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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四)

本文ID:LW65591 ¥
第三,实行宪法委员会制度。这种主张曾相当得势,但对宪法委员会的地位问题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应在全国人大之下,与人大常委会并列,有的主张与全国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并列,专司宪法监督职能,它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关,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也有的主张本身独立。 第四,加强和健全现行的宪法监督制..
 

     第三,实行宪法委员会制度。这种主张曾相当得势,但对宪法委员会的地位问题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应在全国人大之下,与人大常委会并列,有的主张与全国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并列,专司宪法监督职能,它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关,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也有的主张本身独立。

     第四,加强和健全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这种主张认为我国确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宪法实施的最高监督机关,决不是不合国际常规和落伍的做法。问题在于是否具有必要的条件使其能够胜任和履行其职责。有的主张在全国人大体制内设立“宪法委员会”,或者将现时的“法律委员会”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更是简便易行,只需扩大其职权,变动必要的工作程序就可以了。(注18)

     第五,实行宪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违宪审查庭分别行使非诉讼的、事先的审查和违宪侵权诉讼、附带性审查。(注19)

     (三)我国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设想

     就违宪而言,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行使宪法授予的权力过程中直接违反宪法的具体职务行为即具体违宪行为。第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的行为即抽象违宪行为。从目前规定来看,关于抽象违宪行为的审查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需要做的就是完善程序。而关于具体违宪行为,这种行为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但拥有主要违宪审查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也没有时间和精力从事监督。从目前的情况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工作性质、工作方式等因素使之难以完成违宪审查这种具有一定专业性的经常性的任务。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事实上碰到许多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法院本身没有审查权,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过对某些违宪法律的审查请求。因此,将部分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对出现的涉及违宪的具体案件进行审查,能够将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一般而言,公民的宪法权利总是通过部门法来加以规范化和具体化。因此,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就可以获得救济。但我国法律并不是非常健全的,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来加以保护,那么,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按照现行的体制,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对侵权案件的审理中,继续适用这些法律、法规,本身就可能对公民的宪法权利构成侵害。那么,在各级人民法院审查案件时,发现有违宪嫌疑时,可以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实行违宪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它不仅扩大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面,同时使广大公民通过具体的诉讼活动来监督宪法的实施。而且相比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具备违宪审查的专业知识、素质和一套可操作的程序规则,更有利于违宪审查的实施。

     在我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附带性违宪审查权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第一,它没有突破现行宪政体制的框架,归根到底,它仍然服从全国人大及其宪法委员会的领导。违宪审查权主要是一种法律解释和适用权,这并没有超越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如果说法院的适用规则就是法,那么违宪审查的确起到立法的作用,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正发挥着这样的作用,只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依据。第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宪法监督权主要是非诉讼的、事前的审查,诉讼中遇到的诸多违宪争议是该委员会力所不及的。第三,从我国目前的法制现实看,违宪的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规章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也有能力通过违宪审查分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担。 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后,这种违宪审查权事实上就是“违宪司法审查权”,这种违宪审查制度也就是“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但必须明确的是违宪司法审查权具有附带性,主要是针对具体违宪行为启动的,它的存在不能否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违宪审查权的行使,后者才是终极的违宪审查权。

    根据我国目前的体制,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必定要以司法改革为前提。对比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分工、专业素养以及更方便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方面来考虑,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违宪审查的入口,首先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更有利于违宪审查制度的全面建立。随着时间推移,可将此权力逐渐并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或成立一个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委员会)。

    引文注释:

    (注1)千古洲:《中国的宪法至上:怎样才能实现——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周叶中教授访谈录》,《中国律师》2000年第3期。

    (注2)张晶:《浅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综合版)》2008年第2期。

    (注3)胡锦光:《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注4)莫纪宏:《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注5)肖蔚云:《宪法学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43页。

    (注6)马岭:《关于违宪的几个理论问题的探讨》,《当代法学》1998年第3期。

    (注7)转引自胡锦光:《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注8)付子堂:《美国、法国和中国宪法监督模式之比较》,《法学》2000年第5期。

    (注9)参见苏力:《制度是怎样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至第89页。

    (注10)[美]斯科特•戈登著,应奇、陈丽微、孟军、李勇译:《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页。

    (注11)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法院与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属于同一模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法院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机关,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属于政治机关。相关评述可参见林广华著《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注12)连玉如:《德国宪法监督冲突评述》,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2年第4期。

    (注13)韩大元:《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注14)胡锦光:《论宪法法院审查制的成因》,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1年第6期。

    (注15)沈宗灵:《比较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注16)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

    (注17)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注18)陈云生:《走向法治之路》,《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

    (注19)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法学》1998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3.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徐秀义、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胡锦光:《违宪审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莫纪宏:《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胡锦光:《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8.胡锦光:《立法法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及不足》,《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9.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法学》1998年第4期。

    10.孟庆刚、芦琦:《论违宪审查司法化及其模式选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8年第1期。

    11.韦宝平、李丰:《理论与现实的碰撞:当代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困境》,《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12.熊敏瑞:《确立司法审查制的理性思考》,《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13.万巍:《违宪审查司法化之民主逻辑》,《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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