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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_开题报告

Ktbg1837 论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_开题报告论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摘要司法效率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又一基本价值取向,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设计之中。本文通过对如何最大化的实现司法效率的几个问题加以探索,使司法效率的实现有利于从程序到体制的一系列司法环节的改革与完善。行政法的价值取向或曰价值目标..
论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_开题报告 Ktbg1837  论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_开题报告



 论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

摘要

司法效率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又一基本价值取向,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设计之中。本文通过对如何最大化的实现司法效率的几个问题加以探索,使司法效率的实现有利于从程序到体制的一系列司法环节的改革与完善。行政法的价值取向或曰价值目标在行政法理论中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学者们由于在行政法理论基础这一基本问题上观点不同,莫衷一是,所以在行政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上往往也做出迥然不同的回答。



关键词:司法改革:价值取向





























引言
当屮国法制现代化因立法的经常化和广泛化己经结束了 “无法可依”的旧局面时,人们对法制运行总体水平的估价并未因立法的速度和数量而彻底改变,于是,嫁接法律与现实生活的司法过程便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近年来,由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率先从审判方式入手所推行的内部改革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司法裁判的速度和质量较前均有明显的进步,司法权力运行的民主化程度较前也有明显提高。与此同时,因审判方式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成果反过来激发了人们对司法改革进程的热情和信心,但是,由司法机关内部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又无力满足和承受全社会对司法机关自身职能的期盼和宠任,司法改革的进程已开始由审判方式、证据制度等软件领域向机构、人员设置等硬件领域转换,司法改革的步伐已开始与党和政府的组织、人事、财政等相关部门的体制与政策相接壤,有的方面可能与现行宪法的个别条款相冲突。可以肯定地说,如果不依赖和借助一定的外部力量,仅仅依靠司法机关Hi身来彻底完成司法改革这样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是绝无可能的。

一党的领导与司法改革的关系
完成以审判独立为基础的司法改革是中国共产党在新时期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首先,司法权力运行的过程直接关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中国共产党作为全体中国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它在创制社会主义法律的过程中已经充分汲取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保证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严格贯彻执行,既是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使命使然,又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所在。因此,维护司法在整个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就是维护我们党在人民群众中的权威,二者是高度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其次,通过司法裁判所确定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直接决定和影响着生产力的发展方向。中国共产党作为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代表,应当始终将生产关系的调整和变革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而司法正是建立和引导新的生产关系最有效的手段。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和颁布有关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对计算机域名等涉及互联网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必要和及时的规范,促进了计算机技术在我国良性、健康的发展。再次,司法裁判所内涵的价值取向是整个国家文化建设与发展的导向器。中国共产党作为世界先进文化发展方向的代表,应当为一切先进文化的发展和传播创造条件,而附着在司法裁判背后的价值取向总是规范和制约着全社会文化的发展方向。最近,由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颁发的关于打击邪教方面的司法解释和婚姻法当中的若干规定再次体现了司法权力在文化建设领域中的导向作用。因此,加强党对司法改革工作的领导,是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
对司法改革必要性的社会认同引发了来自不同部门、不同行业对当前司法改革工作的普遍关注,这是我们最终完成司法改革大业最重要的社会基础。与此同时,各个部门和行业大都以自己所拥有的权力和所担负的职能为基础,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运用制约、监督等各种手段加入到司法改革的大潮之中。这一方面为人们认识司法改革的重要性营造了必要的社会氛围,但同时也导致了司法改革进程的零散性和改革步骤的非逻辑性。主要表现为:第一,立法机关对司法的制约与监督。《屮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是我国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制约与监督的宪法依据,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必然结果。然而,近年来各级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引发了一系列法律和社会问题:人大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和程序实施个案监督?地方各级人大的个案监督是否会助长更为严重的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个案监督会不会将人大变成一个申诉机构而影响其自身担负的其他职能等?[③]第二,检察机关对司法的制约与监督。检察机关作为集侦查、公诉和法律监督等行政与司法职能于一体的特殊机关,其身的性质己多次引起理论界的探究和追问。近年来,以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终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为代表的法律监督已在一定范围内引起了司法权的内部冲突,表现为:其一,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终审的民行案件可以通过抗诉而提起再审,那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如何体现,司法的最终判断权到底由谁掌握?其二,检察机关不以民事案件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为必要条件而介入民事抗诉程序是否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和内在精神?检察机关动用自己专有的刑事侦查权为一方当事人收集民事纠纷屮本由其身收集的证据,是否构成了对民事诉讼秩序的侵害?其三,由于检察机关对民行终审案件的抗诉可以必然引起再审程序,这就在极大程度上为当事人一方推翻判决或延缓执行提供了 “机会”和留下了 “希望”
导致一个案件历经数次审理尚不得终结,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又使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屡遭破坏。其四,检察机关对民行案件的抗诉本质上也应受“司法被动性”原则的约束,即“不告不理”。但是,受一定价值观念和利益关系的驱使,有些地方竟将检察机关的民行抗诉工作接待站的牌子挂在各个律师事务所和人民法院的门口,造成了极其消极和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了检察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第三,新闻媒体及社会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受计划经济时代新闻管理体制的影响,新闻媒体做为“党的喉舌” 一直在中国民众心目中充当着足以与立法、行政和司法鼎立的第四支力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新闻自由在全社会民主化程度日益提高的背景下发展迅猛,而新闻走向市场化的最终结果又难以避免新闻在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化倾向。近年来,新闻媒体对司法裁判监督的失范集中表现为:其一,对未结案件进行单方面的舆论引导,使大众“先入为主”,以此来影响、要挟和改变法官的态度和立场。其二,受一定物质利益的驱动,以批评和揭露“司法腐败”、“地方保护”等为借口,对一些已结案件进行偏袒一方的片面报道,旨在为推翻终审判决和提起再审程序制造舆论条件。其三,在一些“新闻经纪人”的唆使下,一些新闻媒体忽略司法裁判所应遵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规定,对案件中有利于当事人一方的个别情节进行煽情、凸显和夸大,g在以抽象、笼统的情理代替法理,激起民众对当前宏观司法体制的贬斥和嫉恨。此外,政协和其他社会组织也在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司法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还有个别地方的政法委员会也搞“个案监督”,“在公众眼里,我们的司法机关似乎成了一个‘公共病人”。

在行政法价值取向上几种观点介评   80年代初以来,学者们围绕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这一问题提出了诸多有益的见解和观点。这些观点中包含或主要回答了行政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以下仅就几种主要观点做简要介绍和评价。   1.行政法是控权法。
强调行政法对行政权力的控制。认为行政法就是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之法。这一主张主要被英美行政法所采纳。“行政法就其精华而说(它是在保持政府效率的同时)是控制政府权力行使的法律。简而言之,行政法即‘控权法’。”①美国由于19世纪下半叶以来行政管理机构大量出现,其权力行使往往不利于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并且随着行政扩张出现了行政立法、行政司法脱离国会控制的趋势。为了防止行政专权,1946年通过了《联邦行政程序法》,标志着美国在行政法的价值取向上部分接受了“控权”的观点,与英国行政法的发展极为相似。 
行政法为管理法。
主张行政法是管理公民的法。历史上这一观点曾经在德国、法国、日本等风行一时,战后前苏联也采纳和发展了这一理论。有些学者认为管理说回避了行政法的本质,对行政法无价值判断,对行政法与行政学无明确之区分。②但我认为,从这一基本观点中仍然可以评判它对行政法之价值取向所做的判断,即:强调行政法在于注重国家利益的实现,适当地约束个体利益。这一观点对于维护行政行为的权威,有效进行行政管理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它本身是有缺陷的,表现为强调了行政主体的权威,忽视了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打破了权力的制衡机制,与现代法治发展的方向是背道而驰的。当前我国改革开放的内在动力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人民群众的创造性,而这一观点会在实践中不利于群众创造性的发挥。   3.平衡论。
该说80年代在我国由罗豪才教授首倡。它主要主张在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统一,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兼顾③。这一理论试图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高度来说明行政法的本质,但并不为多数学者所首肯。皮纯协、冯君先生在《关于‘平衡论’疏漏问题的几点思考》④一文中认为:“平衡论如要证明自身价值就必须放弃原来的思想,回到自己应有的位置,即把自己定位在我国体制转轨时期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上。”但我认为,“回到自己应有的位置”当不是皮、冯二先生所称之“转轨时期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而是要回到说明、论证我国行政法当前追求的价值取向上来。因为“平衡论”并没有系统回答行政法的本质、背景和原因以及行政法的特征、目标等问题,而仅仅就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做了理论上的探讨。设计了行政法价值的结构模式,即“总体平衡”思想。它认为在实体法上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不平衡、程序上二者不平衡以及司法审查关系中原、被告权利义务不平衡三种主要态势是行政之客观存在。但后两种不平衡与前者相比,形成一种“倒置的不平衡”,通过此倒置,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可在全过程上趋于平衡。
三、确立行政法价值取向应考虑的几个因素   考察以上诸多观点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学者们都试图在自己的理论中说明行政法追求的目标,体现的价值。但由于观察的视角不同,加之这一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各种观点到目前为止均只能称为“一家之言”,欲达成共识,尚为时过早。我认为要比较全面地回答行政法的价值取向,需要考虑的因素至少包括以下几个。   1.体现行政法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特殊作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关系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已经得到科学的概括:“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基础,政治民主建设内在的需要法治的保障,因此民主建设必须纳入法治轨道。”⑥从行政法的局限看,它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协调。从本质上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是并行不悖的,但就某个特定阶段而言,比如,在当前我国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则需要考虑现实可以提供的可供选择的并进模式。一方面,就中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状况来讲,法治的民主性又不可能推进得过快。民主和效率虽然不是截然矛盾的,但民主如果脱离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而推进过快,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如果脱离社会公益的维护而强调过分,就确实可能影响效率,影响经济发展速度,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⑦另一方面,在转轨时期,行政管理面临大量的、复杂的调整任务,如何在行政法大有作为的特殊历史过程中,规范不同的利益主体,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就使得民主与法治的价值尤为重要。所以在确立行政法的价值取向时必须充分考虑到现实提供的可能性与现实需要的有机结合。    2.体现行政管理的内在规律和原则。行政法作为以行政管理为主要规范领域的部门法主要应以行政管理的内在规律为出发点。可以说,行政管理的内在规律反映到法律上便是行政法应体现的原则。学者们对于行政管理的内在规律亦是众说纷纭。考察西方国家的行政立法和行政管理实践,我们会发现依法合理行政不仅是行政管理的规律性要求也是行政法应坚持的原则。而且事实上虽然人们在行政法的价值取向上意见不同,但不难发现都围绕着如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力,如何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利益等问题展开讨论。控权说如此,管理说如此,平衡说亦如此,只不过它们强调了不同的侧面而已。从依法合理行政本身的内涵看,合理行政是行政管理中内在的、本质的东西,它根源于人类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依法行政是合理行政在法律上的反映和体现。只有做到了依法行政方能使行政主体、行政相对方的地位明确,各自的权利有所依据,有所保障,才能真正实现合理行政。所以,依法不仅仅是行政法形式上的要求,而且更是合理行政内在规律的要求。   3.体现行政法的价值目标的时代性与地域性。法的价值目标为适应不断的社会变迁也应不断变迁。这与法的稳定性并不矛盾。法的稳定性所要回答的是维护法的权威性、有序性问题,而法的变动,尤其是价值目标的变动则是维持法的活力、体现法的适应性问题。虽然提出问题的角度不同,但都体现和反映了法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手段的有效性。所以行政法的价值目标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时期会有所侧重,这已为各国行政立法的长期实践所证明。法的目标的地域性是指法在不同的国别、地区,同一法律部门,甚至同一法律规范所反映或要实现的调控目标会有所差别。由于各个国家,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不同,社会发展方向、水平各异,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行政法在这方面显得尤为突出。许多行政法理论和规范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地域所面对的行政环境不同,所要确立的管理秩序各异,故而其价值也就不同。   同时还要看到,即使在同一地区,不同时代下同一行政法规范所面对的法律环境也是不同的。比如我国建国时期,改革开放以前和以后的行政环境就不同,行政法所要实现的目标也有很大差别。   4.体现行政法的实际可操作性。这虽然仅是一个行政法立法技术上的因素,但不无现实意义。胡建淼先生曾指出:在当前的行政法学研究中存在把行政法学体系宪法学体系和行政学体系化的倾向。⑧这从一个侧面反映着当前行政法学研究的现状。仅从行政法的价值取向上看,增强行政法规范,乃至整个行政法体系的实际可操作性,使之脱离其它学科在研究方法、理论特点、立法技术和价值取向上的影响,形成自己独立的特征是必要的。行政法是应用性极强的部门法,它不应像宪法那样仅从宏观角度对基本制度、原则做抽象性的规定,也不应过多的偏重于行政学的理论探讨,而应立足于行政实践中汲取经验教训,形成自己灵活高效、协调统一的规范体系。我还认为考虑到行政法规范的广泛性和变动性,亦不应将行政法法典化,如果那样会过多地窒息行政法自身的活力,不利于具体操作。 
 四、当前我国行政法的价值取向 
 杨建顺教授在《从哲学、宪政学、法学的视角反思行政法之理论基础》⑨一文中说:“对行政法的理论基础的研究,起码应包括哲学理论基础,宪政学理论基础和法学理论基础三部分。”我认为这种借鉴是合理的,因为它大致包括了我们以上提出的几个因素。   1.行政法在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取向。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这段论述表明行政法必须以规范、监督、制约行政权力,保护个人权利为第一要旨。特别是在转轨时期,与计划经济体制相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强调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内在规律性,注重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合力。只有有效地保护群众的权益,才会激发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取得人民群众的配合。所以行政法必须为个人权利的保护提供适当、充分的机制。    2.行政法宪法意义上的价值取向。这里有两重含义:一是宪法统一的价值要求;二是行政法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区分二者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行政法所能达到的价值目标取决于宪法的根本要求和行政法在现实条件下所能提供的有效的法律调整机制的结合。具体而言,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是行政权力的宪法依据和归宿。但行政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工具只能在其本身所能提供的机制范围内、程度上贯彻这一原则。这往往导致理想状态与现实状态的偏差。所以行政法追求的宪政目标应当是尽量减少这种偏差。   3.行政法在法律意义上的价值取向。在这个层面上,可以区分行政法在法律形式上的和法律内容上的价值取向。在法律形式上行政法追求的主要价值应是具备较强的协调统一性和实际可操作性。我国以往的行政法律、法规往往出现“政出多门”的现象,就同一问题多头立法,相互脱节甚至矛盾,导致法律系统内部失调。这样既不利于执法也不利于守法,且往往为滥用行政权力提供机会。所以有效规范行政立法的程序和权力势在必行。行政法在形式上又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法律条文本身的含糊不清,或过于抽象导致实践中虽有法可言,但无法可依,解决不了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①参见《外国行政法概论》,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②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③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④参见《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⑤皮纯协、冯君《关于‘平衡论’疏漏问题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⑥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⑦姜明安《行政处罚立法价值目标模式的确立》,载《行政法研究》1995年第2期。   ⑧胡建淼《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模式的评判》,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⑨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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