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证券法第63条、第202条、明确规定虚假信息披露的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高院通知》)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股东必须要证明这几个问题;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的行为具有违法,即他们违反了证券法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投资者遭受了损失;投资者的损失和上市公司及侵权者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侵权者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的中小投资者来说,要证明这些问题有着非常大的难度。这无疑提高了虚假信息披露案的诉讼门槛,使民事诉讼变得更加难以实现,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因为信息披露制度的技术性和上市公司的强势,就意味着中小欧资者取证上将会面临很大的难度,以及较高的诉讼成本。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高院通知》还为受理这类案件设置了一个前置条件,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查处,当事人依据查处的结果作为事实依据提起民事诉讼。这里涉及到的问题是证监会的查处需要多长时间?证监会不予查处的案件,投资者的利益如何保护?投资者经过漫长的等待之后,离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诉讼还是“遥遥无期”。这不利于中小投资者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不利于司法制度的介入。在上一个问题中已经提过,鉴于中国证监会公司的职权比较分散,很难对每一个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是否违规作出判断。如果投资者认为上市公司信息违规从而侵害其利益,也没有正常的渠道向证监会申请,从而难以引入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调查。此时,投资者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又要以证监会作出的查处结果作为依据来进行受理。司法很难起到相应的作用,鉴于此,我认为应该引入证监会的被动审查机制,就是证监会应受理投资者对上市公司信息违规的申请,从而在规定的时间里做出认定,这样做必定又会加重证监会的负担,与精简证监会的原则不符。
根本的解决途径是由法院根据投资者的起诉,结合举证责任倒置,责成上市公司提供其没有违规证据,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和法律,依法作出判决。这会相应的减少中小投资者的诉讼成本,从而更大限度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当然在这一定程度上会加大上市公司的责任,对法官的素质要求也比较高,但我相信对法官通过一定的培训和学习,是应该能胜任的,必要时可以选取个别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试行,待成熟后在进行全国推广。
(四)健全信息披露的有关法规和制度,完善信息披露的监管体系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会计法规、制度和准则的制定和实施,对于遏制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保证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规、制度和准则仍然存在着漏洞和不足。比如财务信息披露中对重大事件披露的规定不够明确和完整、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必须披露的财务披露的财务信息的界定和区分不够明确等等。国外经验表明,只有建立一套相对完善的信息年露的法规和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普遍失真的问题。一是要对现有的规则和制度进行修改和补充,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会计准则、信息披露准则和注册会计师职业规范,解决信息披露、信息传输、信息解析以及信息反馈等环节中存在的问题,二是要制定民事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措施,建立上市公司虚假信息赔偿制度,对造假的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处以重罚,从而有效地遏制上市公司信息造假行为。
从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来看,我国目前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主要是由政府管理部门负主要责任,从立法到执法,都由政府管理部门运作。公司内部监管机制作用甚弱。要参照国外成功经验,强化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机制。一是要建立和完善由政府主管部门、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共同构成,各监管主体方向明确、功能互补、共同发挥作用的监管机制,加强对上市公司的日常活动和财务信息披露的具体的详细的监管。二是证券监管部门要制定一套符合中国实际的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中报、年报、股利分配等信息的生成和披露进行监督。三是要强化公司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加强上市公司内部财务控制、会计控制和审计控制,确保上市公司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内部管理与法律规范的一致性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五)加大信息披露不规范的责任
在安然案中,前首席执行官斯基林被判24年监禁。如此重刑在美国历史上同类案件中是罕见的,在经济界引起了巨大震动。法院做出如此判决的目的在于以敬效尤,震慑那些存在诚信危机的上市公司。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对不履行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公开谴责,而再进一步则是处罚上市公司(由全体股东买单);偶尔有对个人的处罚,至多十数万,与其个人非法所得相比不过九牛一毛,如此轻打轻放其效果可想而知。因而姑息养奸,纵容了某些上市公司的投机行为。前ST金马、ST深华源、ST冰熊三家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分别收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谴责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对这些公司而言确实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但仅有谴责还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有些上市公司为了大道达到一些不正当的目的或为了自身的利益,置投资者利益于不顾,对于一些可能度公司股价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或隐匿不报、或虚假披露,蒙骗投资者、误导投资决策,使投资者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这些公司的行为有些已经构成了欺诈,仅仅给予他们谴责显然国语客气,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并应要求这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令其赔偿投资者的损失。在西方成熟市场,由于上市公司欺诈或其他过失行为导致投资者损失完全可以对侵犯其权益的当事人提出赔偿要求,而通常首先坐在被告席上的是公司董事和经理。例如以生产芭比娃娃而著称的美国马蒂尔玩具上市公司的创始人,当时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爱德拉,因在1971年虚构了部分会计信息,掩盖了公司亏损3000万美元的事实,引起投资者决策失误。结果,中小投资者对该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最后法院判决由爱德拉个人通过保险公司赔偿中小投资者3000万美元,并逐出董事会与管理层。
而在我国,尚无这样的先例。这是因为中国的股市起源于特殊的历史背景。自新中国股市诞生以来,上市公司中的绝大多数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公司的高层管理者是由国家干部转化而来。过去国企的领导制度是行政责任制,因此大多数上市公司的管理层便成了行政责任者而不是企业的所得者。上市公司所得者缺位现象,使上市公司高管层的长期经济利益与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二级市场的长期表现没有必然联系,这就导致经营决策受制于行政干扰,为眼前利益牺牲公司长远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在上市公司畸形股权结构短期内难以改观的情况下,加强对违规负责人个人行为的监督处罚,是当前的最佳选择,因为要想管住事必须先管住人。根据“任何人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这一原则,应该对相关负责人处以重罚,应该对其违规行为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没收其违法所得,触犯刑法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加大违规和违法成本,才能有效的遏制有关的虚假披露。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只有公平、公正、公开地运用到证券市场。这样才可切除虚假信息的源头,虚假信息才不会在证券市场上泛滥。
五、总结
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基石,无论是国外相对比较成熟的市场,还是我国才发展了几十年的新兴市场,都应该高度重视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从我国证券市场形成到现在,不过十五。六时间,但其发展速度却令世人瞩目。经过这十几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成为广大企业融资再发展的平台;2007年的总市值已经超过了我国国内生产总值,也意味着股票市场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晴雨表。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多年的发展,在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中国的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从无到有,已形成了一整套信息披露方面还存在着很多弊端,这极大的危害到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作为一个中小投资者,深深的感觉到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所以,从一个中小投资者和法律人的角度,力图对我国信息披露制度进行完善。
本文针对困扰我国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围绕如何提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这一中心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治理措施,为我国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和合理化探索道路,使我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能更好地适应现阶段证券市场的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信息的使用者。
引文注释
注【1】:吴刚.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J].涪陵师范学院学报,2004,20(4)
参考文献:
1.吴刚.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J].涪陵师范学院学报,200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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