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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的发展与适用研究_开题报告

Ktbg11592 情事变更原则的发展与适用研究_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国外研究现状国外现有的情事变更原则被称作为合同落空原则,一般认为该原则起源于十二、十三世纪的注释法学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法律原则: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
情事变更原则的发展与适用研究_开题报告 Ktbg11592  情事变更原则的发展与适用研究_开题报告

文献综述
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现有的情事变更原则被称作为合同落空原则,一般认为该原则起源于十二、十三世纪的注释法学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法律原则: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称为“情事不变条款”。到十六、十七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时,情事不变条款被适用于所有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而无论其属于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公法或者教会法。但到十八世纪后期,该条款的滥用,损害了法律秩序的稳定,受到严厉抨击,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进入十九世纪,极度轻视自然法学派思想价值的历史法学派以及之后的强调实证法,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的分析法学派的兴起,更加使得情事不变条款丧失其重要性。此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引起了社会经济的大动乱,大量的现实问题使该条款重新得到重视,尤其是在受战争影响最深的德国,奥特曼参考“情事不变条款”理论及“前提假设论”提出的“行为基础说”为法院判例所采纳并影响深远。二战后情事变更原则进一步得到重视,德国等通过判例学说重新确立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在“不能履行”(impossibility)原则和“合同落空”(frustration)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了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空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这样,经过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探索,合同落空原则最终又在英美法系得到了确立和适用,并未此后的经济活动提供了有效的保护。
合同落空原则是指合同订立后,在情势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出现了当事人在订约时不能预见的情况,使合同的基本目的不能实现时,该合同自动解除。在英美法上,其理论基础存在多种不同观点,主流观点有法官劳尔伯恩勋爵提出的默示条款说、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88条采用的合同基础丧失理论以及罗马法认可的“义务根本改变”理论。该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有:(1)必须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事件;(2)主张合同落空的当事人须自身无过错;(3)须造成履行不能。

(二)、国内研究现状
情势变更原则是关于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在我国的发展形成也历经了一波三折。1979年我国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从计划经济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1981年全国人大通过了《经济合同法》,该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以(1992)27号复函肯定该规定是应对情势变更之原则,这是我国最早出现情事变更原则的明文规定。然而在1993年修改之后的《经济合同法》中却不见上述规定的踪影。据学者推测,删除情事变更原则的依据是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因为该部法律并没有将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一般条款予以规定。此后的立法,少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明文规定。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获得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他三部合同法同时废止。不无遗憾的是,虽然合同法有关具体条款中有类似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如合同法第231条、第405条及第410条中有“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及“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的表述,这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不仅只包括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行为等,当然也应当包括情势变更。但曾经在草案中设有的情势变更条款却最终没有为立法机关所采纳,实属遗憾。
目前,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已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为法官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以实现个案正义提供了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虽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情事变更原则仍无明文规定,但是该原则在个别条款中仍有具体适用,如《合同法》第68条,《民法通则》第115条,分别从各自的法律调整领域体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这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提供了立法引导。《合同法》第68条前三项都是从当事人视角阐述了情况的变化,可以断定属于“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在合同缔结时就应当预见的;第(四)项为兜底条款,应当包含前列情况以外的其他一切可能性,理应包括非因当事人过错的客观情况变化导致的情事变更;《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条适用于一切因合同变更、终止而产生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也应包括情事变更导致的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从而因情事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事后补偿。但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明确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这就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了指导作用,避免因“法律不足”使得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当事人不能预料之情事变化,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或动摇,如仍使发生原有效力,则显背于诚实信用,将显失公平,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的情形异常复杂,难以一一列举,各国立法一般都抽象出其共同点作为构成要件,以防止该原则被滥用。在我国司法界,一般认为情事变更需满足以下要件:(1)须有情事变更之事实;(2)情事变更须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情事变更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4)情事变更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5)情事变更依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二、范文提纲

引言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发展
(一)情事变更原则在国外的发展
(二)情事变更原则在国内的发展•••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客观条件
(二)时间条件
(三)不可预见性条件
(四)过错责任条件
(五)显失公平条件
四、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一)变更合同
(二)解除合同
(三)损害赔偿
••
三、参考文献

[1]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偿试[J].中外法学,2000(4)
[2]孙美兰.情事变动与契约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乔松,吴津.简论我国立法确立和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若干问题[J].决策探索,2004(11)

[5] 韩世远.情势变更原则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J] .中外法学,2000,(4)
[6]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3:28.
[7] 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504. 
[8]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46.
[9] 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J].南京大学学报,1999,(1).
[10] 时永才,冯建平.情势变更原则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0,(2).
[11] 肖学文.论情势变更原则[J].经济与法,19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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