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未还的,贷款人应当考虑催讨、提醒借款人,告知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还款期限届满,经出借人催告仍未还款的,出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出借人在起诉时应注意诉讼时效。
第四章 民间借贷的法律保障
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主要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实施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中。
第一节 《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内容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被集中地归入在第十二章中。其中,第一百九十六条(即第十二章的第一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显然,《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合同是采取区别对待的,主要体现在借款主体和无息推定原则上。
第二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1年7月2日通过,于8月13日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可以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的一个最具直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旗帜鲜明地承认民间借贷的存在与发展并且持积极支持的态度。从该意见整个内容来看,尽管其中个别条款同样可以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借贷纠纷,但所有条款都充满了一种专门针对民间借贷而为的精神。该意见认为:第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总是公民,民间借贷不可能离开公民一方面而存在;第二,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来处理。后来,鉴于实践中公民与企业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混乱,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相关的批复,对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含义进一步明确化。
2015年6月23日,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民诉法》、《刑诉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规定”),并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同时前段中1991年的意见废止。2015规定中:
1、明确了5种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其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2、关于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按照2015规定中的条款内容,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3、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的变革势在必行。2015规定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4)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此外,这一部分还对逾期利率、自愿给付利息以及复利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五章 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总则》确立了两种诉讼时效制度,即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制度。一般诉讼时效制度为3年。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长期诉讼时效为20年。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时效制度一般适用3年的一般时效制度,当借款合同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并非民间借贷案件就不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
实践中,无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关系大量存在,这些纠纷的诉讼时效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要求的,可适用20年的特殊长期诉讼时效,而非3年的时效,否则将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有违公平原则。如果无期限借款合同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提起诉讼的,则丧失胜诉权。
第六章 “借条”与“欠条”的区别
第一节 简述
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被称为“民间借贷”,而有别于商业贷款。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或欠条通常扮演着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凭证的角色,但借条与欠条之间在法律性质与法律效果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不加以区分的相互混用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有效保护。
第二节 民间借贷中借条与欠条两者的区分分析
一、是否确定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而审判有所不同。
借条本身就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因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本身就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法律事实。
欠条本身仅能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仅凭欠条本身无法明确是何种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借贷、交通事故、故意伤害、货款、加工款、工程款等都能在当事人之间因为金钱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欠条凭证,但欠条凭证却无法直接对应借贷关系。
借条原则上应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而审判。但欠条却不一定,要以基础法律关系而定。
2016年5月31日,薛某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兰某归还原告薛某借款共计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案中,被告兰某曾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多次拖欠原告运费等相关款项,被告兰某曾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薛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兰某借到原告薛某借款共计36000元。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浙0782民初9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虽然被告原来欠原告的为快递费用,但在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为借款,应认定双方已达成将尚欠的36000元转为借款的合意,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此也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原基础法律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协议转换为借款关系,且经审查,原基础法律关系是合法的,可以直接按借款关系处理。
在本人实践过程中,也遇到过当事人将借款与厂房租金合并结算出具一份欠条的一起案件。当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与租赁合同纠纷系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当事人将两案分别立案,这样给当事人增加维权成本的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因此,在当事人遇到此种情况时,应该出具“借条”还是出具“欠条”应慎重考虑。如发生该种情况时,当事人不妨通过协商,将厂房租金转为借款,这样只要利率合法、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没有侵害国家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一并结算后,可以在立案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合并为一个案件,这样不论对当事人本身还是对法院来说都会相对便利,且维权的时间也能相对减少。
二、未约定还款期限时,借条与欠条诉讼时效起算不同。
1、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提起诉讼的,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中,债务人归还债权人的借款的时间尚未确定,即债务人应当归还借款,但由于期限待定,所以债务人在法律上不存在归还的义务。在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前,债权人也没有权利要求债务人立即还款。
而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故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中,只有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后,债务人才有义务归还借款,债务人才有可能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侵犯到债权人的利益,从而诉讼时效起算。
2、出借人依据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提起诉讼,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欠条出具之日就已经表明欠款人已经在法律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欠款人出具欠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就已经侵害到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当计算诉讼时效。
也就是说,未约定还款期限时,出具借条时还未计算诉讼时效,但出具欠条之日就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因此,借条与欠条一字之差却本质不同。当事人只有严格区分上述差异,才能在民间借贷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第七章 民间借贷转型
第一节 民间借贷的现状
现代民间借贷最早出现在南方发达地区,随着民间资本越来越大,中小企业业主贷款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个别开放城市尝试让这部分“民间资本”与中小企业对接,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全国许多经济开放城市中,民间借贷已经由“地下”走到“地上”,公众也转变了陈旧的认识,民间借贷为政府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活跃地方经济,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诸如民间借贷、众筹、P2P网贷,各种“宝”等新兴融资方式不断涌现,规模不断增长,成为我国金融发展中一个重要问题。
自2010年以来,在银根紧缩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宏观背景下,出现大范围的本质转型,即由“借钱应急型”模式转变为“借钱放贷型”,放贷主体由原先的个人化向机构化转变,形成规模庞大的“影子银行”,并最终异化为击鼓传花式的“链状”高利贷,从而引发不同程度的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2012年初开始,随着民间借贷危机的深化以及宏观政策引导力度的加强,民间借贷进入又一次转型,即由“影子银行”主导的高利贷转型为规范化平台主导的“普惠式”民间借贷,即民间借贷阳光化。同时,体制外的“民间金融”开始全面转型为体制内的“民营金融”。
2014年我国民间借贷规模已突破5600亿元,2016年规模突破7000亿元,创历史新高。从地下经济规模也可以发现,我国民间借贷规模处于快速上升时期,从民间借贷占GDP的比重来看,其最高可达9.90%(2016年)。虽然从2015年民间借贷占GDP的比重略有下降,但其仍保持在8%左右。
第二节 目前常见的种类
民营银行、第三方理财、民间借贷连锁、担保、私募基金、银企对接平台、网络P2P借贷、金融超市、金融集团、民资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登记中心等。除了这些传统的民间借贷形式,典当行、众筹、各种“宝”也成为民间资本一大新的流向。
第八章 高利贷
第一节 高利贷的形成
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它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它是信用的基本形式。昔日主要在街市放数,街市档口无论肉档菜档,遇有赌输钱,或周转不灵,便向“大耳窿”借钱,正所谓“跑了和尚跑不了庙”,债仔有档口在街市,每日也要做生意,不怕走数,照借如仪。昔日钱银交易,大银码多数用“大头”(银元),小数目为“铜板”(铜仙),高利贷者收数后,多数将银元、铜仙之类塞在耳窿,日子有功,久而久之把耳窿也撑大,故称为“大耳窿”。
也就是说,在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之前,在现代银行制度建立之前,民间放贷都是利息很高的。
第二节 应避免借高利贷
《资本论》中有一段话:“一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会胆壮起来。10%会保障它在任何地方被使用;20%会使它活泼起来;50%的利润会引起积极的大胆;100%会使人不顾一切人的法律;300%就会使人不顾犯罪,甚至不惜冒绞首的危险了。”
高利贷因为存在着各种稀奇古怪的利息计算方式,所以往往利息非常惊人,而当利息达到一定程度时,不论是借款人还是出借人,都有可能丧失理智,做出一些违法犯罪的行为。
一些民众缺乏相关知识,也容易受人欺骗或是被人设置圈套,最后借了高利贷而不自知。
根据上文中“2015规定”,笼统来说,凡是年利率超过36%的应均视为高利贷,因此,在民间借贷的活动中应该应特别注意利息的多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凡是计算后年利率超过36%的应尽量避免借款。
第九章 区分合法民间借贷行为与套路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节 套路贷
近年来,一种隐蔽性极强的新型犯罪——“套路贷”逐渐浮出水面。这种伪装成民间借贷的诈骗行为,处处披着合法外衣,整个骗局环环相扣,最终会把受害人的钱“吃干榨净”。对此,很多受害人直呼——“我走过的最长的路,就是骗子的套路”。
2016年8月,在杭州做服装生意的郑女士急需借3万元,经中介介绍,郑女士认识了某寄卖行老板朱某、吴某。朱某了解到郑女士名下有多套房产时,答应提供借款服务。郑女士当即向朱某借款3万元,约定保证金是本金的20%,逾期每天违约金为20%。最后,加上10天利息、中介费、家访费等费用,借款总额为5万元。但朱某要求郑女士在借条上写下的金额为8万元,并解释说这是“行规”。经不住朱某的诱骗,郑女士签下了8万元的翻倍借款合同,但实际到手只有3万元。同年9月,为偿还之前本息,郑女士再次向朱某借款,依然按照“行规”,借款合同写着25万元,实际到手12.5万元。同时,郑女士还签署了一份长达20年的租房协议、房屋腾退协议和代为开锁委托书作为贷款的担保。经过不断“借新补旧”,郑女士的债务后来滚成800万元,变卖了房产都没有还上贷款。
2018年5月,在甘肃酒泉某医院工作的小徐急需用钱时,恰好接到小额网贷推介电话,他当即按照平台要求提供了个人身份信息、手机通讯录、三个月通话记录以及亲朋领导的联络方式,申请贷款1500元,对方扣除各种手续费450元,实际借款1050元。一周后,该公司可以制造小徐违约,以每天20%以上的违约金虚增债务,致小徐深陷“套路贷”泥潭。在不到2个月的时间里,小徐被该公司介绍与多家网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先后支付借款本金10万余元,仍负债18万余元。期间,网贷公司采取频繁骚扰、电话“轰炸”亲朋好友、敲诈勒索、恐吓威胁等多种手段逼其还款,小徐走投无路,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
受害人被告上法庭,这件听起来匪夷所思的事情,正是“套路贷”的可恨之处——处心积虑设计“法律陷阱”,让受害人有冤难伸。
“借贷方”虽然干的是见不得人的事,但由于手握完整证据链,就敢把借款人告上法庭。而放贷人员从一开始就保留了银行流水、签字借条、公证文书等有力证据,伪造成民间借贷纠纷,把证据链条做成了完美的闭环,使受害人很难打赢官司。
为防此类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出通知提出,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通知明确,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此前,中国银保监会等四部门也联合发文,明确要求严厉打击非法放贷活动。
通知的发布,为下一步打击“套路贷”类违法犯罪指明了方向,不仅会让犯罪分子有所收敛,也会让群众在借贷方面提高警惕。
普通民众在办理借款、贷款时,应选取有正规资质的金融机构,或向亲朋好友请求支援,避免高利贷,利率超过银行数倍、到手现金“打折”、高额罚息、利滚利等霸王条款。同时切记贷款金额不要超过自己的承受能力。如遇“套路贷”,应尽可能保存好相关证据,尽快寻求法律途径维权,或向警方报警求助。
第二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民间借贷的转型,为不法分子提供了非法集资的优越条件。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逐渐成为高发、频发的罪名,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多的关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有扩大化现象,其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民间资本的流通运作。在我国东部沿海较发达地区,大部分的家庭都有从事民间借贷的行为。如何合法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何区别,如何厘清两者的界限成为一个难点。
在我国合理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受到相关法律保护的,如果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合法的利率范围内,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资金往来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所以受法律的制裁,与民间借贷相比,主要对我国的金融秩序造成严重的影响,二者在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上也存在明显的差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会在进行吸收存款的行为中会带有非法的目的。在吸收资金以后如果进行资本的经营和货币的经营中,这种行为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吸收存款以后是用于生产生活的,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利用高额的利息对社会中不确定的群体进行引诱,扰乱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对我国的社会稳定产生恶劣影响。
刑法第1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法规。
《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解释》第二条: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有11中形式。
据此,本人查阅了上海市高院网站上发布的裁判文书,时间跨度为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在此期间,上海市一共结案66件,涉及被告人185人、单位9家,涉案金额16.3亿元。从此可以看出,此类案件一般涉案金额较大、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居多;裁判规律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较多、对主从犯的认定较为严格、量刑上较为谨慎。
根据“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搜索北京市2014年到2016年非吸案共88件,涉案191人。在这些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对“借用合法形式”作出了认定,具体有:1、投资项目“借款协议”型集资模式;2、投资项目“P2P”型集资模式;3、股权、基金众筹型集资模式;4、商品回购、加盟店型集资模式。
实践中,非吸犯罪涉及的人员众多,若处理不得当,很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非吸犯罪的被告人,又多是当地企业的负责人,若对这些被告人判处较重的刑罚,会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阻碍当地经济发展。也容易导致吸存资金链的断裂,使吸收到的资金难以退赔。所以,为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最大限度挽回集资参与人的损失,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在投资、理财时都应该慎重考虑、多方商讨,以免自身权益受到损害而不自知。
参 考 文 献
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网
无讼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