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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研究——劳动仲裁中的问题与对策(一)

本文ID:LW65168 ¥
【摘要】: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的9个条文和劳动部在1994年因立法的历史局限性和立法技术水平的欠缺,及时代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所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而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及2008年9月18日施行的《..

【摘要】: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的9个条文和劳动部在1994年因立法的历史局限性和立法技术水平的欠缺,及时代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所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而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及2008年9月1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论述的依据,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论分析框架入手,结合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在劳动仲裁中实际发生的争议焦点,对解除劳动合同在实体方面存在的若干难题进行对策分析。

    【关键词】:劳动合同、解除、争议、仲裁

    【正文】:

    劳动合同,其理论和实践先后经历了租赁劳动时代、雇佣契约时代、劳动契约时代等阶段。建国后,我国实行的是固定用工制度,职工与企业均从行政上隶属于国家,个人辞职要经过国家行政审批,不存在劳动合同单方解除问题。自1986 年起,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1994年《劳动法》的颁布,明确提出了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具体规定,标志着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正式确立。自此,劳动合同制度从当事人可合意选择的法律规范转变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性规范,这也意味着我国劳动力市场从计划经济主导时代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契约用工制。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是由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无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即可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从性质上讲属于形成权。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法律问题对于稳定劳动关系,健全就业机制,减少劳动纠纷,意义重大。目前,我国已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法律规定,用工关系必须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来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应依法进行,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请求,对劳动争议的事实和责任依法作出判断和裁决,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种劳动争议处理方式。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改革力度的加大,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劳动仲裁制度是目前中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问题最多、最需要尽快完善的一个方面,其中又以劳动仲裁时效制度为甚。

    一、 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理论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概念及原则

    仲裁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争议提交第三方处理,由其作出判断和裁决。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有时也叫劳动纠纷或劳资纠纷。主要有三个特征:1、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是特定的,并基于劳动关系而存在。2、劳动争议仲裁的内容是限定的。3、劳动争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自愿把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由其依法就劳动争议的事实与责任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断和裁决。或者说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和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申请,以第三方的身份就争议事实与责任居中进行调解或做出裁决。仲裁包括两种形式,即仲裁调解和仲裁裁决。在仲裁员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的方式,叫做仲裁调解。在仲裁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由仲裁员对案件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断方式,就是仲裁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下列原则:1、“三方原则”。就是由政府、工会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三方分别代表国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共同参与劳动关系的协调的一项基本原则。实行这一原则有利于发挥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各自的优势,增强仲裁的权威性;有利于三方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仲裁的公正性。 2、实行强制仲裁原则。在我国,经济合同等仲裁统一实行“自愿仲裁原则”,即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而单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而劳动争议仲裁则实行强制原则,发生争议的双方无需达成一致,只要争议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即能引起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开始。 3、仲裁结果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无论是仲裁调解书,还是仲裁裁决书,只要双方签字盖章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便产生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在我国并不是新制度,它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还包括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民国”时期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只不过原先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建立在似有经济基础上的劳资争议处理制度,现在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建立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1、“中华民国”时期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制度

    鸦片战争后,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和民族资本的产生,我国开始出现劳动问题。由于中国劳工遭受三座大山的压迫和剥削,因为劳资冲突十分尖锐。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工人阶级觉悟大大提高,奋起捍卫自身权利,掀起了声势浩大的反帝反封建运动,劳资矛盾也更加尖锐突出。“中华民国”时期1928年6月9日,国民党政府公布了《劳资争议法》,规定了劳资争议的调解和仲裁机构及规则,这是我国最早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但从本质上讲,它适应了资本家压制工人运动的需要,没有确立劳资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

     2、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法规中,也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1931年中央苏区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凡违反劳动法的条件及劳资纠纷——或由人民法院的劳动法庭判决执行之,或由劳资双方代表组合的批判委员会及设在劳动部的仲裁委员会和平解决之。1933年重新修订后的《中华苏维埃劳动法》规定:凡违反劳动法及其他有关劳动问题的法令和集体合同的一切案件均归劳动法庭审理之。同时还规定:各机关、各企业、各商店与被雇佣人之间因为各种劳动案件的问题发生争执和冲突时,各级劳动部门在得到当事人双方同意时,得进行调解和仲裁;但在发生重大争执时,即使无当事人的双方同意,各级劳动部门亦得进行仲裁。

    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对劳动争议的解决也采取了调解、仲裁和审判的程序,如陕甘宁边区政府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规定:各个企业、商店与工人之间,因各种劳动条件之间之问题发生争议和冲突时,各级政府在得到双方同意后,可进行调解和仲裁。在公有企业、机关以及合作社企业中,得由管理部门及工会各派同等数目之代表,组成劳动争议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问题。劳动争议委员会的处理意见,须得双方同意,如不能解决之案件,提请政府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这些规定为解决当时出现的劳动争议起到了一定作用,也为建国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和制度建设奠定了一定基础。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制度

    建国后,为了私营企业内部的劳资争议,根据1949年9月全国政协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提出的“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方针,中华全国总工会于1949年11月22日制定了《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和《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规定:在某一企业之劳资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应由劳资双方请求该企业工会于同业工会派出之代表,会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之,如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得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在协商解决仲裁未成立前,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资方不得关厂、停资、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也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劳资双方之任何一方对劳动仲裁不服时,得依司法程序向法院提出控诉,在法院判决前应遵守仲裁之决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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