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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完善_开题报告

Ktbg11582 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完善_开题报告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伴随着不同的社会语境发展演变。“在漫长的原始社会里,没有阶级,没有国家,没有法庭,也没有诉讼制度,自然也谈不上有什么证据制度。”到了奴隶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的低下,天罚审判占据主导地位,裁判者可以直接采用以神灵名义起誓的被告..
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完善_开题报告 Ktbg11582  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完善_开题报告

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伴随着不同的社会语境发展演变。“在漫长的原始社会里,没有阶级,没有国家,没有法庭,也没有诉讼制度,自然也谈不上有什么证据制度。”到了奴隶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的低下,天罚审判占据主导地位,裁判者可以直接采用以神灵名义起誓的被告人供述。此时的口供笼罩着神的色彩。“最早的诉讼在双方各执一词,真伪难辨的情况下,依靠神明裁判,此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口供可言”。
封建初期,有了初步成形的诉讼制度,“听狱之两辞”的理念,确定了口供的重要地位。在古代司法制度中,口供定罪几乎是刑事诉讼的规律。即使在犯罪已经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口供对于定罪来说仍然是不可或缺的。为获得口供,西周在立法中确立了合法的、规范化的刑讯制度。这个时期的刑事诉讼可以说是实行口供中心主义的原则,口供至上,罪从供定。在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定罪通常都必须取得被告人的“服辩”即认罪的供词。因此,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获取口供而展开的。
在西方中世纪法定证据制度中,口供也是定罪的主要依据。因此,流传着“口供乃证据之王”这样一种说法。在当时的情况下,定罪之所以如此依赖口供,有两个原因是不能忽视的:第一个原因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毫无地位,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是消极的司法客体。因此,可以对被告人逼取口供。在这种情况下,罪从供定就成为一种最节省司法成本的手段。第二个原因是当时的科学技术落后,在今天已经十分普及的痕迹检验、尸体解剖、血液鉴定等获取物证的方法在当时是闻所未闻的,更不用说DNA检测等尖端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在这种情况下,以口供定罪也就具有在当时历史背景下的现实合理性。因此,在古代,为了更直接的获得口供,刑讯逼供无疑会贯穿整个案件过程。
在中国,直到清末改制中颁布《大清现行律》,才明文规定刑讯逼供为非法。可见,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证据制度中,口供在整个证据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封建统治者认为“囚犯在审判时所言(口供)”是最为真实的,是最好的证据。在半殖民半封建社会,口供“证据之王”的称号,在立法上被予以击破,但在司法实践中口供仍然扮演着“证据之王”的角色。因为虽然清末和民国初年在立法上都在遏制刑讯和无罪推定上有所触及,但是在当时动荡的社会环境中立法和司法实践差别很大。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口供通用的定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但实际上,对于口供这个概念学界的理解并不统一,大体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包括两部分。首先是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坦白、自首和供认。其次是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第二种观点认为口供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并不包括对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第三种观点认为口供不仅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陈述即攀供。学界比较有权威的教科书做了如下定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承认、辩解和攀供。"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口供的现状
1.我国口供制度立法规定。
 我国《宪法》125条规定了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16到121条对讯问主体、询问地点 期间、讯问程序、讯问聋哑人的要求、讯问笔录的制作作出了相应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的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为法定七类证据之一。《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于口供运用规则以及补强规则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节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也明确了刑讯逼供的形式及排除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对讯问程序以及严禁以非法方法获得供述做出了规定。我国政府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等国际公约对于口供规则也有一定规定。我国目前还没有单独的证据法,关于口供的规定也零散的分布在相应法规中。
2.我国口供制度立法缺陷。
第一,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规对于口供制度有一些限制性、禁止性规定,比如"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等,但是对于违反这些规则的行为及后果并没有明确规定,使得这些条款效力大打折扣,约束力不强。即使刑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等,但是缺乏与口供制度的必要衔接,对于犯罪行为度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是的司法实践缺乏实际操作依据,任意性比较大。第二,对于非法收集的口供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此类证据的内涵与外延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违法程度的区别及其对证据效力的影响没有明确,对于违法手段列举并不全面,对于此类证据排除后再次获得相同证据效力如何以及根据刑讯结果获取的其他证据效力如何并未作明确规定。第三,重视口供真实性而忽略口供任意性。法律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的询问主导权以及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是对于讯问前权利告知原则并没有规定,没有赋予其供述与否的权利以及沉默权,与刑事审判的国际标准有一定差距。第四,关于口供补强规则规定粗陋,没有明确补强的对象、范围、程度以及方法。关于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第五,缺乏口供证据配套制度。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有罪供述,对此一些国家普遍有相应特殊程序,比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英国有罪答辩制度以及日本的依简易程序不经审判解决制度。但是,我国即使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仍需经法庭审判、讯问、审查,缺乏相应特别程序,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因此,本文将综合以上内容,认真分析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完善。 二、范文提纲
引言:谈及个案监督的发展沿革和现状
一、口供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
(一)中外历史上对口供证据地位的规定
(二)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口供的规定
(三)我国近代口供的主要特点
二、对我国现行口供制度不足的几点思考
(一)口供制度立法本身存在的缺陷
(二)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三)供述不是义务,沉默是一种权利
三、如何完善口供证据的几点思考
(一)充分使用口供
(二)确立口供补强规则
(三)确立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四)加快确立沉默权制度
(五)建立科学的口供认证机制
(六)转变思想,加快现代司法理念建设



三、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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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子培.陈光中.刑事证据理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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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丽红.律师在场权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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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孙雷.论现代口供规则[D].苏州大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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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周洪波.沉默权问题:超越两种理论之新说[J].法律科学.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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