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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开题报告

Ktbg13097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开题报告查找范文相关文献,介绍本论题目前研究现状、研究成果等内容。(一)研究现状即中小股东的困境1.中小股东对公司的决策影响微乎其微。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股东权利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多数决”合乎风险与利益相平衡的理..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开题报告 Ktbg13097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开题报告

查找范文相关文献,介绍本论题目前研究现状、研究成果等内容。

(一)研究现状即中小股东的困境
1.中小股东对公司的决策影响微乎其微。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股东权利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多数决”合乎风险与利益相平衡的理念,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关系,避免个别股东为其个人的短期利益而干扰、影响公司的长期发展。然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存在固有缺陷。在确认资本多数决的同时,却并没有相应的股东间权利义务的平衡机制,即如何对资本多数决给予合理的限制,防止权利滥用。因此,在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就公司的运作产生分歧之时,中小股东往往无法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影响,51%的股权往往意味着100%的决策权
2.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未获保障。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包括了解财务状况、运营状况等,但实际上中小股东知情权遭剥夺的事例数不胜数。作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决策状况、财务状况等往往不如公司的一般管理人员更清楚。部分公司信息披露范围过小,信息披露滞后,也会使得中小股东利益受到影响。此外由于目前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法律强制执行力缺陷,公司的真实情况,有时更是无从得知。 
3.分红权未获保障。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由董事会拟订,股东会批准。但遗憾的是,原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的这项重要权利的规定却付诸阙如,新公司法对此虽有要求,但在实际执行方面仍是具有很强的可规避性。简而言之,中小股东通过投资获取回报往往取决于大股东的意志。 

(二)研究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1.增设累积投票制度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实行累计投票制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按照这种投票制度,投票时,股东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
2.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虽然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予了董事会和经理管理层,但是,股东依然享有
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当然,股东行使该权利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为限。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4]。与原《公司法》相比,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的诉权。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据此,股东就享有了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会(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的权利。
3.增设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
对于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6]。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新《公司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经常出现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如即使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也连续几年不分红;采取各种方法将公司掏空;公司应当解散时仍使公司继续存续等。导致了小股东眼看利益受损也无法退出的局面,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健全了小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退出机制。新《公司法》还在这个问题上建立了程序保障,引入了诉讼解决机制,增强了具体制度的可操作性。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在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存有异议时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这主要考虑到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在作出合并、分立决议时,经常置广大小股东利益于不顾,致使其利益受损。这条规定,赋予小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保障有了法律依据。
对于解散公司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新《公司法》增设此条,而且对股东持股表决权比例放宽到10%以上,这就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利。
4.完善中小股东的诉权
“救济先于权利”,这一法谚在公司法中同样适用。尽管公司法设置各项制度对股东进行事先的保护,但实践中,大股东、董事等高管人员受利益驱动而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终究难以完全避免。因此,应赋予小股东寻求事后救济的权利,当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行为直接或间接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时,应当允许小股东行使各种诉权,以获得事后的司法救济。
新《公司法》的第152、153条中不仅完善和增强了中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中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规定了当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公平对待时可以提起诉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司法救济的作用在于:(1)当股东权益不能用其他方法解决之时,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强而有力的纠纷解决途径。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解决纠纷之过程。其特点在于程序之法定性和裁决之权威性,故成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之最后一防线。(2)允许国家对市场作出间接的干预。国家通过法院之审理解决纠纷之同时,一方面可以遏止某些股东和公司机关之不合理行为。另一方面亦为公司之良性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范文提纲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
二、中小股东权益缺失的原因   
(一)股东权利规定的不足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对股东的表决权未做限制
(三)利于保护的投票制未进行完善规范
(四)中小股东自身存在的原因
(五)缺乏受侵害后的法律补救措施

三、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
(一)增设累积投票制度新
(二)完善股东的知情权和质询权制度
(三)增设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
(四)完善中小股东的诉权


四、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看法和建议 
(一)权利的救济
(二)大股东的权利限制
(三)完善公司法所需要的相邻法律体系保障


三、参考文献
著作:
[1]《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张明安,北京大学出版社。
[2]《论对持少数股份股东的法律保护》,焦津洪,中外法学,2006年月。
[3]《公司法论》,柯芳棱,法律出版社。
[4]《论表决权信托与中小股东保护》,贾翱,行政与法, 2007年2月。
[5]《新公司法100问》,徐永前,企业管理出版。
[6]《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从我国新<公司法>看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载《法制与社会》,莫良丰,2008年1月。
[7]《股东权利救济机制研究》,彭春莲,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8]公司合并中小股东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袁濛,翁少翔,2006。
[9]保护我国中小股东利益的新机制探索[J].经济管理,李高产,李志平,2007。
[10]巩静.股权分置改革后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问题研究[J].科技信息,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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