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正因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对专车司机准入进行了严格把控,并对服务标准等都提出了要求,平台公司不再是简单的信息交互平台,其也依赖于专车司机的服务,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车费作为收益。专车司机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与乘客达成的运输合同交易,网约车平台公司与专车司机进行车费分成,平台公司便成了接受劳务的一方,专车司机获取的车费便成了平台公司给予的报酬,故两者的关系可以适用劳务法律关系。据此可以得知专车模式下,司机造成乘客损害的,应该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三)快车模式
快速模式是基于闲置车辆和社交容量的网络汽车行业的初始运行模式。当在网络汽车平台注册时,可以根据目的地和乘客的数量来驾驶网络汽车平台。当需要带快车的汽车时,网络汽车平台智能地根据车主的需求调整乘客操作汽车,车主在收到订单后提供服务模式。事实上,快车有三个主要来源:(1)私人车辆,(2)汽车租赁公司和(3)免费平台公司。因其车辆来源不同,将前两项快车模式称作自有快车模式,最后一项称作平台快车模式。
1.自有快车模式
该种模式可以视作网约车主将车辆挂靠在网约车平台公司上运营,平台公司会从车主赚取的车费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便可视作车主向网约车平台公司缴纳的挂靠费用,此时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车主便产生了挂靠关系。认为,在发生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时,可以参考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划分,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均承担连带责任。在自有快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车主属于挂靠关系,网约车车主选择在某一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挂靠,平台公司也收取费用同意其挂靠,两方关系紧密,网约车平台在同意车主挂靠时,就应当知道会产生风险,平台公司有收取挂靠费的权利,便应当承担风险发生时的连带责任。
2.平台快车模式
当网约车运营车辆为平台公司所有,租赁给车主使用,收取租赁费用和车费提成,在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车主的关系就类似于传统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的关系。但因平台对网约车车主并不具有强大的管理能力,并且车主不属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员工,网约车车主只是租赁平台所有的车辆,故两者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认为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公司与车主形成的是雇佣的劳务关系,平台公司提供运营车辆,约车服务,为平台公司提供劳务,网约车平台公司雇佣车主在其公司名下进行网约车服务,而车主将一定比例的车费付与平台公司作为平台服务费,平台公司将剩下的车费作为雇佣报酬付于车主。因两者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案件发生后,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责任,车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平台公司可以对其追偿。
二、完善网约车侵权责任承担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明确责任划分
在网络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新兴产业不断出现,而法律的修改和增加并不能与社会发展同步,法律因其强制性和秩序性,我们也不能苛求法律可以在新兴产业出现后便立即填补法律的空白。但随着产业问题的出现,对社会矛盾的激化,此时就必须推出新的法律,以弥补法律空白,更有效的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当前网约车纠纷的不断出现,和更好的解决网约车侵权案件,必须加快完善法律,依据不同网约车运营模式下的责任划分,推出对网约车侵权责任划分明确的法律规范,只有从顶层设计上完善网约车产业的规范和责任划分,才能一劳永逸的解决实践中网约车纠纷。
(二)严格司法裁判
法律的修改和制定是严谨且耗费时间的过程,而在此之间,新兴产业和事物层出不穷,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亟需合理的解决,这就给司法实践提出了巨大的难题。在实践中,因当前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甚至个别情况下无法可依,导致众多法官不敢裁判,一味调解,或教条式的对网约车平台的责任进行免除,并不能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裁决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使得案件并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此时便需要基层法院法官充分发挥自由心证,合理利用民法原则作出裁判,解决实践中的网约车侵权纠纷。依此基础方可树立司法权威,有效的缓解社会矛盾,规范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