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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下律师会见的困境及其出路探究_开题报告

Ktbg14746 新刑诉法下律师会见的困境及其出路探究_开题报告一、文献综述现状分析法治发展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实现国家和社会的法治化必然要经历一段漫长、艰辛的路程。在法治视野下,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肩负着崇高而神圣的职责,在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颁..
新刑诉法下律师会见的困境及其出路探究_开题报告 Ktbg14746  新刑诉法下律师会见的困境及其出路探究_开题报告


一、文献综述
现状分析
法治发展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实现国家和社会的法治化必然要经历一段漫长、艰辛的路程。在法治视野下,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肩负着崇高而神圣的职责,在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特别是关于律师辩护制度的修订和完善,为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也为法治建设之路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正如法谚所说,“刑事诉讼的历史,正是辩护权扩大之历史 ”,我们确实迎来了新刑诉法中历史性的改变,却还未迎来辩护权扩大的真正的春天,至少在作为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的会见问题上,会见难这一老调还免不了被继续重弹。
律师会见权是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具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根据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与被指控人会见并交流案件基本情况,沟通辩护意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的诉讼权利。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对律师会见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呈现以下特征:1、将律师会见时间提前至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是两大法系诸国家衡量律师开展有效辩护的重要指标。这是因为律师展开辩护活动的第一步就是与犯罪嫌疑人会面,了解以嫌疑事实为主的具体情况。辩护人除了要提供给犯罪嫌疑人适当的法律参考意见以外,还要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会面深入把握案件情况,确定辩护方针;2、简化律师会见程序。囿于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自由化的极大担忧,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是否应当受到侦查机关的限制是律师会见权在发展演变过程中一直困扰立法者的问题之一。实践表明,一旦确立了会见自由原则的例外,这种限制律师会见的制度就很容易被滥用。例如,在日本早期,立法者曾确立了“一般性指定书制度”作为律师自由行使会见权的例外。然而实践中,按照这一制度,律师的会见权很容易被侵犯,甚至一度出现了原则与例外的颠倒。近年来,随着现代人权法理论的发展,各国逐步认识到允许律师自由会见对于侦查机关而言,不仅可以防止其因独断而产生的失误,也可以提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可信性。中国立法者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之时也明确规定:“律师持有效证件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即对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而只要持相关证件,看守所就应当为其安排会见,且看守所必须在48 小时之内安排律师会见,从而有效避免了看守所人为拖延审核时间,阻碍律师正常会见的情形发生;3、缩小经批准会见的案件范围,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犯罪案件; 
新刑事诉讼法将律师的会见权扩大到侦查阶段,但是新背景下的律师会见仍存在困境。律师会见困境的根源之一就在于我国现行立法基点的偏差以及对会见权规定的缺陷,会见权仅被规定在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之下,未受到必要的重视,反观立法对干预会见权的公权力却未见应有的制约。但是会见权属于辩护权,是国家为了平衡公权力机关的公诉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所设置的防御性权利之一,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是会见权的应有主体。基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性要求,应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权及其地位的基础上给予其制度保障,包括对干预会见权的公权力的行使范围的限定、侵害会见权的不利后果、救济途径以及律师会见的监督机制的建立。目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侦查机关对三大类型案件的会见许可权力无制约,律师会见权形同虚设。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使得法律赋予的律师会见权变成律师向侦查机关乞讨的权利,而对侦查机关所掌握的如此关键的会见的许可权力却丝毫不受制约。就“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而言,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三种情形,但是该规定仍不明确,会见受限的案件范围甚广,此类案件的会见遥遥无期,因而律师所享有的会见权在这三类案件上越发显得可望而不可即,辩护律师的职责更是无从行使。第二,各种形式迟延律师会见、侵害会见权现象频发。某些看守所通过不同形式的“安排”致使会见迟延,如一些看守所要求律师事先预约然后给予安排会见,又以人手不足以应付过量会见为由最终至48小时之后安排会见;另有看守所在会见人数上予以刁难,仍要求两名律师方予以会见,诸如此类公然违反新刑诉法之规定的做法仍然屡见不鲜。第三,会见过程“不被监听”无保障,变相监听隐患存在,刑事辩护律师职业环境岌岌可危。虽然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但是现实中存在律师会见过程仍被监听的情况,其解释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所处的会见室经侦查人员提审时用过,因其开启的录音录像设备未及时关闭而无意中录下律师会见的过程。这无疑是变相监听,该隐患的存在不仅影响律师会见的效果,更为侦控方以律师会见时犯法为由抓律师提供了便利。
律师会见问题虽不限于侦查阶段,但是因侦查阶段在整个诉讼环节中的关键性特点,以及由此所致的该阶段存在的律师会见问题较为突出的特点,本文着重讨论侦查阶段凸显的律师会见的困境及其出路。


二、范文提纲
一、概述
(一)律师会见权
(二)新刑诉法对律师会见的问题的改变
二、新刑诉下的律师会见的困境
(一)困境分析
(二)原因探索
三、解决律师会见困难的对策
(一)会见权的性质及权属
(二)各国法律规定及启示
(三)出路之设想
1.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三类许可会见案件的具体规定,对侦查机关的许可会见权力的行使范围加以界定。
2.在立法上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会见权主体的地位。
3.建立作为第三方的司法行政机关驻看守所监督律师会见制度。
四、结束语

三、参考文献
[1][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33 页。
[2][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52 页。 
[3][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7~48 页。
[4][英] 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事诉讼法精神》,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480 页。
[5]林钰雄:《刑事法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42页。

[6]程龙:《法哲学视野中的程序正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68 页。
[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58 页。
[8]林钰雄:《刑事法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41 页。
[9[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33 页。
[10][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21 页。
[1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68 页。
[12]陈学权:《“会见不被监听”对律师职业伦理的挑战及应对》,法学杂志2012 年第 11 期,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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