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证券法》《合同法》《会计法》《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具虚假会计信息的有关人员要承担行政、刑事责任。但是如何界定虚假会计信息却没有比较具体的规定。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着以下的缺陷:一是重行政处罚,轻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二是对利润操纵等虚假会计信息的具体确认过于原则和抽象,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其可操作性不强;三是对同一个利润操纵下的会计信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在相关责任人之间明确划分。因此,只有建立健全的法制体系,切实保证治理利润操纵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充分发挥法制对企业利润操纵的威慑作用。有关资产评估会计处理准则对资产评估减值究竟是作为损益还是冲减资本公积,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范以防止企业以此来调节利润。要保证会计核算方法的延续性,例如,不得通过来回随意地对成本法核算和权益法核算进行转换,应对此两法的转换制定更为严格的标准和界限;不得随意地改变折旧的计提方法,尤其是在一些企业经营成果有较大幅度变动的年份,防止以此调整利润。
(二)加强社会审计的独立性
独立性是CPA审计的灵魂。企业利润操纵事件的频繁出现,一个重要原因就是CPA在审计过程中的独立性得不到保证。强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培育其社会公信度,是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环节。因此:一要借鉴美国《萨宾纳斯——奥克斯莱法案》的做法,禁止CPA为企业提供会计咨询服务等非审计业务,合理安排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从业范围,防范CPA审计的道德风险;二要改革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体制,变有限责任制为合伙制,实施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建立健全职业保险制度,确保利润操纵下受害人得到民事赔偿;三要改革CPA审计的聘任制度,企业定期向证监会或证交所交纳审计费用,再由后者聘任注册会计师对前者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定期实行强制轮换制度。
(三)加大惩罚力度
我国《刑法》《会计法》对会计做假行为都作了处罚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惩治力度不够的现象,不能起到惩戒作用。一是会计造假行为败露后,司法介入欠缺,放松了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减弱了法律的威慑力;二是重经济处罚,轻行政、刑事处罚,或以经济处罚代替行政和刑事处罚;三是重处罚单位,轻处罚个人。处罚单位,影响的是单位利益,对造假主谋单位负责人和执行者会计人员惩处力度不够,很少能影响到造假者的利益,从而助长了造假者气焰,导致造假者胆大妄为;四是会计造假成本低、风险小使会计造假现象有禁不止。由于会计造假的预期收益明显大于预期成本,造假的机会成本过于高昂,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会计信息失真现象的泛滥。笔者认为可通过下面几点来增加操纵成本,加大惩罚力度:(1)建立企业经营者责任追究制。对唆使会计制假的当事人除让其受到行政处罚外,还必须让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建立严格的处罚制度。利润操纵者不仅要遭受行政处罚,还要付出身败名裂、倾家荡产和坐牢的代价。(3)尽快建立民事赔偿制度。通过利润操纵者的经济赔偿维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提高利润操纵者被发现的可能性和受到惩处的力度。(4)引进集团诉讼制。应当使利润操纵者行为败露后将面临天文数字的赔偿金额。(5)尽快构建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对有利润操纵行为的企业立即摘牌,对相关中介机构坚决取缔,对利润操纵者不仅追究其民事责任,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加强会计人员的诚信教育
诚信在当代社会既是道德资源、经济资源,更是市场经济下的基本游戏规则。我国著名会计学家潘序伦先生认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必须在立志、守身、处事、待人等方面建立信用,人无信不立,信是立身之本。”诚实守信是每一个会计人员应具备的一项基本道德品质,而目前我国会计人员最缺乏的就是诚信。会计诚信教育是根据会计工作的特点,有目的、有组织、有计划地对会计人员施加影响,促使会计人员形成会计诚信品质、履行会计诚信义务的活动。会计诚信教育的作用在于它把在社会意识中得到反映和论证的会计诚信原则灌输到会计人员的意识之中,引导会计人员实行自我监督,调整自身行为。由此可见,开展会计诚信教育,有利于提高会计人员的公信力水平,促使其形成诚信品质,进行诚信实践活动。大量的利润操纵事件表明,诚信教育应该是一种全方位的系统工程。不仅是会计人员,而且只有全社会形成一种诚信风尚,才能真正遏制企业利润操纵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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