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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人伤害的侵权责任_开题报告

Ktbg1775 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人伤害的侵权责任_开题报告(一)国内研究发展和现状 我国于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专门设立了物件损害责任制度,并且在第87条明确规定了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害责任条款。在此之前,对于高空坠物致人伤害的侵权责任,我国没有完备的法律,每当相关案件发生,往往引起极大的争..
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人伤害的侵权责任_开题报告 Ktbg1775  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人伤害的侵权责任_开题报告

(一)国内研究发展和现状
     我国于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专门设立了物件损害责任制度,并且在第87条明确规定了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害责任条款。在此之前,对于高空坠物致人伤害的侵权责任,我国没有完备的法律,每当相关案件发生,往往引起极大的争议和社会舆论反响。
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渝中区发生了著名的“烟灰缸案”,某公司董事长郝跃回家路上被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中头顶,并引发了智力残疾、失语症等严重后果,在后续调查未查明肇事者的情况下,法院援引了《民法通则》第 126 条的规定进行判决,驳回了郝跃对开发商的诉讼请求,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被告中的22户共同分担十七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101.5元。[1]
类似案件的发生和舆论的争议,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关注和反响。当时,法律界人士对于高空坠物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围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否构成一种新型侵权行为责任、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是否合乎法律和公平正义等问题上。
赞成者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2]
张新宝教授明确表示反对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诉业主赔偿责任的做法,他说,“那条有关‘高空抛物’的规定,尽管局势表明他将有可能成为‘法律’,但打死我也无法认识到其中的正义性。”[3];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之后明确表示,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 
另一方面,不仅仅是学者专家对于高空坠物案的观点各不相同,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时常无法判断法律适用,时而出现相似案件判罚结果大相径庭的结果,造成社会对法律威严的轻视。
上述情况的频繁出现,推动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伤害责任条款的诞生。但是,该法律的诞生并未停息纷争,因为其本身合理性的问题,法律工作者和社会人士开始对其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讨论和论证,相关的争论依然在如火如荼的展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针对上述条例,目前主要的争议和讨论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侵权人不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将抛掷物品和坠落物品两种明显不同的行为以“或者”一词连接,而将其导致的结果却均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这
一表述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是否要区分抛掷物和坠落物也是学术争取的焦点。在这个问题上,王利明教授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4]。但是杨立新教授却持有不同的观点,他认为“坠落尽管不是抛掷,但是一方面‘抛掷’的说法本身就不准确,因为连行为人都不能确定,如何就能确定该物是抛掷物呢?另一方面对这种损害的物说成是‘坠落’更符合客观事实,况且‘坠落’就可以将‘抛掷’包含在其中”[5]。因而不用去管是否有人的支配因素,不论是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还是坠落物,都界定在坠落物中。
高空坠物侵权问题之所以成为难点,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无法查找具体侵权人。如果连行为人本身都无法找到,那致害物件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自然也无从区分。因此,虽然理论上抛掷物侵权和坠落物侵权看似是两种性质的侵权,但“拿到实践中却毫无意义”[6]
这种说法是目前比较广泛接受的说法,因此特意区分两者,在本条例特定的情境下,其实是没有必要性的。因此界定侵权人不明高空坠物损害责任应该包括本条例中的两种情形。
侵权人不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由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以外的可能加害人给与补偿。
    现阶段国内学界对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存在两种学说,即以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肯定说”以及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否定说”。
王利明教授认为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实际上是一个法律上的价值判断问题”[4],放在高空坠物致人伤害的情境中,显然生命价值、健康价值高于财产价值。他认为“可能加害人”作为责任主体主要基于以下四个理由:第一为了强化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第二是损失分担理论:他认为业主群体作为一个集体,相对于受害人个体而言更具备分担损失的能力;第三是损害预防:对最有能力避免损害的人科以责任更为有效。如果法律给受害人设定义务,让其时刻注意防止损害方式的危险,不但预防成本过高,而且显得不切实际,而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包括业主以及物业管理人担负起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则显得合理的多;第四是从公共安全理论去考虑。让全体业主群体的承担责任,虽然很可能业主群体中的绝对大数都是冤枉的,承担了一定的财产利益,但如果因此能够有助于维护公共安全,这种做法仍然是合理的,因为将财产利益和公共安全利益相比较,公共安全显得更为重要。
杨立新教授则提出了“建筑物责任说”[7]。他认为在侵权人不明的致人伤害情境中,建筑物的全部占有人就应当是责任承担主体。虽然致害人无法确定,加害人的范围是确定的,因此让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是一种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的途径。在限定了不能自证清白的范畴下,有办法自证的可能加害人也将排除在外。他选择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主要是这几方面:一基于民法同情弱者的立场,受害人作为弱者,其权利的保护是侵权法救济的目标;二是民事责任的财产性的特点,民事责任具有财产责任的特点而非人身责任,只要让与行为存在特定关系的人承担财产责任,不涉及人身制裁,又能通过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使受害人得到有效救济;第三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认为高空坠物侵权威胁的也涉及不特定的人,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因此立法需要确定严格的保护措施。
而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否定说”则是对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条例中扩大侵权主体的主张持否定意见。他认为,在致害人不明情况下追究所有其他业主法律责任的做法看似维护了受害人利益的公平公正的方式,实际上却是对更为大多数群体的无辜业主的冤枉。他说“那条有关‘高空抛物’的规定,尽管局势表明他将有可能成为‘法律’,但打死我也无法认识到其中的正义性。”[3]否定说认为,自身无过错的业主,仅因为与受害人是邻居或者仅因为是居住在事发地的楼内,对非自己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做法违背公平正义。甚至这种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分摊补偿费用的做法更是对其余业主财产利益的侵犯。那些和受害人住在同一楼里业主却遭了殃,他们的个人财产权利保护无从谈起。“如果民法不以个人的私权为重心,奢谈公共利益,那只会给每个具体的人带来灾难”[8]
侵权人不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学者们对于这条规定适用的归责原则存在争议,当今理论界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类型的争论集中在“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就是要根据已经知道的基础事实,依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无过错,如果仅适用过错推定,由不能自证自己不是加害人的所有可能加害人承担完全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难以自证无辜而事实上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将明显不公。
公平责任原则是辅助性的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依照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或者过错推定没有办法很好解决问题,此时有必要赋予法官公平裁量权,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损害。《民法通则》第 132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王利明教授在评价第 87 条时,就采用了公平责任的说法,支持通过公平责任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在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公平责任原则才适用,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4]。但反观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侵权问题中,一方面承担对受害人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并不确定;另一方面,那些能够自证清白“可能加害人”因为免责事由,可以免去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这又与公平责任中要求无过错双方均应合理分担损失矛盾[1]。
多数学者认为,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归责原则既非过错推定也非公平责任,而是立法者在面对现实中有关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侵权纠纷时,难以通过单一的归责原则来解决问题,为了救济受害人的损失,实现侵权法的价值,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而做出的对多个已经存在的单一归责原则综合运用的结果,这并非现行侵权法体系下任一单独的归责原则能够评价的。
(二)国外研究现状
对于建筑物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国外立法例及司法实践可谓丰富多彩,例如法国、埃塞俄比亚、美国等都对此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有着独特的规定。由于历史和法律体系的不同,各国立法例与司法实践和我国的规定以及处理方式各不相同,但其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对于我国具有的一定借鉴价值。
古罗马法
古罗马由于其建筑特色,可以从具体坠物位置,得知建筑物所有人、占有人等,从而受害人无需查明实际行为人,只需要确定致害物是从哪个房屋坠落或投掷,即可向该部分的居住人起诉,若该房间内有数人共同居住的,则共同居住人承担连带责任[9]。这一点上相较于我国现行法例有着时代性的区别,高楼建筑物不同于古罗马建筑,涉及的人数之广也不可同日而语,扩大了可能加害人的范围,无疑将引起更广泛的公平正义问题。
不可否认的是,古罗马法的这一规定对后世影响深远,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确定建筑物责任的重要法理依据,其所体现的“在于确保公众集会场所、道路交通的公共安全,并在加害人不明时,扩张赔偿责任人,以使无辜的被害人得到赔偿的宗旨”[9]非常值得借鉴。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规定坠物的范畴时,仅限于对建筑物自身及其附属物致人损害的规范,并不注重对建筑物中的投掷物或者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投掷物和坠落物的范畴被扩大,责任人不仅需要负责行为下的物体还需要承担对照管物的责任。
《法国民法典》第 1386 条中规定“任何人不仅对自己行为负责,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建筑物上的坠落物是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之下的物件,无论建筑物所有人对于损害行为的发生否存在过错都应该承担严格责任[10]。“从建筑物的某个部位抛掷的物品致人损害,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由居住在该部分的所有的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法国民法典》注重的建筑物整体及配套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11]。
《智利民法典》第2328条对建筑物内的坠落物和投掷物致人损害进行了规定,明确在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时,由“居住在该建筑物内的所有人”分摊责任。第2323条规定:建筑物因所有人未进行必要的修葺而倒塌时,所有人应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如多人共有该建筑物,则应该依照他们所有权份额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金。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可以说是最全面的,该法典第2077条第1款和第2080条对建筑物责任作了详细规定,但对于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情形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而第2142条对加害人不明情形下的损害情况作了详细规范,“在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时,由已确定的可能造成损害的一群人共同赔偿”[12]。
    《德国民法典》第836-838条规定了建筑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对建筑物致人
损害的责任,但均无法适用于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13]。《意大利民法典》
第2053 条、《日本民法典》第 717 条、《瑞士债务法》第 58 条、《荷兰民地典》
第174 条、《魁北克民法典》第1467条、我国澳门民法典第485 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都对建筑物责任作了相关规定[14],但基本上没有明确对侵权人不明的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中,受害人若要求赔偿,必须找到具体的加害人,而不能告一群不确定的人。这与上述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有实质性的区别。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中并无关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但也有相
似的判例可循。如著名的加州椅子案中,法院认为掉落的椅子不适用“事实自证”,且原告无法证明椅子是被告的,更无法证明被告尽了合理义务意外就不会发生,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可以看出美国法律对于不明侵权人采用过错推定等原则。[15]
   在纽约红砖案中,法院同样驳回了原告对于被告侵权赔偿的诉讼,法院认为分包人只对自己雇员的行为负责,而不对其他雇员的过失行为负责。在加害人不明时,由19个承包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来找出具体的加害人是合理的但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同。[16]

二、范文提纲
一、我国的高空坠物致人伤害侵权责任法律发展
(一)古代及民国相关法律渊源
(二)新中国相关法律
(三)《侵权责任法》第87条颁布后的新变化
二、中外多国对比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人伤害的相关法律
(一)各国高空坠物法律渊源
(二)对当代中国高空坠物法律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现行的侵权人不明高空坠物致人伤害的侵权责任法律存在的分歧
(一)侵权人不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界定的分歧
(二)侵权人不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的分歧
(三)侵权人不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分歧
四、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多元化救济
(一)救济主体多元化
(二)救济途径多元化
三、参考文献
[1]曹旭刚.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研究[D].江苏:苏州大学.2010:1-7.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2.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498.
[4]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  政法论坛. 2006(06):24-43.
[5]杨立新.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J].判解研究,2004 (2):103-107.
[6]韩强.论抛掷物、坠落物致损责任的限制适用[J].法律科学,2014(2):106-143. 
[7]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03-112.
[8]朱岩.论侵权责任法的目的与功能--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J].私法研究,2010(9):57. 
[9]罗枏.罗马法原论(下册)[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804.
[10][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8-299.
[11]李琼.西欧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9:205-206.
[12.埃塞俄比亚法典.薛军译[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92.
[13]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662.
[14]伍璇.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研究[D].湖南:暨南大学.2013:14.
[15]关涛.对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案件中集体规则问题的研究[J].月旦民商法研究,2006(9):54.
[16]李亚虹.美国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7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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