夺了少数股东的表决权。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产生和经理经营权的日益膨胀,使得除了大股东之外、或者说大股东代言人的董事、经理滥用职权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也屡见不鲜。如果这种情况长期存在并得不到纠正的话,小股东参与公司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从而必然会阻碍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彭春莲《股东权利救济机制研究》中认为,据统计,美国大公司(幸福500家获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最小股东的持有比例为15、4%,英国公司最小股东的平均持股比例为14、4%。而欧洲大陆国家股份的比较集中,德国最小股东的平均持股比例为19、6%。小股东作为现代公司投资者中的弱者,时常沦为大股东等居于公司统治地位的这些强者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为幌子的利益牺牲者,尤其在公司制度并不健全的中国,大股东损害小股东权利的现象更是司空见惯。这不仅违反了民事活动所需遵循的平等原则,也还严重挫伤了小股东投资公司的积极性,影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正是基于对大股东损害小股东权利现象的担忧,分析介绍了发达国家公司法中保护小股东权利的有关制度,以期对中国保护小股东权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裨益。
李海敏在《论小股东权利之保护》中认为,近年来,小股东权利遭受种种侵害在现代公司运作中已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损害小股东合法权利的事情时有发生,它向我们昭示,证券市场走向市场化、国际化固然重要,但建立国际标准的法律制度,实现证券市场的法制化更为重要,保护小股东的关键,在于从速完善有关法律机制。因此保护小股东权利的呼声也不断提高,小股东权利保护已成为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本文从小股东权利保护必要性、容易受侵害原因、保护小股东权利措施思考三方面进行探讨,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以切实维护小股东合法权利,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但在公司中,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强势地位非常明显,两类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常发生。大股东利用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侵害小股东合法权利的问题,不仅在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国家存在,而且在市场经济不成熟国家,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初建的我国尤其严重,已引起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因此,在新的市场条件下,如何进一步转变观念,借鉴国际成功经验建立保护小股东权利的长效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
刘俊海在《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的保护》中提到,公司小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小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小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小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小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小股东滥用小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小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小股东控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并不会一定导致公司和其他小股东权利的损失,如果一旦出现小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权利,则可以按照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小股东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会议,以保障小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但是,定期小股东会议有时还不能满足小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需要,且小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而董事会一般由控制小股东控制。
王保树在《论小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中认为,如果任由董事会决定小股东会尤其是临时小股东会的召集及其决议事项,而临时小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一般以通知为限,控制小股东也就可能随意侵害小股东的权利。为有效地维护小股东权利和公司权利,应赋予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小股东有临时小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同时,一旦这种临时召集请求权遭到董事会拒绝的时候,赋予小股东享有自行召集权利。该比例通常设定为持有公司股份达到10%以上。在赋予小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后,小股东针对与自己切身权利有关系的事件便可利用该请求权和召集权来通过小股东会对自己权利进行保护。
胡可在《我国股在诉讼制度之现状及完善》中认为,凡是小股东大会议决的事项,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均按“一股一票”原则享有同等的投票权。在我国以国有经济为主导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或由其间接控制的法人股权占据绝对控股地位,大股东大会实质上是控股小股东的大会,因此在“一股一票”原则下,以分散的公众股为主体的少数大股东在小股东大会上根本无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制衡控股小股东的行为。这就导致了不少控股小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与上市公司发生大量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如将其拥有的建设项目、生产设备、知识产权等以不公平的价格出售或置换给上市公司,变相地套取上市公司的募股资金。
葛声波在《论小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中提到,完善我国的类别小股东大会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到我国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其特殊性表现在,所有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均是不流通的股份,且各自或累计的持股比例大多达到绝对控股程度,最高的控股比例甚至达到88.58%.在此情况下,他们作为控股大股东在小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行使投票权等方面拥有绝对的优势,常常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手段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少数小股东,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和少数小股东的利益之上,而在现行法律制度内,少数小股东缺少保护自己权利的有效机制。
刘桂清在《公司治理视角中的小股东诉讼研究》中认为,在我国的类别股中,除承认A股、H股、B股的划分外,还应将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确定为类别股。在此基础上构建类别小股东大会议决制就具有了极为现实的意义。凡是涉及到个人股(包括内部职工股和社会公众股)利益的议决事项,必须举行类别小股东会议,按类别股份总数的特别多数(如3/4或2/3)或所有类别小股东分别会议的特别决议同意才能通过。这样,控股大股东损害少数小股东权利的现象将能得到有效的遏制。
二、范文提纲
一、引言
二、小股东权利保护机制的相关理论
(一)小股东权利保护机制的概念
(二)小股东权利保护机制的必要性
1、大小股东的界定
2、小股东权利受损的表现
(三)我国小股东权利保护发展现状
三、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降低了中小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股份比例
(二)扩大了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三)引进了累积投票制
(四)规定了中小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五)赋予了中小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
四、新《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存在的缺陷
(一)对中小股东的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限制过严
(二)对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限制过多
(三)累积投票制度还不是一项法定制度
(四)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条件的规定与公司实践差距较大
五、对新《公司法》的完善建议
(一)限制大股东表决权
(二)增加中小股东的“发言权”
(三)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与质询权的范围
(四)将累积投票制确立为一项强制性的制度


五、结论
六、参考文献
三、参考文献
[1]李高产,李志平.保护我国中小股东利益的新机制探索[J].经济管理,2007,(12):80-84.       
[2]袁濛,翁少翔.公司合并中小股东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6,(8):106-107.  
  [3]  莫良丰著,《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从我国新<公司法>看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月(中) 
 [4]  彭春莲著,《股东权利救济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5]  胡可,我国股在诉讼制度之现状及完善[J]. 律师世界,2013(10)
[6]  葛声波,论小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9(10)
[7]  刘桂清,公司治理视角中的小股东诉讼研究[D].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0.
[8]  梁三利,论公司小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J]. 商业研究,2009(13)
[9]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0]  谢文哲,公司法上的纠纷之特殊诉讼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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