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和使用最早可以追溯到清国末期制定的《行政纲目》,由于当时修律的特殊的历史背景,使得我国的行政法更多的受到了日本行政法的影响,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并且对事实行为做出了一下的说明“行政行为,而无生法律上效果,唯行于事实上者,谓之事实行为。或有对人者,例如行政官厅只诱善事业、奖励殖产兴业是也。或有对物者,例如敷设铁道、建设学校病院、观察天文气象、起草法令以及为各种调查是也。” 此后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我国基本上处于停滞阶段,直至1983年我国的第一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中该书作者再次提出了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也就是指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 此后的若干年内,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又陷入了僵局,尤其在我国的行政法教科书中,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鲜有人提及。以“行政事实行为”为专题的学术范文更是屈指可数。有的学者甚至于把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 近些年来,行政事实行为又再次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然而当今有关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表述并不统一。有的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就是实际上行政主体的事实行为,简言之,系指行政主体所为不以产生特定法效果,而是以事实效果为目的之行政行为形式;有的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以某种事实结果而不是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所有行政措施;还有的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就是指它虽然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甚至也有的学者从国家赔偿的角度把行政事实行为定义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不发生法律效果,或者虽然发生法律效果,但效果的发生是由于外界的某种事实状态所致的行为。
综合以上各家观点,笔者认为对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义,不妨以民事事实行为的概念作为参考。民事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后果的行为” 。相对的,笔者认为所谓的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一定行政管理目的所为的旨在发生一定客观事实,而非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活动。行政事实行为相对于其他的行政活动来说具有以下的几个特点:
(1)行政性,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性是其作为行政活动所具有的一种特性,也是将行政活动于民事活动、刑事活动等其他社会活动相区分的一个重要判断依据。具体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应当是行政主体。其次,行政事实行为的出发点是基于对公共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2)主观上没有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这是将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区分开的重要标志。行政法律行为,也称作行政行为是指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
(3)行政事实行为的实施导致了某些事实的客观存在性。如果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既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表示要发生某种法律关系,也没有在客观上发生任何客观事实,那么行政主体的这种行为就不是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
行政性的特征,将行政活动与行政主体的其他社会活动从行政主体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当中区分出来;而行政主体的主观状态又把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从行政活动中区分开来。然而要
行政法律行为
行政活动
行政主体的社会活动 行政事实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