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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研究-开题报告

Ktbg1864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研究-开题报告一、文献综述 互联网仍在高速发展中,不断渗透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互联网的数字空间中,围绕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博弈也扩展到越来越多的传统传媒行业。近年,我国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众多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成为被告。众..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研究-开题报告 Ktbg1864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研究-开题报告

一、文献综述
    互联网仍在高速发展中,不断渗透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互联网的数字空间中,围绕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博弈也扩展到越来越多的传统传媒行业。近年,我国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众多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成为被告。众所周知,在互联网的信息河流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占据特殊地位:一方面,ISP是高效率、集中式的信息传播者,对于提高现代社会的经济运行甚至社会组织效率起着重要的催化剂作用;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环境下数字化复制和传播的成本极低,而著作权人维权的成本/效益比相对较高,著作权制度所表彰的“传统秩序”的维系确实捉襟见肘。这意味着在相应法律规制缺位的情况下,ISP有可能会在非正当的利益驱动下,间接或直接导致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产生,而ISP本身则可能深陷“基于侵权的商业模式”,进退两难。如何界定ISP行为的合法性边界,在发挥其催化剂作用,为用户提供其所需的信息资源的同时,保护著作权人权益,降低ISP的法律风险,是互联网环境下立法者面前的重大课题。
  (一)国内研究现状
关于IS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在我国主要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此外,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4月30日联合颁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定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行政保护的适用范围、实施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的管理部门管辖权,确定了权利人的“通知”制度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制度,界定了著作权人、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保护网上著作权方面的责任及免责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借鉴移植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的“避风港”规定,建立了一套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通知与删除”的简便程序,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的认定提供了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
《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根据本条规定,著作权人认为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受到侵权时,可以向ISP发出通知,要求ISP移除侵权内容。
《条例》第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这意味着,在现行规则下,一旦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要件的通知书,ISP就必须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而无需对作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更没有据此进行抗辩的权利。
《条例》第16条规定: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本条规定了网络用户针对ISP删除行为的救济方式,在保护用户表达自由的同时,也有利于维护互联网上以ISP为媒介的正常信息流动。根据《条例》第17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即,在“反通知”程序之后,权利人不得再以通知的形式直接向ISP主张其权利。
《条例》第23条、第24条规定了尽到监控和审核义务的ISP的“避风港”:只要在收到著作权人合法有效的通知后马上删除潜在侵权作品的链接,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就不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与此相对,即使通知指向的侵权事实不存在,给网络用户造成的损失也不需要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而是由发出通知的著作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我国著作权规则体系中首次明确了数字化形式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且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关于IS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该《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了ISP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在此之外,该《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就“警告”和“移除”措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第7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8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外研究现状
    美国发生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案最早的判例出现于1993 年, 即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Frena. 被告George Frena 是一位BBS 经营者, 其用户在BBS 上载、下载Playboy 杂志享有版权的数字化的图片。被告Frena 申辩说, 他对用户上下载侵权材料一无所知, 而且一发现就将这些材料清除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F rena 承担“直接”侵犯版权的责任, 尽管上载侵权复制品的不是他本人, 但BBS 展示了侵权复制品, 因此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和公开展示权; 法院指出侵犯版权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被告没有侵犯故意或对侵权行为一无所知并不能令其免责。1993 年这一判例表明了当时法院对ISP 的严厉态度。     1994 年, Sega Enterprises, L td. V. MAPHIA 是又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例。被告出售的装置能够用于复制原告Sega 享有版权的游戏软件, 并且鼓励用户在其经营的BBS 上下载该软件, 法院判决, 由于被告在侵权中所起的作用--明知有侵犯版权的用途仍提供装置和条件, 并给予鼓励和指导--令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就“明知”而言, 法院认为, 被告并不需要确切地知道上载、下载的侵权行为何时发生, 只要有证据表明被告对侵权行为有总体的和一般的了解即可。    1995 年美国公布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 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 即通称的白皮书。白皮书的主要目的是检讨美国现行版权法在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条件下的原则、条文及适用。关于在线服务提供者, 白皮书认为不应为他们创设特殊的责任规则, 因为在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环境里, 为任何一类传播者减轻责任都是不成熟的, 不公平的,并会制造一个危险的先例。白皮书引用了上述Playboy 和Sega 两个判例, 以证明现行的责任规则, 尤其是直接侵权的严格责任, 完全适用于在线服务提供者(例如BBS 经营者)。白皮书之后, 司法界的探索并未停止, 而且并不是朝着白皮书的方向发展。    1995 年的Religious Technology Ctr. V. Netcom on2line Communication Service,Inc. 一案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该案原告是L. Ron Hubbard 全部作品的版权人, 共同被告Dennis Erlich 擅自将Hubbard 的一部分作品通过Klemesrucd 经营的BBS 上载到因特网, 而Klemesrucd 的BBS 又是通过全美最大的ISP 之一Netcom 访问因特网。Erlich 将侵权材料通过电话线传输给Klemesrucd 经营的BBS, 材料存储在Klemesrucd 的计算机中, 并且自动复制到Netcom 的计算机中, 存储信息可以被BBS 的用户下载, Netcom 并不控制或管理传输的任何材料的内容。原告曾与Klemesrucd 和Netcom 联系, 要求它们不再为Erlich 提供访问因特网的服务, Netcom 予以拒绝, 理由是无法将Erilich 单独排除出Internet 而不牵连Klemesrucd 的其他用户。原告起诉控告Erlich、Klemesrucd 及Netcom 侵犯版权, 诉讼请求中要求Klemesrucd 及Netcom 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以及替代责任。法院认定Netcom 与Klemesrucd 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虽然在Netcom 和Klemesrud 的计算机中确实发现有侵权作品的复制本, 但Netcom 和Klemesrud 的存储和传输行为并没有使版权人的任何权利(包括发行权和公开展示权) 遭到侵犯。法院的理由是, 虽然在某种意义上Netcom 与Klemesrud 帮助实现了Inernet的“自动发行”与用户文件的“公开展示”, 但在线服务提供商没有能力控制其用户上载信息, 即便责令他们承担责任对制止版权侵权也起不了多大作用。法院认为如果在线服务提供商在侵权中的作用不过是建立和运行一种维持网络正常运输所必需的系统, 那么让无数这样的当事人陷入责任之中就是不明智的, 毕竟让整个因特网为侵权行为负责并不能有效地制裁和预防侵权行为。况且在本案中, 这样做也是不必要的, 因为已经有Erlich 这个导致侵权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法院认定Netcom 有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如果它得知Erlich 的侵权行为时还来得及采取措施却置之不理, 就构成了共同侵权。       从以上美国的三个典型案例, 我们可以清楚以看到关于类似于BBS 的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程度的变化。Playboy 一案中BBS 服务商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Sega 一案中的BBS 服务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而Netcom 一案中的BBS 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越来越轻。在Netcom 一案中, 法院认定BBS 经营者不构成直接侵权, 表现出把在线服务商置于共同通道地位的迹象, 因为法院不追究责任的理由是其在侵权中所起的作用“不过是建立和运行一种维持网络正常运行所必需的系统”。
二、范文提纲
引言
一、 网络服务提供商概述及其侵权认定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概述
1、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
2、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特性
3、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分类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及责任认定
1、归责原则
2、侵权责任认定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豁免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豁免的合理性
(二)、 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豁免情形

三、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建议
(一)、立法现状
(二)、 完善建议

三、参考文献
1、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03.
2、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第2000.
3、寿部.信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003.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92.
5、王云斌.互联法网-中国互联网法律问题[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第2001.
6、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第2002.123页.
7、冯晓青.我国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立法之研究[J].实务.第2001.
8、卢石梅.博客版权及其保护路径探析[J].出版发行研究.第2013.(8).
9、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010.
10、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第2011.(2):47.
1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07.
12、钱娜.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及限制[D].硕范文.第2013
13、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第2011.(2):48.
14、汪发洋.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池州学院学报.第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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