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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康德的法哲学与侵权责任法的联系与区别——保保命还是保衣服一例“医患纠纷”引发的思考_开题报告

Ktbg11653 试论康德的法哲学与侵权责任法的联系与区别——保保命还是保衣服一例“医患纠纷”引发的思考_开题报告一、国内研究现状(一)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1)、《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现实操作和存在的弊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
试论康德的法哲学与侵权责任法的联系与区别——保保命还是保衣服一例“医患纠纷”引发的思考_开题报告 Ktbg11653  试论康德的法哲学与侵权责任法的联系与区别——保保命还是保衣服一例“医患纠纷”引发的思考_开题报告

一、国内研究现状
(一)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
(1)、《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现实操作和存在的弊端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法条对于医疗损害的处理,明确设置了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前提条件。但是,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无过错却造成患者损害的,《侵权责任法》既没有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也没有否定其他责任的发生。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没有确定具体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有自己的特点,它通常不是由于医疗过失一个原因造成的,在共同原因造成医疗损害的情况下,仅仅规定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没有突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特点,容易造成不属于医疗机构过失造成的损害部分也让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而使其负担过重,损害全体患者的利益。
(2)、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患者自己完成在此过程中遗失财物的举证责任。那么举证责任的科学分配与否,直接关系医疗损害案件审理的公平性。
(3)、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采用了主观过错、过错推定和过错损害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过错认定模式,摈弃了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即“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依据康德法哲学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思考
1、“以普遍自由原则”为基础,康德认为法是调整个人意志与他人意志所表现出来的各种综合条件,法的目的是使得每个人获得自由,而并非个人愿望、偏好的实现。康德对法律的定义是来自于他对人性的看法。他认为人是有理性的存在者,既有认知理性的能力,同时又具有实践的理性。认知能够为自己立法。他的行为选择必须被道德律所指引,不然每个人只为争取个人自由而侵犯他人自由必将导致混乱,也失去了真正的自由。法律是在普遍自由原则即道德律指引下构建起来的,是对意志行为外在形式上的规制,以便人们朝着善去行动。所以,法律具有强制功能,也具有教化的作用。当不同行业、不同阶层国民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时,现有的《侵权责任法》尚无具体法条时,就需要进行司法解释,对不够平衡的利益关系在技术上进行修补,针对无过错医疗损害设立相应的法律后果,使之能够达到平衡。对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作出新的规定,则可弥补现有的立法不足。  2、在医疗技术过失和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实行举证责任缓和。所谓的举证责任缓和,就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原告存在技术或者其他方面的障碍无法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时,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证明标准,在原告证明达到该标准时,视为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转换,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其实就是举证责任缓和。在原、被告医疗资讯严重不对称的医疗损害责任中,原告负担全部举证责任(尤其是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难以完成的。如果原告基于资讯的原因而举证不能达到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就判决原告负担举证不足的不利诉讼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司法解释应当对此采取补救措施,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强调在过错要件以及因果关系要件证明上,原告的举证责任实行缓和,适当降低其证明标准。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原告在证明医疗过失或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因受客观局限无法完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视为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转换,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失、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能够证明的,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不能够证明的,确认成立过错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具体而言,对于医疗技术过失要件,应当由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受害患者一方无法举证证明的,可以有条件的实行举证责任缓和,能够证明表现证据的,推定医疗机构有医疗过失。如果受害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法定情形,亦推定医疗过失。对于因果关系要件,举证责任应当由受害患者一方负担,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证明的,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如果存在客观情况,受害患者一方无法承担举证责任,且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很可能会造成该患者人身损害的,在达到表现证据规则要求时,可以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主张无因果关系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二)国外研究现状
德国侵权法上涉及到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德国民法典 254条吸取普鲁士邦法的经验教训,仅对此做出了一般原则性规定,将这类问题的解决最终交付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本质就在于当受害人未尽到对自己利益的合理照顾或保护,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同加害人侵害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自己损害的情况下,如何公平分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责任。由于该条蕴含着平等性原则,对加害人所适用的归责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也适用于判断受害人过失以及其责任范围和程度。从适用条件角度来看,按照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对价性结构,受害人自担其责亦需要过错、不当行为、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能力为成要件。 德国法上未将受害人故意与重大过失作区分,只把重大过失之外 的过失称为轻过失,且再细分为抽象轻过失与具体轻过失。如果说加害人的过失在于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对他人利益的注意照顾“义务", 那么受害人的过失则只在于未尽到道德伦理上所要求的对自己利益的合理注意与照顾。受害人不用向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承担自己的不利后果。按照德国司法惯例,要对受害人的注意和照顾是否属于“合理"范畴,则需要法院的法官根据最优观察者的判断作出衡量。基于平等对待原则,我们在侵权法角度研究与有过失时需要判断 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其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 该损害结果与由加害人过错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是否同一。其中富有代表性的是条件因果关系、相当性因果关系以及法规目的说。在一般情况之下,法院都是采用相当性因果关系说为主,法规目的说为补充的做法,力图找出导致损害发生的最为直接且最能判断责任的原因。但是在处理类似于“挑衅”或“诱发”的行为时,通常都是回避因果关系判断,只从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入手,以此解决当事人心理因素难以衡定的难题。对于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时是否能采用与有过失制度进行衡定,德国判例认为当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债的关系时,受害人应当对其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的与有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特殊体质人的与有过失的处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认 为任何对体质特殊的人实施不法行为的人,无权要求获得与侵犯身体健康的人相同的待遇,同样加害人也不能以即使没有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也照样可能基于其他原因而主张免责。


二、范文提纲

一、康德的法哲学与侵权责任法的联系
二、康德的法哲学与侵权责任法的区别
(一)、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
(1)、《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现实操作和存在的弊端
(2)、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患者自己完成在此过程中遗失财物的举证责任。那么举证责任的科学分配与否,直接关系医疗损害案件审理的公平性。
(3)、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采用了主观过错、过错推定和过错损害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过错认定模式,摈弃了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即“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将康德的法哲学引入的必要性
三、依据康德法哲学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思考
(一)、现有的《侵权责任法》需要进行司法解释。   (二)、在医疗技术过失和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实行举证责任缓和。

三、参考文献
电子文献:
[1] 法哲学与人权法 
[2] 侵权责任法立法:利益平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4] 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
[5] 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6] 试论公平责任的法哲学思考
[7] 试析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8] 谈论法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与司法的理性
[9] 浅析《德意志意识形态》的法哲学价值
[10] 谈传统哲学及法哲学原理中的理性与法
[11] 论医疗服务的法律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普通法之比较
[12] 德国侵权法上与有过失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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