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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_开题报告

Ktbg14808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_开题报告文献综述自认制度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里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对自认定义的准确把握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自认的法律要件设置、制度构成及其整个制度的使用环境。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意大利..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_开题报告 Ktbg14808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_开题报告

文献综述

自认制度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里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对自认定义的准确把握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自认的法律要件设置、制度构成及其整个制度的使用环境。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以任意自认或正式寻问的方式进行”。第229条又规定:“任意的自认,除第117条的规定外,可以在当事人签名的所有诉讼文书中予以表示”。以色列证据法第67条规定:“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当事人自认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之事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裁判上的自认)规定:“一、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加以证明。二、裁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许诺为必要”。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关于诉讼上的自认的定义与上述内容大致相仿。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
对于喜好定义的大陆法传统学者而言,对某一概念的定义是至关重要的。有关某一法律制度或阐释该法律制度的法学概念的定义既是学者研究的最高成果之一,也是人们学习和了解有关该法律制度或理论的初阶。人们首先接触到就是有关该制度和理论中基本概念的定义。但由于学者认识个性的差异性,同一概念可能有不同的定义。关于承认也是如此。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为自认所给出的定义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与兼子一教授观点相同的三月章教授认为,“在言辞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形成的,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一致且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即裁判上的自认。从诉讼行为的角度看,属于事实主张的一种。” 另一位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裁判上的自认’指系属诉讼的口头辩论时以及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在审问期日,当事人一方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另一位目前在日本最具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新堂幸司教授在他的体系教材中指出:“在作为辩论的陈述中,表明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可(没有争议)的意思”。这一定义与兼子教授的定义稍有差异,重点在于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新堂教授还特别指出这种陈述与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主张属于同一形态。与此相比,兼子的定义就没有考虑新堂定义中的意思要素,而重点在于对方主张的事实与己方主张事实的一致性。新堂定义的意思要素在于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性的表白。从事实的一致性上去把握,将自认作为一种观念上表示的认识在日本处于通说地位。两种定义之间在表述上的微妙差异将在自认的成立与否、自认的撤回等等问题上被放大,因此,在定义上去细敲二者差异并非文字游戏。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将诉讼上的自认确定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陈述为真实”。所以综合各国之理论,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相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二、范文提纲
引言:谈及自认的定义、作用和现状问题
一、自认的界定及分类
(一)自认的界定
1自认制度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里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
2自认是举证程序中的制度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
1在主体方面,由于辩论主义适用的主体只是诉讼当事人,与之相适应,自认的主体也应是诉讼当事人,而不应包括其他人。
2在对象上,当事人必须针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做出诉讼上的自认,而且必须是主要事实。
3在时间方面,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作出,在诉讼外或其他诉讼中作出的自认,对于本诉讼而言,不发生诉讼上自认的问题,仅仅是诉讼外的自认。
4在形式方面,当事人可以在诉状中用书面形式,或在法庭辩论时以口头的形式作出诉讼上的自认。
(三)自认的分类
1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自认可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
2以作出自认的不同主体为标准,自认可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和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3依据作出诉讼上自认与对方当事人提出主张的先后顺序,自认可分为先行自认和事后自认。
二、自认的适用、效力及限制
(一)自认的适用
(二)自认的法律效力
1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力
2约束法院,决定裁判的效力
3约束当事人,且对自认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效力
(三)自认的法律效力限制
1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
2自认不适用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
3法律上规定的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因当事人的自认而确定
(四)自认的撤回与追复
1作为当事人双方对相关事实的共同确认,法律允许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先前撤回所作自认。
2由于当事人作出自认的时候可能存在意思瑕疵,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由于受到胁迫或因为重大误解而作出、且自认事实与事实真相不符的情况下,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思考
1建立诉讼上自认的有关程序规定,将诉讼上的自认明确地限制在辩论程序中适用
2明确诉讼上自认的适用范围
3立法上应当明确区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
4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

三、参考文献
1、《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日〉安井光雄、饭冢重男译,《上智法学》
2、李学灯:《以色列证据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
3、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
5、(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5年版
7、(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0年版
9、(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97年版。
10、张卫平:《民事证据法:建构中的制度移植》,载政法论坛,2001年版
11、柴民邦:《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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