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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合同法与侵权法中的“可预见”标准-开题报告

Ktbg11651 论英美合同法与侵权法中的“可预见”标准-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1、选题背景及意义 我国近现代的法律体制及法学理论基本上是仿照大陆的的休系建立起来的。但近期的法学理沦界及守法实践却受到英美法的很人影像。比如《介同法》中就采纳了可预见标准及顶期违约等英美法中的概念。但总的说米,我..
论英美合同法与侵权法中的“可预见”标准-开题报告 Ktbg11651  论英美合同法与侵权法中的“可预见”标准-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1、选题背景及意义
    我国近现代的法律体制及法学理论基本上是仿照大陆的的休系建立起来的。但近期的法学理沦界及守法实践却受到英美法的很人影像。比如《介同法》中就采纳了可预见标准及顶期违约等英美法中的概念。但总的说米,我国对英美法的研究不如对大陆法的研究更深入。
    本人在学习期间,正好遇见一位,研习英美合同法及侵权法的老师。在学习中体会到,可预见性可预见标准是英美法民事法律中的一个重要的概念,尤其在合同法与侵权法中,在决定义务、损害、因果关系等要件中均起着重要作用。但我国法学界对这一概念的研究不是很深入,尤其是基本没有对其在合同法及侵权法中的作用做过综合性的研究。所以,本人在学习中对此概念给予了更多的注意。搜集相关资料,最终完成了这篇范文。 
可预见标准贯穿于英美合同法与侵权法,它以道德为基础,去除了其中的个体化因素,而代之以理性人标准;在现代法学中,它又受到了经济学中"经济人"概念的影响。可预见标准的建立与发展以"过错"、"选择"及公共政策的考量为基础。它在与义务、因果关系及损害等各责任要件的确定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在每个要件的确定中所起的作用各有不同。合同法与侵权法中的可预见标准也有所不同,即使合同法与侵权法有时发生重合,也不应抹杀这种不同。对非直接损失的特别的预见性,是英美合同法的精髓之一。可预见性的基本功能就是限制侵权人和违约人的责任范围,但在当代的严格责任和产品责任中,为了扩大侵害人的责任范围,过错不再是其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所以可预见标准的作用被削弱了,仅在确立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还起一定的作用。然而,在严格责任和产品责任等以补偿受害人为主要目的的体制中,可预见标准与传统侵权法与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标准还是有一定的可比性。虽然保护弱者和注重补偿是当代法律发展的趋势之一,但法律的根本目的应是在补偿受害者及保护弱者与提高社会运行效率及促进经济发展之间探索一个平衡点,而可预见标准就是达到这种平衡的一个重要工具。    
二、研究现状;
国内外不同之处
可预见性是在合同中对违约赔偿损失数额的限制。可预见性的主要内容包括预见的主题、预见的时间、预见的内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这三方面的规定各有自己的特点,不尽相同。
预见的主体
由于各国可预见性规则的形式和理论并不十分一致,在发展过程中各国的本土环境也并不一样,各国对该预见规则主体的认识也自然不尽相同。目前大致有三种表现;违约方作为预见主体、双方当事人作为预见主体、双方事人或至少是违约方作为预见主体。目前学界通用的观点是违约方作为预见主体。这在美国法及我国法中等大部分国家都采用此观点。唯有英国法院在按键的判决中认为;对损害合理预期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或至少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预见主体要解决的问题是谁应该对损害有合理预见。预见主体的不同。预见主体要解决的问题是谁应该对损害有合理预见。预见主体的不同,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害也会不同,当然承担的责任也就会不同。个人比较赞同英国法院在判决案件中所采用的这种观点,因为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都能合理地预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问题及不履行合同所带来的后果,这更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习经济利益最大化,合同订立双方双赢。因为如果双方对合同的履行都能引起注意的话,双方分担责任和注意义务,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或者经济上的损失就会减少。当然这都是在合同履行的正常情况下,如果一旦出现一方有欺诈,故意隐瞒等不法行为就要个案问题个案处理。           
预见的内容
所谓预见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违约的损失的内容。即损失预见损失达到何种要求时,才对损失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对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呈现不同的观点;英美法只需要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即可,而不必要预见到损失的具体范围。个人认为英美法系的违约责任的判案标准范围太小了,因为对与一个订立合同的合理人来说,违约的损害类型很容易预见。如果依靠这个标准的话,在实践中就无形加重了违约方的责任。这样不利于公平交易与经济发展。而大陆法系的违约责任的判案标准的范围则太过宽泛了,对于一个订立合同的合理人来说,虽然可能很容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但随时间的周围环境具体条件的变化,是很难预见的损害的程度和范围的。果然依靠这个标准来判定违约方的责任的话,势必导致违约方很容易举证。我国法律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虽无明确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主要采取的是英美法系的做法。

三、本选题研究的方向及依据
各国及国际立法的概况
    英美法中的可预见性标准是英国理财法院在1854年Hadley V.Baxendale案中确立的。在该案中,原告的磨坊因蒸汽机曲轴断裂造成停产,委托经营运输业的被告将断裂的曲轴送往蒸汽机的制造厂更换。由于被告的疏忽,未能按时送往目的地,致使磨坊的营业延误了几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误工而引起的损失。法官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磨坊都会有备用机轴,一个机轴损坏不一定导致停工。在这一案件中,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告知被告,如机轴不按预定时间送走他将遭受利润上的损失。法官进一步指出,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而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就此种违约获得的损害赔偿,应当是可以公平地合理地视为违约行为自然(即按照通常情理)产生的后果,或者可以合理地推定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违约很可能造成的结果。这一判例标志着可预见性标准在英美法中的确立,并成为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
  大陆法中可预见性标准最早见于《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除非债务人的不履行是基于债务人的欺诈,否则债务人仅就订立合同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与英美法不同的是,法国民法对欺诈行为不适用可预见性标准。德国民法没有使用可预见性标准,而代之以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对这一标准的解释通常采纳特拉格的“一般可能理论”。他认为,某一种行为只有一般地或明显地增加了某种后果的客观可能性,才能构成该后果的“相当原因”。判定这种可能性的增加,必须考虑到一个“理想人”在行为发生时对有关事实的可能了解程度和判断能力,以及行为人对某种特殊事实的实际了解程度。相当因果关系标准与可预见性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英美法认为“不可预见”的损害,德国法也往往认为“无相当原因”,从而使违约方不必赔偿,因此两者事实上是颇为相似的。
  可预见性标准不仅在各国法律中运用颇广,而且在国际公约与惯例中也被采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也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合同订立时他能预见或理应预见到的,可能因其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从而在国际贸易统一法中认可了这一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草案曾一度规定,违约赔偿“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在正式通过时,这一条未被采纳。《经济合同法》对此也未作规定。有学者指出,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除了立法和理论上的缺陷外,也有实践上的原因。在我国,支付违约金是违反经济合同的主要责任形式,而赔偿金只是违约金的补充。由于违约金的数额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或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无须与实际损失额相等,因而在很多情况下法院没有必要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性质加以确定{1}。尽管如此,《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却采用了可预见性标准。《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技术合同法》第17条第2款与此相似。正在起草的统一合同法也确认了可预见性标准。
  可预见性标准的实质是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区分开来。前者是指两事物之间“无彼即无此”的关系,不涉及价值判断,是哲学、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后者首先表征着一种价值判断,任务是要判定在何种情况下行为人要承担责任{2}。可预见性标准合理简明地解决了违约损害赔偿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利于合理地估计交易风险,确定赔偿范围,对鼓励当事人交易,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具有重要作用。深入探讨这个问题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是不无裨益的。
    四、研究方法
   (1)文献综述法
    通过查阅衢州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互联网和中国期刊网上的著作、资料和期刊文章,整理和分析国内外相关文献,获取研究相关信息,而后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整理、分析和梳理,作为本研究最基本的资料。
   (2)比较分析法
通过国内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和保护状况与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状况作了相关的比较分析,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吸取教训,以此为基础,结合社会实际情况,将相关成果融入到研究之中。
    五、范文结构:
本文包括引言在内共分为四章。
第一章是引言,可预见标准的概念。
第二章、可预见标准与各责任要件。
第三章、侵权法与合同法的重合与可预见标准。
第四章、补偿理论的发展与可预见标准。
第五章、结束语。
       六、研究计划进度表;
    2015年3月——2015年5月     收集资料
    2015年5月——2015年8月     初稿完成
    2015年9月——2015年10月     修改稿
    2015年10月                    定稿 

       七、参考文献;
1.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1999).
2.Stewart Macaulay,et al.Contracts:Law in Aaction Vol.2Thet Michie Comapany(1995).
3.理查德·波兹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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