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3
二、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3
(一)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3
(二)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性合同。4
(三)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看,保险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4
(四)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4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5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5
1、如实告知义务5
2、保证义务6
(二)保险人的义务6
1、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6
2、弃权与禁止反言7
四、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8
(一)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8
(二)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9
内 容 摘 要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活动公平、公正、和一种利益的平衡,通过《保险法》的具体规定约束保险合同双方的行为。作为保险业的发展基石,该原则在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利益上有重要的作用。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最大诚信原则是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1766年,具有判例法上第一个里程碑意义的卡特诉鲍曼一案被毫无争议地认定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初渊源。该案中,保险单是在伦敦购买的,保险标的物为位于苏门答腊岛上的一座英国堡垒,承保危险为被敌军占领的危险。当这座堡垒被法国人占领后,被保险人提出了赔偿要求,保险人却以被保险人对其隐瞒了重大事实作为抗辩。此案的主审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提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评价风险的特定情况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对其所知道的任何情况都没有保留,从而诱使保险人确信某一情况不存在,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的风险评估。”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初缔造者,曼斯菲尔德大法官的上述言辞构成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最为原始但又最为权威的论断,并将最大诚信原则确立为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基础性原则。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但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要做到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为一般性原则,很大程度上其仅停留在道德准则和抽象层面,而最大诚信原则下辖的法律规范较为具体明确,例如,《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
(一)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不对称信息是指缔约当事人一方知道而另一方不知道的信息。保险公司对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的事前信息不了解,对投保方的事后防范措施也是无法准确掌握,不了解的信息包括无法验证及验证成本昂贵而使验证在经济上不现实的信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估计和计算。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在现实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选择与道德风险是同时存在的。
(二)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性合同。
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量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或更多。因而,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必将引发大量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不堪负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终也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看,保险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形成一定的保险基金,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可能出现的风险;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大,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也就越合理,从而保险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些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稳健经营是对保险行业的特别要求,中国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也有明确的限制,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因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四)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
保险合同属于附和合同,合同中的内容都是由保险方单方制定的,投保方只能采取同意或不同意, 或以附加条款方式接受,而保险合同条款又较为复杂,专业性强,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理解与掌握,随着当今社会保险商品功能的不断增加,保险商品的知识含量更高,这就使保险人掌握的保险信息更加多于投保方,投保方对保险知识的了解十分有限。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是保险方起主导作用。于是,为避免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中含糊或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文字来逃避自己的责任,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基于最大诚信,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
(1)含义
如实告知义务又称据实说明义务,如实披露义务。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说明或者陈述,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者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
(2)告知的主体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是当然的主体;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的义务,中国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人身保险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很难清楚地了解,若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的义务,必将大量地增加合同风险,甚至出现难以防范的道德风险,其将危及到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
(3)如实告知的内容
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能够准确的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约定条款的事实,影响保险双方当事人决定是否签约、签约条件、是否继续履约、如何履约。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通常包括下列四项:一是,足以使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事实;二是,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这种动机的事实;三是,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四是,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具体到每份保险合同,重要事实的范围又会依其保险种类的不同而各异。就人身保险而言,告知的事实多与健康状况有关,同时保额达到一定的额度时一般都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有人认为,投保人所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的范围因为体检医师的介入而缩小甚至免除,凡是体检医师通过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不负告知义务;即使体检医师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后果也由保险人承担。对此观点,首先,体检医师只是对其体检的项目负责;其次,体检项目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以及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投保额进行列出的,当其隐瞒有关情况时,保险人无法根据经验列出需要体检项目;最后,体检医院与保险人只是一种合作关系,体检医师既不可能自己掏钱为被保险人增加体检项目同时也并不能保证现有的体检结果准确无误。
(4)告知形式
按照惯例,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两种。①无限告知是指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性的规定,投保人应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②询问回答告知是指投保人只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可无须告知。在我国,保险立法要求投保人采取询问回答的形式履行其告知义务。
2、保证义务
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限内的特定事项作为或不作为向保险人所做的担保或承诺。由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某种促使风险增加的事实不能存在为先决条件,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也是以被保险风险不能增加为前提,或不能存在其他风险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进行风险较大的活动,必然会影响保险双方事先确定的等价地位。因此,保证是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保证形式通常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即是以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默示保证,即按照行业或国际惯例、有关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准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事项。
(二)保险人的义务
1、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的告知形式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①明确列明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②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一般只要求保险人做到明确列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我国则对保险人的告知形式采用明确列明与明确说明相结合的方式,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责任免责条款不仅要明确列明,还要明确说明。
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针对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提问做出直接真实的回答,就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的疑问进行正确的解释,尤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含义和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弃权与禁止反言
(1)弃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放弃自己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弃权可以分为明示弃权和默示弃权,其中明示弃权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如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仍然做出如下行为的,通常被视为默示弃权:①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或者违背其他约定的义务,保险人原本有权解除合同,但却在已知该种情形下仍然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则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视为放弃。②被保险人违反防灾减损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在已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并没有解除保险合同,而是指示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防灾减损措施,该行为可视为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于约定或者法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逾期通知而保险人仍接受,可视为保险人对逾期通知抗辩权的放弃。④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增加保险费,当保险人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继续收取保险费时,则视为保险人放弃合同的解除权。
(2)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放弃某项权利后,不得再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
事实上,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弃权,将来均不得重新主张。但在保险实践中,它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禁止反言的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诈行为;在保险合同中,只要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放弃了某种权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至于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实真相在所不问。例如,保险人明知有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或者事实存在,却以其言辞或行为误导不知情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无瑕,则保险人不得再以该因素或者事实的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即禁止保险人反言。
弃权与禁止反言常因保险代理人的原因产生。保险代理人出于增加保费收入以获得更多佣金的需要,可能不会认真审核标的的情况,而以保险人的名义对投保人做出承诺并收取保险费。一旦保险合同生效,即使发现投保人违背了保险条款,也不得解除合同。
四、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告知义务的形式和告知的内容不同,因而双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
1.投保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下相同)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1)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在保险人解约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同时也不退还保险费。
(2)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因过失、疏忽而致,其未告知的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未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将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未尽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则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在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任何不遵守保证条款或保证约定、不信守合同约定的承诺或担保的行为,均属于违反保证。保险合同涉及的所有保证内容都是重要的,无须判定其重要性,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无误。如有所违背与破坏,其后果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与告知不同,保证是对某个特定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的保证,不是对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证,因此,在某种情况下,违反保证条件只部分地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只应就违反保证部分解除保险责任,拒绝承担履行赔偿义务。例如,保险合同中订有要求被保险人外出时必须将门窗关闭和锁闭的保证条款,某被险人违反了该项保证条款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对此,保险人应仅就此次违反的保证事项而拒绝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但不能就此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破坏保证而使合同无效时,保险人无须退还保费。
参 考 文 献
[1]博尔奇:保险经济学,商务印书馆,1999.
[2]何峰:论保险契约最大诚信原则,《西南政法大学》, 2008
[3]程太和:浅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