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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二)

本文ID:LW65591 ¥
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是由美国首创并以其为代表的。这种模式是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对违宪立法的审查权。美国联邦最高人民法院主要是结合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来审查适用的法律、法令是否违宪。法院做出的判决只对当事人适用,而不能据以直接撤销违宪的法律、法令。然而由于普通法系“遵循先例”的司法..
 

     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是由美国首创并以其为代表的。这种模式是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对违宪立法的审查权。美国联邦最高人民法院主要是结合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来审查适用的法律、法令是否违宪。法院做出的判决只对当事人适用,而不能据以直接撤销违宪的法律、法令。然而由于普通法系“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被法院宣布违宪而拒绝适用的法律实际上成为“死法”。由于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是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附带进行的,它有助于直接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受违宪法律的侵犯,因而又被称为“私权保障型违宪审查”。然而,考察这一模式确立的背景,明显可以得出这一制度的设立不单单出于私权保障的目的。

    司法权何以能有效抗衡立法权和行政权,这是美国立宪时仍然存在激烈争论的问题。1787年美国宪法制定时,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人就曾极力主张法院应该拥有审查违宪立法的权力。他认为,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机关是三权中最弱的一个,既无行政部门的军权,也无立法机关的财权,这必然招致其他两方的侵犯。因而必须增强其坚定性与独立性(注8)。 然而在立宪时对这一问题仍然没有达成共识。开创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度先例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显然是以强化司法机关本身的权力以有效抗衡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为目的,这一案件判决的结果使得联邦党人控制下的最高人民法院取得了对抗民主共和党控制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力。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它与保障公民权利的要求是有一定差距的。也可以说,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是政治斗争的结果,其本身并不出于崇高的目的,而是“党派间争权夺利、政治家不共戴天的产物,是他们的激情和狡诈、斗争和妥协的产物,是他们追求各自利益的副产品”(注9)。

     然而这一制度确立的背景却无法掩盖其所实际发挥的作用。普通法院掌握违宪审查权具有极为重要的政治意义,首先,它使得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得到了真正的落实,三权之间实现了有效的制衡。宪法之下,立法权与司法权是平等的,宣布违宪的国会立法无效并拒绝适用,正彰显了这一层含义。获得了有效抗衡立法机关的工具,司法机关在权力分立的格局下有了一席之地,避免了被边缘化的危险,从而最终实现了三个宪法机构之间既相互分立又相互制衡的局面。在两党制的政治体系下,党派之间的斗争既通过议会内部的斗争实现,同时也通过权力机关之间的斗争实现,这种斗争在合法的形式之下进行,利益的较量最终在国家意志的形成中通过妥协的方式体现出来。三权之间只有保持相对的平衡,利益的妥协才会在最大范围内实现,国家意志的形成才会兼顾到不同群体的利益,民主政治的合法性才能得到切实的体现。

     其次,从民主的角度而言,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是有界限的,这种界限构成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分权的政治体制意在于保证权力的行使者相互之间的监督与制衡,其结果便是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并使得民主政体下分立的权力之间达到相互的协调。而只有掌握了违宪审查权,即判断国会立法效力的权力,司法机关才最终实现了制衡立法机关的目的,使立法机关不能恣意行事。这对于保护少数人和政治上的少数派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当然,对于普通法院利用违宪审查的方式干涉国会立法是否意味着司法权侵入到立法的领地中,从而实际上破坏了三权分立的基础,以及作为非民意机关的普通法院审查作为民意机关的国会通过的法律,是否有悖于民主理念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论。但是,作为具有浓厚政治意味的事件,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权的取得本身是政治斗争的结果,而政治则是没有公正性可言的,即使被称为民意代表机关的国会,其代表性也是值得怀疑的(注10)。无论争论的结果如何,联邦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在总体上所取得的实际效果却是有目共睹的。

     综合以上分析,普通法院获得违宪审查权是以政治上的平衡为目的的,同时也是分权体制下为达到权力平衡所必然要求的。司法机关在行使这一权力时,尽管努力遵循司法节制主义,但是由于违宪审查本身的政治性要求,其无法也不可能达到完全超脱政治的目的。

     (二)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

     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存在两种类型,即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制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对这两种类型是否属于同一种模式存在不同的看法(注11)。笔者认为,从宪法法院的产生、职能及其运作方式看,宪法法院不但发挥着重要的法律功能,也同样发挥着重要的政治功能,将宪法法院仅视为司法机关忽视了宪法法院所发挥的政治职能。宪法法院不但具有宪法委员会的职能,同时又在这个基础上有了扩充,它们在性质上是类似的,并且宪法法院在代表性上强于宪法委员会,故本文的分析以宪法法院审查模式的典型国家德国为基础。

     德国宪法法院产生于1945年联邦德国基本法。在魏玛共和国时期,德国对设立什么机构调解国家宪法机构之间的纷争,维护政治稳定是有争议的。德国法学家汉斯•凯尔森主张设立宪法法院,理由是宪法法院本身不拥有权力和私利,只以宪法即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公正裁决,可将政治冲突转化为法律纠纷,从而起到真正的平乱作用。(注12)根据联邦德国基本法, 联邦宪法法院由16名法官组成,其中半数由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半数由联邦众议院选举产生。在职能上,宪法法院采纳了普通法院审查模式的特点,通过宪法控诉方式直接受理公民针对宪法问题的诉讼,同时还通过抽象审查的方式审查联邦立法和州立法的合宪性。除此之外,宪法法院还承担着涉及联邦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弹劾总统、维护地方自治权等问题(注13)。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尽管与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确立的背景不尽相同,然而在维护权力分立的政治体制,保持分权机构之间的和谐运转方面,其目的却是共通的。

     从其产生而言,宪法法院带有明显的权力平衡的色彩。如果纯作为司法机关而存在,它没有如普通司法机关的产生一样通过任命产生,而是通过联邦参议院和联邦众议院分别选举产生,其目的旨在于加强民意基础,平衡两个机关在宪法法院中的影响。同时,联邦参议院作为体现州意志的立法机关,宪法法院的这种设置也充分考虑到了联邦与州之间权力的平衡。宪法法院作为唯一适用联邦基本法的机关,这一角色在实行多党制和联邦主义的德国所发挥的政治影响是非常重要的。从发挥的职能而言,宪法法院行使职能的基础在于,首先,在联邦基本法对联邦各机关以及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划分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时,能够使其在一定的限度内活动而不得彼此干涉。其次,在联邦基本法对权限的划分尚没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宪法法院所做的裁判能够消除国家机关之间的争议,通过程序化的方式化解政治危机。在这种情况下宪法法院裁决的政治性目的便更为强烈了。将政治问题法律化,无疑是政治权力运作过程中的一种最佳选择,宪法法院避免了普通法院讳于固守三权分立的原则而不愿过多涉及政治问题的局限性,较为能动的参与到政治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从而在政治权力的运作过程中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德国宪法法院的是在吸取1919年魏玛宪法教训的基础上设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立法权优越的政治理念,认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仅仅是在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之下而存在的独立性,而非法律上的独立性”(注14)。法官无权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提出质疑。魏玛宪法实施的结果,使希特勒通过民主的、合法的方式实现了其法西斯专政的目的。这种结果的产生正是权力过分集中于立法机关,使民主政治逐渐演化为“多数人的暴政”。宪法法院的设立,避免了大陆法系传统下司法权软弱的现实而又有效的限制了立法机关的恣意妄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德国的权力运作模式对宪法法院的影响表现在:(1)议会具有较大的权威,而司法机关由于其传统社会威信的低下无法实现对立法机关的有效抗衡,因而违宪审查的重任自然无法由普通司法机关行使;(2)作为专门机构,宪法法院处于一种相对超然的地位,能够通过较为积极的姿态去解决政治纠纷,这对德国在多党制、权力分立与联邦主义等错综复杂的权力体制下保持宪法机构之间的和谐运行的作用是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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