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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及其重要性-开题报告

Ktbg14799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及其重要性-开题报告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起源于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原则,并吸收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发展完善起来的,其主要解决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保护与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等相关问题。建议善意..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及其重要性-开题报告 Ktbg14799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及其重要性-开题报告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起源于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原则,并吸收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发展完善起来的,其主要解决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保护与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等相关问题。建议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外研究现状
    1.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的规定和比较
近代以来,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对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中普遍予以规定,但并非每个国家均如此。此外,在对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规定的国家,立法体例上也有所区别。主要表现在:首先,以挪威和丹麦为首的民事立法,仍然奉行罗马法的“无论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严格保护动产原所有人的追及权,除极少数场合外,拒绝承认善意取得;葡萄牙与南美多数国家受罗马法与自然法观念的影响,原则上也拒绝承认善意取得。其次,立法上承认善意取得的国家,对其适用范围与条件的界定亦有不同。以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走向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极端,采取了无限制的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按照该民法典第1153条至1157条规定,无论受让人对动产取得是有偿或者无偿,也无论受让的动产是委托物(物之脱离原所有权人的控制是基于原所有权人的意志)或者脱离物(物之脱离原所有权人的控制非基于原所有权人的意志),均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多数国家则在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上,区分占有动产是委托物或者脱离物,动产取得是有偿或者无偿。一般而言,如果善意受让人无偿取得动产,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而不必再对该动产是委托物或脱离物进行考察:如果善意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则善意取得包含委托物,而排除脱离物,但若该动产属金钱、无记名证券及公开拍卖物,则又可适用善意取得。如《德国民法典》第932—935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中第935条规定:“①从所有权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权人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履行根据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的,物为占有人所丢失的,亦同。②对于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不适用上述规定。”此外,如前所述,对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承认善意取得,但对原动产所有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则有期间的限制,逾期则丧失请求权,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如瑞士民法第934条第1项规定:“占有人,因被盗或丧失,或违反其意思而丧失其动产者,于五年内得向任何受领人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而公然实行占有”和第192条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可见此情形下的善意取得已融入了时效的因素,因此法国、日本民法则将善意取得放在时效制度中加以规定。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有法、日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民法等。
    2.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与罗马法“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的传统如出一辙。依此规则“美国法对于从受托人那里购物的买受人很少给予优 待。买受人不仅必须证明自己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公平对价,还须证明所有人或是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不当处分发生,或是曾给不当处分人以某种使人信赖的产权标记”。然而,时至今日,该原则己被众多的例外弄得千疮百孔,除了盗窃物及其它的少数情形,其他所有的情形都有例外,从而最终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对价,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依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为: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也体现了对善意购买人原则的确认。由此可见,两大法系的制度融合也成为法制发展的趋势。
    (二)国内研究现状
    事实上,善意取得的思想最早在我国古代文献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竹简《法律答问》中就有所体现。而善意取得作为法律条文则首次出现在清朝宣统三年(1911年)制定公布的《大清民律草案》上。该草案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概念,并同时参考欧陆民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此后与民国14年(1925)又公布了《民律第二次草案》,其中亦有所体现。
    新中国成立后即废除了中华民国所建立的“六法全书”司法体系,善意取得的法律体现则处于缺失状态,直到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才有所改观,该暂行规定第6项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回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购买的,而又找到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犯罪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依这一规定,市场交易中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善意取得制度的部分内容得到体现。
    我国民法体系一件里程碑事件即1986年颁布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但一般认为,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并未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不过在司法适用中则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运用,1988年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部分财产的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司法解释虽仅涉及共同共有,但开启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尤其是对在不动产领域适用善意取得指明了方向,适应了保护交易安全的社会发展的需要。新中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真正确立是以2007年3月16日通过《物权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标志的。在这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





二、范文提纲
善意取得的法理界定
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的客体要件
善意取得的的主体要件
善意取得的的主观要件
善意取得的的客观要件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原权利人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灭
3.转让人的非法所得应返还原权利人并承担侵权责任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渊源与表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1.意取得制度的直接渊源───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制度
2.意取得制度的间接渊源───罗马法的取得时效制度
3.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二)不同地区对善意取得的适用
1.大陆法系中善意取得的适用
2.英美法系中善意取得的适用
3.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沿革
三、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
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创新
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四、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重要性
(一)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二)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
(三)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精神
三、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213-214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474
[3]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32
[4]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392
[5]白硕,何礼果.论善意取得应为继受取得[j].法制与社会,2008(8)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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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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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郑云瑞.民法物权论[M].北京:北京出版社.2006年: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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