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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康菲漏油事故看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开题报告

Ktbg11568 从康菲漏油事故看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开题报告(一)国内研究现状目前我国关于海洋油污生态方面的研究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范畴还没有界定清楚,海洋生态与我国环境法中规定的海洋环境这一概念是否是同意概念还是有不同的内涵,这是目前学界争论的焦点所在。我国目前涉及到海洋生态损害..
从康菲漏油事故看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开题报告 Ktbg11568  从康菲漏油事故看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开题报告

(一)国内研究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海洋油污生态方面的研究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范畴还没有界定清楚,海洋生态与我国环境法中规定的海洋环境这一概念是否是同意概念还是有不同的内涵,这是目前学界争论的焦点所在。我国目前涉及到海洋生态损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环境保护法》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对具体的规定;此外还有一些国务院先后颁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环节及实施办法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这些法规关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时少之又少。
而学界关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目前研究相对较多的主要集中在海洋生态索赔主体,海洋生态损害评估两方面。主要研究人员及其具体观点如下:
1、 关于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概念:
在研究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首先必须给海洋油污生态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这样才能在此基础上进行更深入的研究。目前,在研究海洋油污生态损害的概念时,大多数学者首先将其与海洋环境进行比较,曹怡在《论海洋生态损害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原告资格》中论述道,海洋生态的组成部分是海洋生物群落和海洋环境两大部分。海洋环境在生态学上是指地球上广大连续的海和洋的总水域,包括海洋在空间上的各个部分。在生态学上,海洋生态与海洋环境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由此可见,对海洋生态的损害也就包括对了海洋环境的损害。2012年,朱晓勤教授在《我国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问题》中论述到:目前学界尚没有对“生态损害”这一术语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国外有许多学者试图为生态损害下一个学理定义。
将海洋生态与海洋环境进行比较,对于我们理解海洋生态损害有着重要的意义。海洋生态概念的界定对于后面我们研究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主体以及范围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因此,在范文中应当对海洋生态的概念进行比较研究,努力给其一个明确的范畴。
2、 关于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的主体的研究
朱晓勤教授在《我国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问题》中全面论述了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面临的问题,包括海洋生态损害的涵义到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现状及面临的法律适用问题再到索赔主体和损害评估,他指出完善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保护我国海洋生态的必经之路;刘斐斐在《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我国应设立国家海洋生态索赔机构专门负责海洋生态索赔事项;曹怡在《论海洋生态损害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原告资格》中则专门论述了检察机关作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在文中其充分肯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海洋生态损害的索赔主体的好处。
关于还有油污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主要遵循的是“谁污染谁赔偿”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使索赔对象比较明确,受害方可以对其直接提起诉讼,维护了受害方的利益,同时也避免了多重诉讼和重复保险。特殊情况下,受害方也可以请求在污染中有其他过失请求承担连带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一观点主要是为了克服法律的僵硬性,仅仅要求污染者在油污生态损害中承担责任,而另外一些无污染但是对污染事故有过失或者过错的主体不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有失法律的合法性及公正性。
3、 关于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王霞在其硕士范文《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问题研究》中,针对海洋生态油污损害赔偿范围认为 1992 年《基金公约》规定的只有可以用金钱量化的经济损失才能得到赔偿,但是目前实践中生态损失往往很难量化,所以,索赔人就很难获得基金赔偿。
陈剑在其硕士范文《论海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中针对海洋生态损害难以得到有效的赔偿的原因进行了一些论述:在大多数国家,自然资源不同于传统侵权法所保护的其他权利,它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也很难确定价值。自然资源的特殊性造成了海上船舶油污所造成的自然资源损害的特殊性。它不同于传统的财产损害,所以根据传统侵权法获得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存在障碍,除了索赔资格外,损害额的估算也是个难题。
(二)国外研究现状
目前国际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法律有《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 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以及相关议定书。但是这两个公约在海洋生态这方面并没有相关具体的规定,直到 1969CLC1984 年议定书开始,以及之后的 1992CLC 才增加了有关海洋生态损害的相关内容,但是这些规定对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也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生态损害案件中还是难以操作。
此外少数国家相关的研究相对比较成熟,主要有美国、日本、欧盟等。这些国家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已经相对比较成熟,其在海洋生态遭受损害时,能够有效的支撑索赔要求,使损害得到尽可能大的赔偿。
首先,关于海洋生态在生态学上的意义,主要有如下的观点:法学家格劳秀斯于在《海洋自由论》中指出:“海洋是人类共有的,因为它无边无际,任何人都无法占为己有,无论从航行方面或是捕鱼方面,它都适合于人类共同使用。” 1968 年罗马俱乐部宣告成立以后,在西方一些国家里便开始了生态大辩论,其辩论的焦点不仅在于生态危机的广度和深度,而且还揭示了许多经济理论和现实问题,如社会制度与自然界相互关系的理论、经济活动与资源稀缺性之间的关系、“生态政策”与环境保护、环境污染与环境管理的手段问题等。
其次,关于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各方面的研究并不多,研究者主要集中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关于海洋油污生态损害方面的研究往往是在研究船舶油污损害时一带而过,并没有特别深入的研究。但是,一些研究者就海洋油污环境损害的评估方法进行了些许研究,主要有:挪威的 Mark Reed,Deborah French 等用了几年的时间开发出一套大型的基于环境影响评估的石油和化学泄露的三维模式。美国在溢油损害评估和索赔的立法、建模与实施上走在世界的前列。随着各种理论的发展,各国的立法活动也在如火如荼的进行着:
••••••    美国并没有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而是建立了自己的国内立法《1990 年油污法》,并制定与其相配套的《油污责任信托基金》,这两部法律的制定使得美国的海洋油污损害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
日本是一个重视生态的国家,其于 1993 年制定了《环境基本法》用以保护本国的生态环境。《环境基本法》是日本关于保护本国环境的纲领性法律,以此为基础日本又分别制定了具体领域的法规,其中关于海洋环境的保护的法规是于2012 年 4 月通过的《海洋基本法》。这部法规为日本海洋生态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日本还大力发展海洋生态恢复与建设技术,这些技术应用的最终结果都是营造适合海洋生物生存的栖息、环境,使受到人类活动强烈影响的滨海生态环境得到很大恢复。
欧盟有世界最繁忙的海洋运输,因此海洋油污风险的发生也会逐渐增多。爱沙尼亚滚装客船,“埃里克”以及“威望号”重大海难事故的发生,民众以及政府对环境也越来越重视。虽然欧盟成员国大多是依靠海洋发展起来的国家,但是其对海洋问题的重视也是近几年才开始。而相对于美国和日本比较完善的法规而言,欧盟的相关立法并不能很好的服务员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目前,关于海洋生态问题的主要规定有《进出欧盟港口船舶载运危险和污染物质最低要求的指》和《船舶废弃物和货物残余物港口接收设施的指令》, 2014 年 7 月通过的《对船舶污染违法进行处罚的指令》将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定位违法行为。
二、范文提纲
一、绪论
二、康菲漏油事故概况
2.1康菲漏油事故的始末
2.2康菲漏油事故的最新进展
三、康菲漏油事故责任主体分析
3.1责任主体的界定
3.2有关国内法的规定
四、现有法律的缺陷与索赔面临的困境
4.1现有法律制度概况
4.2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特点及缺陷
4.2.1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特点
4.2.2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缺陷
4.3诉讼索赔面临的困境
4.3.1困境一——索赔难
4.3.2困境二——政府维权态度不够主动
五、完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5.1建议出台《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条例》
5.1.1确立三大特殊原则
5.1.2明确诉讼的主体资格
5.1.3进一步落实环境公益诉讼
5.2建立油污赔偿基金
5.3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5.4加强政府和舆论监督
5.4.1政府维权态度要强硬
5.4.2发展民间环保组织,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结语
参考文献

三、参考文献
大连海事大学,2013
[3]谭传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体研究.硕士学位范文.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2014
[4]王灿发.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特点[J].环境保护.2014(4)
[5]赵爱玲.“康菲漏油事件”索赔难在哪里[J].中国对外贸易.2013(9)
[6]阳露昭.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据法问题[J].河南师范大学学
报,2014(5)
[7]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重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8]韩睿.试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适格原告[J].科教文汇.2008(3)
[9]韩德培.环境法保护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0]朱健.论我国建立油污赔偿基金的必要性[J].集装箱化.2006(7)
[11][16]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版
[12]赵爱玲.“康菲漏油事件”索赔难在哪里[J].中国对外贸易.2011(9)
[13]亚历山大.基斯著.国际环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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