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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官与律师的内在冲突_开题报告

Ktbg14764 浅论法官与律师的内在冲突_开题报告一、文献综述(一)国内研究现状中国古人认为“和,谐也”( 《广雅·训诂三》) ,从字面 看两者同义;从内涵上看,中国古人除与西方哲人同样强调对立与统一之外,还侧重于主体的思想协调及主观能 动作用的结果。老子《 道德经》 乃言道之书, 老子说的宇宙 中自然之道,乃..
浅论法官与律师的内在冲突_开题报告 Ktbg14764  浅论法官与律师的内在冲突_开题报告

一、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现状
中国古人认为“和,谐也”( 《广雅·训诂三》) ,从字面 看两者同义;从内涵上看,中国古人除与西方哲人同样强调对立与统一之外,还侧重于主体的思想协调及主观能 动作用的结果。老子《 道德经》 乃言道之书, 老子说的宇宙 中自然之道,乃中华上古流传迄今之道,“它究天人之际, 察万物之情,通古今之变,应人生之事,证大道之真,是世 人修真成圣之道。” [1]它所贯之于全书的, 核心就是老子的 天人合一观。《道德经》第二十五章说:“人法地,地法天, 天法道,道法自然。”天人合一的实质就是人与自然关系 的和谐,说明了人类历史进程是自然系统、生态系统、社 会系统在现实时空中自身作用、相互作用、相同作用的过 程。司法过程中法官与律师的互为关系他们的共同法律 行为不正也是《道德经》所提倡的天人合一的自然生态之 体现吗?不也要遵循“ 人法地, 地法天, 天法道, 道法自然” 的法则吗?《中庸》中有:“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 皆中节, 谓之和。中者天下之大本也, 和者天下之达道也。 至中和, 天下位焉, 万物育焉” 。表明通过自我控制而适当 思考问题和处理问题,达到和谐,这样,万物就处于一种 有秩序的协调发展状态。人的参与及体会应当作和谐的 另一个本质属性,离开这一属性可能达到了“平衡”但还 不是“ 和谐” 。
在我国,律师与法官是两个不同的职业,入行时的职业选择基本意味着选择了不同的法律人生。律师职业并非进入法官队伍的前提,亦不成为考取法官的加分项;法官辞职成为律师,则多被视为无奈之下的异常举动。律师与法官先天的“低相关”为职业间的分裂与对抗埋下了伏笔。
有学者指出,“大概中国在王国维、鲁迅以前,西方在 康德以前,贯穿整个奴隶制和封建制时代的美的理想就 是和谐” [2]。“美是和谐,是人和自然、主体和客体、理性和 感性、自由和必然、实践活动的合目的性和客观世界规律 性的和谐统一” [3]。古今多少文人墨客, 将“ 和谐” 作为人生 理想和大同社会的追求,用“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 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 [4]的价值话语 标签“和谐” 。在我们看来,对法官与律师关系的研究,学 界多把法官和律师作为对立的两面来看待并依这惯性思 维态势构筑两者应良性发展的社会存在模式,其实不然, 依两者对立面的理路仅是揭示表面现象的研究成果,总 是让人觉得“食之无味” ,在一定意义上讲或许也不算是 真正的学术,所以我们对于法官与律师关系问题的探讨 应该深入下去。若把“和谐”作为司法理念及其指导下的 司法制度的一种价值追求,进而引入到对法官与律师关 系中,那么,司法过程合乎情理的融合了美学表达,这一 目标所希求的社会理想体现着沟通有无,代表了美好而 稳定的人际关系与社会整体状态,通贯着可持续发展的 理念,蕴涵着人类追求平等、自由、和平、秩序的愿望,成 为加强团结与友谊的纽带。
自然法被认为是“源于宇宙秩序本身,作为一切制定 法之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 [5]。斯 多葛学派认为,自然状态为理性控制的和谐状态,但已为 自私所破坏,故而应当恢复自然状态。霍布斯认为,自然 法的根本原则是“寻求和平” 。他心目中的自然法原则包 括着“ 和谐” 价值的信仰[6]。成为自然法学家主张的和谐常 态, 难道不是我们探寻的法官律师关系的终极目标吗?其 实作为组成 “和谐”社会人与人之关系的法官与律师部 分,法官不妨抛弃咄咄逼人、令人生畏的形象,保持十足 的中立,发挥诉讼程序中温度调节器的作用,同时律师不 是“随从” ,不应该卑躬屈膝,从伦理学意义上说,和谐社 会乃是社会的多元利益主体通过道德的认同和行为选择 的协调而形成的一种有利于满足人的需要、促进人的发 展的社会良好的道德关系和精神氛围。传统社会的 “和 谐”应该是法官与律师两者关系良性化的组成因子,在我 们看来,“和谐”态势不仅是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准确定位, 而且固然是中国法治整体演进过程的骄傲。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审判人员认为辩护律师的发问 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律师发表意见要经过审判 人员的许可,但是作为律师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律师的 发言权是应当得到充分保证的。我们认为,法官的“许 可”只应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它能彰显法官在法庭上的权 威,帮助法官维持基本的审判秩序即可,而实际上法官并 不负有对律师的言论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法官无权依 据自己的主观判断随意打断律师的发言。法官对律师言 论的制止应当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第一,法官只能在律师 的言论与案件没有显著关系时才能打断律师的发言,而 不能借口律师发言的内容重复或是法官已经明白律师的 意见而打断之;第二,即便法官打断律师的发言,律师认 为必要仍有权继续自己的发言,法官不得借口律师扰乱 法庭秩序将律师逐出法庭。

(二)国外研究现状
塞尔兹尼克分析法律功能必要性时指出,从功能上 看待法律,焦点集中在秩序与控制上,法律被用以处理重 要的紧急事物,保持和平、解决纠纷、压制偏离行为,如果 法律能建立安定、促进合作、维护惯例,这种观点可称作 关于法律是什么或做什么的最低限度的观点[7]。狄骥在他 的社会连带理论中也阐述了个人相互合作[8]与执行客观 法义务[9]的关系。可以说, 这些经典法学家的观点, 构成了法官与律师和谐关系的重要理论基石,更阐明了和谐目 标会伴随这一关系的运作而得以明晰的表达。作为“人” 的法官与律师具有个体性又具有社会性,但社会生活是 人类存在的方式,就两者关系而言,法官的判决、律师的 辩护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即能够反映他们行动的一致性, 那么两者在法律程序中的权利才可能实现。
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终身的奋斗目标是成为一名法官,法官必须从优秀律师中产生,律师身份与法官身份是法律人生的不同阶段。法官不会轻视律师,因为律师是曾经的自己;律师敬重法官,因为法官是自己的心之向往。律师与法官先天的顺承关系,弥合了两者之间的张力,成就了两者之间的职业互尊。
在美国,律师与法官之间并没有天然沟堑。检察官是国家雇佣的政府律师,法官则往往在多年从业、实务经验丰富、品行良好、得到相应法律职业管理机构推荐的律师中选任。律而优则审,是一些事业成功律师的选择。根据美国律师协会的一项调查,大约300个美国人中就有一个是律师。据统计,美国人口占世界人口的5%,但律师却占世界律师人数的35%。
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律师,美国律师协会通常有4种处罚:一是不公开批评;二是公开批评;三是暂停执业(两个月、半年、一年、两年);四是取消律师资格(被取消律师资格的人,五年后可以再申请律师资格,但要重新参加考试和评审)。如果律师违反了规则,必须受到美国律师协会的惩戒,甚至被吊销执照。
在英国,律师与法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英国没有检察机关,更没有检察官,检察官的职能由律师承担,无论起诉还是辩护都是律师来承担。由于律师与法官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律师与法官之间形成了良性互动的关系,对于法治发展和司法公正均具有重要意义。
西方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当律师和法官形成职业 的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法官和律师可以互相地交流, 为维护这个共同体的共同荣誉,作为共同体的成员都会 保持各自高贵的个性,都会自觉地不使共同体的名声受 到损害。在共同的认知感和共同的努力中, 律师和法官的 正当关系得以维护, 律师和法官的凝聚力得以彰显。亚里 士多德也强调个体要对共同事业、共同体幸福的实现作 出奉献,否则当此类共同体不存在的时候,或存在的合理 性基础受到动摇时律师和法官相互交流、各自履行自我 职能的渠道就会阻塞,共同的荣誉感和认同感荡然无存, 律师和法官互不信任,相互拆台[10]。

二、范文提纲
一、我国法官与律师关系的现状
(一)、我国法官与律师关系概述
(二)、我国法官与律师关系的主要问题
(三)、我国法官与律师不良关系的危害
•••••
二、我国法官与律师关系问题的成因
(一)、文化传统的原因
(二)、社会环境的原因
(三)、法律制度的原因
•••••
三、构建我国法官与律师和谐关系的途径
(一)、强化职业伦理教育
(二)、构建法律职业人网络信息化评价平台
(三)、建立健全保障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的制度与机制
(四)、提高律师地位,增强律师的交涉力
••••
三、参考文献
[1]黄友敬. 老子传真[M ]. 福州:海峡文艺出版社,1998.
[2]周来祥. 再论美是和谐[M ]. 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1996:189. 
[3]周来祥. 论美是和谐[M ]. 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84: 73. 
[4]普拉诺等编著. 胡杰译. 政治学分析词典[M ]. 北京: 中国 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 
[5] 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16.
[6] ][英] 霍布斯. 黎思复. 黎廷弼译. 利维坦[M ]. 北京:商 务印书馆,1986:97-108. 
[7] 沈宗灵. 塞尔兹尼克的法律社会学[J]. 中外法学, 1990,(3).
[8] [法]狄骥. 国家、客观法和实在法(选录) [A ] . 沈宗灵. 现代西方法理学[C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224.
[9] [法]狄骥. 宪法论[A ]. 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 史编写组.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C ]. 北京:北京大 学出版社,1983: 623 .
[10] 肖扬. 努力实现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规范化 [EB /OL].(200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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