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现有的家务劳动补偿仅限于“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这里也应当有可以完善的地方,例如增加支持另一方工作、学习的情形,以及是否要扩展到其他以财产性给付来抚养家庭的情形。当一方以财产来支持另一方学习,获得了一定的专业技能,夫妻离婚时获得技能的一方具有明显的优势,而另一方却因离婚无法分享其未来的收益。此种情形下,付出财产的一方应当获得补偿。如1985年美国纽约州的Obrien一案中,Obrien妻子一人独自工作维持家庭生活,而Obrien则进入医学院学习,在其取得医生执业执照后起诉离婚,法院判决Obrien应当向妻子支付补偿金。[]我国婚姻法关于家务劳动补偿的规定应当列举类似的情况,概括进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
再次,我国婚姻法规定家务劳动补偿只是在夫妻离婚时适用,如果夫妻不离婚,则不能请求经济补偿。此种规定对获得家务劳动报酬的限制太严格,会严重削弱家务劳动方从事家务劳动的积极性,尤其是在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也应当有权请求获得生活、学习等必要的费用支出,分享家庭分工的收益,通过赋予夫妻在婚姻期间的费用请求权,可以鼓励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积极性。
在共同财产制下扩大家务劳动价值的适用范围实际上是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调整。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特殊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也因此具有了身份法和财产法的双重属性。尽管同一时期各国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不尽相同、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也有差异,但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功能始终如一:通过调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实现家庭的职能,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家务劳动价值的保障是否会影响婚姻的稳定性,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虽然保障了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时的权益,但也容易发生由丈夫引起的机会主义离婚,有可能丈夫会因为妇女一方的权益得到了保障,便会更加没有后顾之忧地倾向于离婚。但也有可能因为增加了离婚的成本,更加倾向于对家庭的维护。对于此两种可能,需要结合心理学与现实案例的研究,因此无法确定。但可以确定的是如果没有家务劳动价值的保护,妻子便会意识到自己对家庭投入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自己对婚姻信心不足时,她可能会约束或修正自己的行为,减少其人力资本对家庭的投资,而家庭的福祉也随之减少。
确立家务劳动补偿标准
我国目前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并没有规定补偿的标准,明显不利于实际的司法操作。因此,针对第40条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缺陷,应该明确补偿范围,对不合理的补偿要求作出除外规定,并规定补偿的合理标准,减轻弱势群体的举证责任。
1.注重家务劳动价值的实质保护
在国外的立法例中,一般也都有关于适用经济补偿或扶养费请求权时应当考虑的事实因素。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72条的规定,在确定补偿性给付数额时,法官尤其应考虑以下情况: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情况;已经负担子女教育的时间,或者还应负担子女教育的时间;夫妻双方的专业资格;对新的工作的选择余地;现有的与可预见的权利;夫妻双方丧失领取可归复养老金之权利的可能性;夫妻双方在对财产制进行清算之后,以本金与收益计算的财产(包括资产和负债)总额。[]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像法国民法典一样集中规定法官判决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但在第1577条和第1578条也规定了法官在判决时应当考虑婚姻存续的期间、因从事家务而导致的学业或工作迟延和取得适当职业的时间等因素。[]在美国,如果配偶一方有资格获得扶养费,在确定扶养数额时通常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享有扶养权的配偶一方经济上的需要、是否有工作、拥有财产的数量、他方配偶的支付能力以及婚姻关系期间的生活水准。有些州的考虑因素还包括:结婚时间的长短、不能独立生活的配偶接受教育和培训的能力、年龄、双方的身心状况、双方对原婚姻财产的贡献和消费状况(包括一方所从事的家务劳动)等。上述规定对于我国确定家务补偿应当考虑的事实因素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我国的家务补偿制度和这些国家并不完全相同,在家务补偿的适用过程不能直接参照,而应当对之取舍。
由于家务补偿的目的主要在于合理评价一方付出的较多家务劳动,所以在我国确定家务补偿的事实根据主要应当选择与合理评价家务劳动有关的因素。
从上述几个国家婚姻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都是在公正平等的基础之上对女性财产权益的保障有所偏移。美国婚姻法中离婚财产分割承认家务劳动的贡献价值,并且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分割有明确的规定,尤其注重对于家庭全职离婚女性的财产权益的保障。德国法上的津贴平衡制度实则是对家庭全职离婚女性较为重要的经济保障,因为家庭全职女性没有参加工作,无法获得一些基本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津贴,而对方获取的这些津贴也有家庭全职妇女的贡献。法国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确立为一项具有强制性身份属性的离婚救助义务值得借鉴。综观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处理模式,可以发现,在针对离婚女性财产权益保障问题上,都十分突出对离婚女性财产权益的实质性保障和公平的保护,并且出现一定的法律偏向,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偏向于保护女性。就家庭全职离婚女性而言,更是如此。只有在立法价值倾向和立法宗旨上明确了对离婚女性财产权益保障的考量,才能在司法实践当中,尤其是在处理夫妻财产分配的时候,才能实现实质的公正。从这个角度而言,家庭全职离婚女性财产权益的保障在我国以往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我国日益老龄化的不断推进,加之子女就学和教育压力的增大,现代社会的中国家庭内部的分工正在不断发生变化,已经不能像以往那样夫妻双方都有丰富的精力和时间放在职业上,反而需要有一个对于家庭事务能够全力承担的人,在照顾老人和子女上,承担较多义务的主要还是女性,并且大部分都是女性,这也就意味着,今后的家庭全职女性的比例将会不断上升,今后涉及家庭全职离婚女性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也会不断增多和不断复杂化,如果在立法层面不及早安排一些基本的制度设计,则今后的立法将不断背离社会实际状态,司法实践的裁判将越来越不公平。
2.女性权益价值保护的体系化
针对离婚女性的财产权益的保障,从目前国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很明显的特征在于对离婚女性财产权益的保障呈现方式的多元化,这种多元化的保护方式建立后能产生积极的效果。从共有财产的分割范围的扩大到建立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离婚扶养制度,再细化到基于子女抚养而给予更多的财产救济,整个保障离婚女性财产权益的制度体系显得较为完备。由此而言,针对我国目前的婚姻家庭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尽管目前我国的离婚女性财产权益保障的方式也较多,包括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权利、离婚扶养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目前送些保障方式都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对各个权利进行界定,导致司法实践的裁判往往基于多重保护的重合性而只是选择一部分加以保障,没有对这些权利的行使给予特殊的区分的保障和体系化的对待。
最后,笔者认为,从以上两点可以实现我国婚姻法对家务劳动的承认,保障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的权益。对家务劳动价值的立法既是对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的遵循,又体现了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尊重,并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需要。笔者相信随着我国人民的性别意识的提高、社会观念的更新、法律知识的普及以及个人权利意识的进一步觉醒,选择适用家务补偿的人会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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