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前我国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主要表现
二、我国与西方国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比较及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的必要性
三、建立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防范保险经营风险
内 容 摘 要
一、当前我国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主要表现
1、承担风险。
2、理赔风险。
3、财务风险。
4、资金运用风险。
二、我国与西方国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比较及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的思考
1、英国法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管理
2、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管理
三、建立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防范保险经营风险
保险公司是专门从事风险集中与分散的企业,保险公司在经营风险的同时,也同样面临着风险,而且其面临的风险要远远大于其他企业,因此,保险企业格外注重风险管理,这已成为当今世界保险业的一大潮流,在未来的21世纪,保险的概念将逐步延伸至风险管理并逐步被其取代。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建设步伐还刚刚起步。
保险市场发育不健全,保险企业粗放经营,盲目追求市场规模,风险管理意识淡薄,缺乏风险管理专门人才,风险管理技术和水平极为低下,虽然有的保险公司已开始着手进行风险管理,但各项风险管理工作的实施却是被动的、肤浅的。这种局面极不利于我国企业的发展,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外保险公司加快了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步伐,外资保险公司资金实力雄厚,风险管理技术水平高,加上其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必将对我国民族保险业发展带来巨大压力。因此,积极探索研究我国保险公司风险及其风险控制尤其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思考
一、当前我国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具体表现
当前,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经济运行不够规范,法制建设不够健全,国内保险市场刚刚形成,市场发育不够完善,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缺乏足够的经验,加上保险监管的力度不够,造成我国保险业粗放经营,盲目追求保费收入,风险管理意识淡薄,保险企业自身面临的风险程度日益增大,这迫切需要我们深入了解保险企业自身承担的风险,采取相应的措施,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当前,我国财产保险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普遍存在以下风险:
1、承担风险。保险公司是专门经营风险的企业,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的形式将自身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期望在发生经济损失时能得到保险赔偿,达到转移风险的目的。但是保险公司并不能承担任何风险,一方面要受其自身业务规模的限制,另一方面受其风险管理技术制约。如果保险公司对承担的风险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灾难随时可能会降临,结果是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资不抵债,保险公司自身都不保险的状况,最后走向破产清算的道路。因此,不论保险公司规模大小,都必须充分掌握在承保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并对其进行风险控制,承担风险主要表现为:一是超出承保能力承保。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的资金实力、技术水平、人员素质等条件对承保风险进行评估,通过对历史资料等进行综合预测分析,判断保险标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对超出其承受能力的业务通过再保险方式转移风险,以保持公司的财务稳定。如果保险公司不根据自身条件,盲目承保超出其承保能力的业务,同时又不进行风险转移,随时会招来灭顶之灾。二是自相残杀式的承保。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初步形成,市场主体增多,市场竞争很不规范,各保险公司基于保费任务的压力,保持市场竞争优势、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不惜采取大幅度降低费率、高额返还、高手续费、降低承保条件等手段争揽业务,这种不惜成本自相残杀的恶性竞争严重削弱了保险公司实力,极不利于保险公司自身积累,增强其偿付能力。三是以赔促保。保险公司通过先赔偿保户未保险财产的损失,然后再促使其入保。这种承保方式根本上谈不上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对保险公司的发展是极为有害的。首先,它降低了保险公司的信誉能力。保险公司是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失去了保险信誉,保险业务的发展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最终阻碍了保险公司的发展;其次是虚增了收入,增大成本支出。以赔促保方式承保投保人的保险标准,从投保人交纳资金来源不看,实质上是保险公司通过扩大赔款方式,将支付的赔款抵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投保人只需交纳部分保险费就可获得全部标的风险转移,减少了投保人的成本,但却大大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再者,虚增的保费收入还必须承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支出,大大降低了保险公司总准备金的积累,直接削弱了公司偿付能力。四是无偿赠与保险。即保险公司免费为投保人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承保方式,这种形式虽具有较强的广告效同,但却使保险公司承担了潜在的经济风险。
2、理赔风险。理赔风险是指理赔环节中存在的风险,主要包括诈骗赔款、人情赔款、扩大赔款等几种情况。理赔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从外部原因来看,主要是骗赔。当前骗赔的形式有越来越复杂,手段越来越高明,尤其是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诈骗、销脏一条龙服务,骗赔风险的存在对保险公司管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2)、从内部原因来看,主要的风险是保险公司管理制度的松弛,内控制度不严给不法分子有隙可钻,表现在:一是理赔制度不健全。体现在不严格执行双人查勘、定损制度,核赔核损一人说了算,为以赔谋私、虚假赔款提供可乘之机;二是理赔人员责任心不强,一方面不及时查勘事故现场,给不法分子伪造现场,提供可乘之机,致使有得证据丧失,保险公司不能掌握真实可靠的第一手原始资料,另一方面核赔核损不认真,对一些骗赔案件资料审核把关不严,对一些前后矛盾的材料不认真分析,致使公司经济利益受损;三是理赔人员素质不高。保险公司理赔人员需要具备相关的保险、法律、金融、会计、机械制造等专业知识,若缺乏这些相关的专业知识,就不可能科学定损和准确计算赔偿金额以维护保险公司利益;四是人情赔款,由于各种原因,许多保险公司都存在扩大赔偿范围、扩大赔款金额的现象,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其危害性却不容低估。
3、财务风险。保险公司经营的特点决定了保险赔偿在时间上的不确定性、赔偿金额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平时必须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保证随时能够兑现赔偿,特别对经营非人身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来说尤为重要,一旦发生巨灾,在短时间内要求支付巨额赔款,很可能使保险公司财务发生困难而带来财务风险。此外,一些保险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没有充分运用会计谨慎原则,实施稳健的财务政策,对本该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实行少提或不提,导致保险公司自身积累不足,偿付能力受损,这是财务风险的另一表现。
4、资金运用风险。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会沉淀巨额的保险基金,保险基金要得到保值和增值,必须将其进行资金运用,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主要包括:银行定期存款、拆出资金、保户借款、短期贷款、股票投资、债券投资、长期贷款、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等。由于投资时间把握不准,对投资项目评估不当,很容易形成逾期贷款、呆帐、坏帐,从而使保险公司造成损失。形成资金运用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一是投资组合不当,资金流动性差。主要表现在长短期投资比例不当,短期投资等容易变现的项目过少,资金流动性差。二是投资于保险公司不熟悉的领域,主要表现在房地产投资、期货投资和股票投资等风险专业性很强的投资项目,保险公司若缺乏相关专业的人才,很容易造成资金的大量沉淀与亏损。三是资金运用比例过高。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重要的收入来源,但资金运用比例越高,资金运用带来的风险也就越大。因此,基于稳健原则,各国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比例均加以严格限制。
二、我国与西方国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比较及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的必要性
国家对保险公司实行严格监管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使保险公司经营保持充足的偿付能力,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能够及时支付赔款,从而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实际作用,各国都把偿付能力定义为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计算偿付能力的资产是指能立即变现的资产,而非包括所有价值形式体现的不动产和动产。因为在计算偿还能力时,许多资产如固定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等在发生赔款时,往往难以立即兑现成现金用于支付赔款,起不到偿付债务的作用。从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结构来分析,偿付能力是资本金加总准备金之和。资本金是保险公司在开创之初用于支付赔款,履行给付义务,支付经营费用的。各国都通过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限度的实缴资本金额度。当前,保险业发达国家地偿付能力监管主要有两种: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偿付能力线”模式:二是美国设定的综合指标管理体系。目前,大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均采取英国模式,其基本做法是以认可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与保费或赔款的一定比例,来确定保险公司必须达到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并根据此进行严格监管,本文着重介绍英国立法对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出的规定,并与我国《保险法》中有关规定加以比较,以利于我国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建立健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规范化监督和管理体系。
(一)英国法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管理
英国政府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的监管可以追溯到1870年颁布的《人寿保险公司法》,随后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政府监管内容不断丰富,直至1982年颁布新的《保险公司法》,使之成为当前英国政府监管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一个标准文件。根据该发规定,经营不同业务的保险公司,其所具有的偿付能力额度也有不同规定。
1、对经营非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也有不同的规定。
(1)总部设在英国境内的欧共体保险公司和劳合社全体社员,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偿付能力额度,其额度的按实收保费总额的多少分别规定:一是保费收入在25万英镑以下的,偿付能力不得低于5万英镑;二是保费收入在25万镑以下的,偿付能力不等低于保费收入的20%,如果保费收入超过250万英镑,其偿付能力至少为50万镑,并加上超过250万英镑部分的10%。除此之外,还对偿付能力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保险费计算法,赔款计算法和最低限度保证金的缴付法,计算结果以高者为准。
(2)总部不设在英国但设在其他欧共体成员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其偿付能力额度是它的总资产超过设在英国境内分公司负债的差额。
(3)总部设在欧共体成员国以外的保险公司,无论它是在英国还是别的国家经营保险业务,其偿付能力额度都应达到英国保险公司的水平。
2、英国政府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制裁。
英国政府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低于政府规定额度,政府就要对这些公司实心制裁,制裁手段主要有如下六条:一是禁止保险公司签订新的的保险合同或续保合同;二是禁止保险公司从事投资活动:三是要求保险公司将其某些资产全部或部分兑现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四是责令保险公司在英国留存足够的准备金以保证其履行在英国承担的危险责任;五是要求保险公司在最大限度地积聚保险费总额;六是规定保险公司在最短期限内呈交决算报告书等。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管理
我国《保险法》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和制定的,是我国保险行业的根本大法。在《保险法》中把偿付能力作为金融监管部门对保险企业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不同性质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规定了不同的监管指标。其中对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规定了四个指标。
第一,《保险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而且保险公司的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这样一来规定的目的就是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能够得到保证,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赔偿时间保险公司必须有充分的货币资金进行赔偿义务,履行经济补偿的保险职能。
第二.《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兼容监管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此处所提到的最低偿付能力,就借鉴了国际上较为流行的英国保险监管模式,也是偿付能力线制度的具体体现。
第三.《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同时,我国法律,法规对财产保险公司还规定了最低偿付能力三类标准,一是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小于活等于人民币2亿元,偿付能力不等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是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2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三分之二,两者以高者为限;三是上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而知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第四.《保险法》地九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危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而知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除此之外,我国《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采取相应对策,如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保监会可采取一些强制措施令其尽快补足。例如;采取办理再保险;将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向股东紧急扩股增资;限期筹款;停止经营部分业务或停业等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知道达到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如果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低于规定标准的40%时,公司应依法申请破产。
通过分析比较,我国的保险监管部门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监管经验,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促进保险业向集约型,内涵式方向发展,促使保险公司之间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保险市场,引导市场竞争方式从恶性无序的价格竞争向更高层次的非价格竞争发展;同时,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是防范化解保险经营风险的迫切要求,是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此外,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也是尽快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增强保险企业自身实力的需要。
三.建立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防范保险经营风险
(一)借鉴先进的国际经验,完善我国对最低偿付能力指标的计算标准。尽管我国颁布的《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对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还缺乏科学性可操作性。英国按保费收入和赔款支出作为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基数,保险公司的净资产不得低于该限额。英国这一计算方法考虑了各种因素,又经过较长时间的充实和完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受到国际上的重视,欧共体国家也采用该计算方法。我国也可考虑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计算标准,使确定法定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加强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的考核与评价。保险监管部门在确定了较为科学的最低偿付能力计算标准后,更重要的工作应是强化对计算标准的考核与评价。保险监管部门对此实心动态管理办法,根据各种保险公司实际情况推行,对新公司实行每半年考核评价一次,对老公司根据其资产负债情况及近几年来的经营成果,对经营成果较稳定,财务状况良好,风险管理水平较高的,采取每年考核评价一次;对经营成果不稳定,风险管理水平低的公司,要加大考核力度,至少每半年考核评价一次;如发生重罚风险问题,增加其考核密度,每季度考核一次。
(三)建立保险企业风险评级制度。保险监管部门通过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方式,加强对保险公司风险状况的监督和知道,通过检测有关风险状况指标,尤其是对财产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变化率,赔付率,保费利润率,资金运用比例,资金运用效益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负债经营率,资产负债率等进行综合分析,引入国际公认的风险评级制度,聘请国际有名的风险评估公司对各保险公司的金融信用登记进行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风险评级结果,逐步与国际接轨,增强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使其积极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竞争,通过竞争逐步壮大我国民族保险公司的实力。
(四)加大监管力度,及时处理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由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11月才成立,分支机构少,监管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一定限制,因此,保监会应加快建立组织机构体系的步伐,不断充实监管力度,加强专业培训,逐步提高监管水平,达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抑制不正当竞争,维护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健性,最终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保监会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从严从速从重查处,切实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坚决制止不规范竞争,努力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增强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此外,在查处过程中,对偿付能力低于规定标准的公司及时进行处理,根据其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不同制裁措施;如:限制这些公司开展新业务,不得进行保险投资,限制其保费收入规模;要求将其某些资产全部活部分兑现,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等,如果出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时,保险监管部门可考虑解散该公司或撤消该公司的经营许可证。
参 考 文 献
1、《保险法》 2、《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管理会计制度》 4、《社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