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监管的行政主体责任不明确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监管制度存在不足。第一,对监管主体之间的关系缺乏明确规定。第二,在监管职责的设置上,对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缺乏专门针对监管职责的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法需要对如何更好地发挥各个监管部门在每一监管环节的作用并总体形成监管的合力做出回应。第三,在监管手段的设置上过于宏观,缺乏具体的、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的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监管措施应当具体并有针对性。
(3)食品安全监管的赔偿、惩罚制度不完善
我国于1993年颁布实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5年颁布了《食品卫生法》等等,但对于食品安全事件处罚规定都存在不明确,给司法实践的适用性造成困惑。对于食品安全事件处罚力度不够,责任人违法成本过低,执法主体与现行管理机关不符,从而导致并助长了食品加工单位冒险投机行为。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十倍的赔偿金。该制度的制定是想通过增加违反行为成本,加大违反行为打击力度,从而遏制减少违法行为,保障社会安全。但是实施过程还是出现了许多问题。该法案没有将过失行为纳入调整范围,食品生产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条件,只要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就可以要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对于食品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因而在现实生活中,食品安全事故多发,消费者身体健康及财产安全均受到严重威胁。一些地方政府单位出于财政税收的稳定,为政绩光鲜,在监管过程出现执法不严,隐瞒不报,甘于充当制假贩假者保护伞。我国现有行政主体对于违规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追究不重视、不到位,责任承担不具体、追究责任过轻。对于责任追究不够重视。
(4)企业的自律水平和社会监管水平低下
企业的自律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监管理念上,我国食品安全法只是强调了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监管部门的主导性,忽视了监管对象的主动性和参与性。企业自律是食品安全监管的第一环节。大部分企业设立高水平的质检部门,但是在保障食品安全上投入不够。再者很多企业没有完善的产品召回机制,很多企业常常到被消费者投诉,也没有立刻自觉地与配合监管部门实施产品召回。所以说自律水平高低直接影响食品安全存在的风险漏洞,减轻了后期监管人力物力的投入。
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监管忽略了社会主体的监管作用,没有赋予其他社会主体法定的监管权利。
四、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的建议
1.行政问责具体化
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监管由三部分内容组成: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权能。监管主体是指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监管部门。监管对象是指食品生产及经营者。监管权能是指监管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虽然《食品安全法》确定了食品监管行政问责,但规定笼统、条文单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行政问责还存在许多难以操作的问题,因长期缺乏科学的法律约束,导致人员庞杂、职位重叠、无人负责的现像。如何发挥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作用,最重要的还是要做实监管责任。其中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行政法权责统一的基本原则来说,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责任是统一的,如果有责无权,责无法履行职责,任何人都可以以此来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有权无责,则必然导致权力滥用,因此法律责任是职权的必然要求,违反职责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行政问责制是现代社会对政府的基本要求。我们应该予以高度重视。不光要强调了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监管部门的主导性。还要明确监管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也是为了避免监管主体职权间重叠冲突。在监管职责的设置上,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要有制度约束,对监管职责的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法需要对各个监管部门在每一监管环节的作用并总体形成监管的合力。
2.统一食品安全标准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仍然混乱,导致监管部门以及生产企业或者个人无所适从。一些标准过于陈旧,与现食品安全监管需求脱节。此外,我国的食品生产、加工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过低,生产出来的产品虽然符合国家标准,但却对人体造成伤害。因此统一规范食品安全标准,是有利于防止食品生产过程的各种污染。生产安全且适宜食用的食品,既是规范企业食品生产过程管理的技术措施和要求,又是监管部门开展生产过程监管与执法的重要依据,也是鼓励社会监督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国内外食品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实践经验证明,严格执行食品生产过程卫生要求标准,把监督管理的重点由检验最终产品转为控制生产环节中的潜在危害,做到关口前移,可以节约大量的监督检测成本和提高监管效率,更全面地保障食品安全。同时,整合现有的食品安全标准,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研究经验,建立与我国食品生产状况相适应、与国际先进食品安全管理方式相一致的过程规范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对于促进我国食品行业管理方式的进步,保障消费者健康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3.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对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是必要的。发现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现实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
以我国《食品安全法》为基础,建立一套相关法律法规的、综合的全面的、具体的食品安全法,确定监管体制。首先,废除不再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的职权,明确统一监管者的地位。整合此前散乱于各监管部门之间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在监管机构中科学地规范各具体职能部门的设立、权限的划分以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做到权力、职责、法律责任的清晰及协调。其次,明确问责的对象。问责时不能因为部门以及人员的级别不同而存在不平的问题,除了食品安全监管行政部门和负有具体监管责任的公务员,还有检测机构等享有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这些所有在食品安全监管链条中的每一个人的不当行为,都应当被纳入问责的范围之中。最后,研究制定《行政问责法》或者在《食品安全法》中补充对监管机关责任认定和追究的条款。说到法律责任,人们更多想到的是公民、法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对行政机关的责任关注较少。这一点在我国各种立法中体现的较为明显。特别是有关行政立法中,纵观其条款不难发现,其内容约束公民责任的较多,而规范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责任的内容则是凤毛麟角。甚至有些行政法规在法律责任部分几乎全部集中规定相对人的责任及其追究方式,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滥用职权的行为则没有具体的追责规定,这方面的内容要么简单、概括,要么干脆处于空白状态。
立法食品召回,我国召回主体不应仅限于食品生产者,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应立法将食品各环节的质量安全责任和召回的义务,可以有效及时减少不安全食品对公众的危害。
4.建立多元化的食品监管举报以及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化参与有所规定,但明显还是不足。我国食品安全法在社会化参与支持监管和体系构建方面可以更加完善。现行我国非常必要建立一个多元化的食品监管举报以及信息披露制度。我国食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开情况很不理想以及不透明。很多企业不愿意公开其产品详细信息,不合格产品很难及早发现。政府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更新不及时,出现食品安全事件后消费者无法第一时间了解相关信息,往往造成大范围恐慌和对政府部门的不信任。建立多元化的食品监管,公众可通过多元方式参与食品安全的监管。监管部门设立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受理咨询、投诉、举报;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完善咨询、投诉、举报制度。咨询、投诉、举报是监管部门获得信息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有违反食品安全行为,向相关政府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并可要求监管部门做出处理反馈。形成奖惩制度,利用舆论监督给相关责任人形成威慑力。
5.提高企业社会责任感
提高企业社会责任感,对于企业的违法违规加大惩处力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除了企业自身的管理意识薄弱以及个别监管人员与企业串通以外,还在于当前法制对于违法乱纪的惩罚力度过低。因此,对于法律法规的不足需逐步予以完善,制定建立行政主体执法规范以及健全办案机制,加大食品安全问题的打击力度。转变企业经营观念,加强诚信教育,强化食品生产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以及社会责任感。对食品生产经营源头政府要加强管理和治理。对于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应予以表彰,树立榜样。而对于那些违规的食品企业必须予以严厉的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帮助企业转变观念,真正意识到履行社会责任的意义所在。
6.加强社会监督与公民的维权意识
政府要创造政策环境鼓励新闻媒体深入开展广泛的食品安全监督工作,提供生产企业存在安全隐患的线索,曝光制假造假窝点,积极配合支持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和报道。同时,媒体自身要加强自律,确保报道及时、真实,真正承担起媒体的社会责任。此外,政府以及食品行业协会,应注重对公民的食品安全法律意识的宣传教育。使公民真正认识到法律、权利的重要性,积极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利益。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依然严峻,而造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要遏制这一现象的发生我们任重道远、不能仅仅纸上谈兵,要借鉴外国先进管理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来完善食品安全上的法律缺失与制度缺陷。要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的投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建设,逐步解决食品安全中的法律与制度问题。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以及在政府各部门的重视下,我相信,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一定能够得到改善,让广大人民群众也一定能够买到安全的食品,让人民群众吃的放心舒心,是保障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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