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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2(三)

本文ID:LW66267 ¥
在第一个案例中,对原告来说,尽管他为了达到513号通告关于减少尾气的要求采取了必要的治理方式,自费安装了1200多元的韩国生产的马哥马-3000尾气净化器,尾气排放明显低于“双怠速标准”地方标准限值,达到北京市机动车年检执行的尾气检测标准,但由于未执行513号通告中关于所指的车型必须到“各汽车制造厂家认定的特..
 

    在第一个案例中,对原告来说,尽管他为了达到513号通告关于减少尾气的要求采取了必要的治理方式,自费安装了1200多元的韩国生产的马哥马-3000尾气净化器,尾气排放明显低于“双怠速标准”地方标准限值,达到北京市机动车年检执行的尾气检测标准,但由于未执行513号通告中关于所指的车型必须到“各汽车制造厂家认定的特约维修站”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净化器的规定,所以无法通过汽车年检,513号通告成为限制其使用交通工具、影响其财产权利的行政行为。由于存在现行法律的障碍,法院未对被告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以原告最终败诉告终。由此可见,法院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处理方式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也难以解决已经发生的行政争议。

    第二个案例涉及政府定价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往往是针对所有相关企业进行的,受到影响的不仅包括企业,而且包括购买产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所以,定价行为表面上看是就某一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的一次性特定行为,但事实上是针对非特定对象产生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上浮票价的通知是否合法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如果该通知是合法的,那么被告的行为当然也合法。如果该通知本身缺乏法律、法规的依据,或者因制定程序不合法而丧失相应的法律效力,那么,依据该通知进行的收费结果肯定是违法的。尽管原告起诉时针对被告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了审查要求,但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他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只能对其适用该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购票本身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虽然法院可以撤销被告的具体收费决定,但不能对抽象行为表态。于是,就会出现原告一人因为起诉而得到救济,而受到抽象行为影响的其他成千上万人并不能因此得到救济的不公平结果。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诉这一法律障碍有关。

    (二)有限监督的乏力与纳入诉讼的必要性

    上述两个案件中,原告要求法院审查的都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据宪法和组织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 我国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方式进行的。首先是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根据宪法、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其次是备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正。有些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此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三是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其他的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为了有效地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及时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各类争议,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尽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这既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决定的,也是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贯彻依法行政原则的需要。因为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由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要改变这一现状,必须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而且从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来看,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实施立法活动等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做到依法行政,即符合法律优先的要求。法律优先意味着法律的效力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上一层次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一层次的法律规范。只有如此,才能保障法制的统一。现在很多行政机关违法乱纪的问题即出在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上,它已不是某个具体工作人员的违法,而是整个部门的违法,是一级政府的违法。政府通过制定“红头文件”的方式来剥夺、限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从而达到为私利、部门利益之违法目的。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通常所使用的手段就是制定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所造成的损害并不是单个相对人的损失,而是整个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的损失。所以,更有必要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是否遵守依法行政原则,是否符合法律优先要求进行监督。从我国司法机关的性质看,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司法机关是裁决所有法律争议的国家机关,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同样可能导致争议,所以,法院裁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是实施司法职能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必要途径。

    (三)、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具有可行性

    那么,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是否可行呢?首先,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内部程序,行政复议制度的实践为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积累了经验。《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已经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今后诉讼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奠定了基础。其次,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再次,基于上面第二点第(二)小节分析,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不论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法院法院同样有权对抽象行为进行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从实际的情况来看,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比较容易通过相对一方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反馈到法院,如果法院在审查案件的同时,也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根本上说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是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这与行政诉讼的宗旨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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