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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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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CLW108457 中国《保险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意见一、保险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二、我国《保险法》在保险行业中存在的问题三、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监管力度内 容 摘 要保险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部门,是适应着保险市场的产生和发展而形成和确立的,它以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在各国民商法领域内占有..
XCLW108457  中国《保险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意见

一、保险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
二、我国《保险法》在保险行业中存在的问题
三、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监管力度
内 容 摘 要
保险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部门,是适应着保险市场的产生和发展而形成和确立的,它以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在各国民商法领域内占有一席之地,成为民商法的必要组成部分。保险法是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产物,究其原因,保险业是人类的社会生产和经济交往达到一定的历史阶段,具备了形成独立的保险行业的社会条件时,始得出现专门经营保险商品的保险业,而作为规范和调整保险商品交换活动的行为规则,保险法必然适应保险业的发展,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中国《保险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意见
一、保险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
保险最初是怎么来的?保险的本质是集合起大家的力量,一人有难大家相帮,也是人们常说的“我为人人,人人为我”。 从现代意义上看,保险最初产生于海上运输的需要。 远在公元前2000年,航行在地中海的商人在遇海难时,为避免船只和货物同归于尽,便往往抛弃一部分货物,损失由各方分摊,形成“一人为大家,大家为一人”的共同海损分摊原则,成为海上保险的萌芽。 18世纪后,保险业迅速发展,保险种类增加。到了19世纪,保险进入现代时期,保险对象和范围不仅包括传统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而且扩展到生存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再保险等业务。 最早在中国出现的保险机构,是英国商人于1805年在广州开设的广州保险公司。 最早的中国民族资本的保险公司是1885年由招商局设立的仁和、济和两家保险公司。 中国人自办的第一家人寿保险公司,是曾经当过大总统的黎洪元开办的华安合群保寿有限公司。 时至今日,在人类即将进入21世纪的时候,保险公司已与银行一样,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中,人寿保险为人们的生命安全提供了确切的保障,从保障人的生命安全这个意义上说,保险公司比银行更重要。
二、我国《保险法》在保险行业中存在的问题
(一)、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条规定:16-18周岁,靠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是可以签订民事合同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而《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却限制了这一类视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保险法》只是沿用了以年龄为界限,从生理上可区分的成年与未成年的概念,而忽略了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应将两者统一起来。 (二)、未成年人的保险金额问题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明确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这个规定的出台一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控制道德风险;三是有利于促进儿童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但这在现实的保险市场要全面执行有一定的困难。如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分被保险人的年龄大小,每份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这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全国统一标准。我们知道,参加保险是自愿的,作为乘客的投保人有选择投保的权利,可保险金额是全国统一的,没有选择的余地。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购买了20万元保险金额的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在出险后,保险人到底给付多少呢?看来目前的做法是有矛盾的,至少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与成年人的保险金额有所区别。 (三)、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问题 《保险法》第56条规定:“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而《保险法》第59条又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条规定对人寿保险应该是适用的,但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来讲就有问题了。有时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交纳较大数额保险费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可能约定允许投保人按期分期交付保险费,然而由于投保人没有履行按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时,保险人一是不得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二是又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因为申请给付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因此,这只是对保险人的单方制约,没有体现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四)、关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本条规定为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起到了很大的威慑作用,也是保险人在处理人身保险拒付案件时的主要依据之一,但由于种种原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从要约到承诺直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属拒付的案件后,保险人在处理给付案件中对把握投保人是否真正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有相当的难度,尤其对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结果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只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作出了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明确要求,而在现实的寿险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保单失效后,投保人申请复效的,虽然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复效申请时会按核保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但不排除其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节发生,可是《保险法》在寿险保单的复效中,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作出明确的要求,这就会导致保险人在处理相关实务时难以运用《保险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被保险人年龄误告的问题 《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当投保人由于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年龄范围之外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死亡事故时,无论其年龄在受限制的阶段或不在受限制的阶段,保险公司都无法按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按保险条款也难以解决。因为本条规定只说明了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有说明出险后的处理方式。二是对意外伤害保险来说,许多险种的费率对年龄问题都是采取统一收费标准的,所以当误报年龄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办法也是行不通的。
(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问题1.受益人的认定问题 依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保险金在无法给付时,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一旦按遗产处理就可以适用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判定保险金的给付对象。但是对若被保险人与指定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应如何给付这一问题,由于《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这一问题成为保险公司在理赔给付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又如《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当若干受益人中有一人对被保险人实施了故意杀害或伤害行为时,保险公司在援引上述条款进行赔案处理时就会有争议。因为适用前款,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亦只需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适用后款,就应理解为没有实施故意杀害或伤害行为的受益人并不丧失受益权,也就意味着其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同一内容,两种意思并存,使实际适用法律人员很难掌握。2.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条规定从字面上看,确切合理,无明显不足之处,但在实务操作中还是存在这样的情况,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人尚未收到该通知时或保险人尚在审核之中但还未在保险单上加批注时,被保险人发生属保险事故的死亡事件,届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归属问题的处理就成为保险人的棘手问题。这是因为从被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到保险人收到通知有一段在途时间,由于在《保险法》中没有明确,以致这种情况的出现关系到领死亡保险金的人的切身利益问题,同样也成为死亡保险金是否作为遗产处理的问题(视被保险人变更的内容而言)。三、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监管力度
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信息,将研究对保险集团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一)以风险程度分类 
分类监管是以风险控制为着眼点的一项综合监管措施,通过对保险机构综合评价指标动态的监测、分析和处理,考核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公司治理、内控和合规风险、财务风险、资金运用风险和业务经营风险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价和分类,并采取监管措施。分类监管将根据区分的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包括信息收集、生成监测指标、评价风险等级和实施监管措施等四个环节。
(二)加大风险防范力度 
分类监管的目标是防范风险,监管部门在对保险机构进行综合评价、了解保险机构风险状况的基础上,可以集中有限的监管资源,用于对风险较高公司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跟踪分析,从而加大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力度。 
(三)、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体系    保险业在我国属于朝阳产业,但同时也是高风险的特殊行业。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安全、有序地发展,必须切实加强保险业监管。为此,我们应从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和监管现状出发,充分借鉴国际保险业监管的先进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体系,不断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水平。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督体系的若干设想:1.进一步确立开放型的现代保险业监管目标和理念。2.尽快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法律法规体系。3.努力改进保险业监管方式和手段。4.加强对国有保险公司的监管。5.要强化保险机构内部控制和行业自律机制。6.借助中介机构力量加大现场检查力度。7.加强保险业监管的国内和国际合作。   保险业在我国属于朝阳产业,同时也是高风险的特殊行业。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安全、有序地发展,必须切实加强保险业监管。从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和监管现状出发,充分借鉴国际保险业监管的先进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体系,不断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水平。 
    
参 考 文 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0月1日施行
郭颂平 赵春梅,《保险基础知识》
3、张文伟.中国寿险业的发展前景.中国保险报,200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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