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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根本违约-开题报告

Ktbg18755 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根本违约-开题报告一、英国法对根本违约的规定在英国的法律中,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担保条款及中间条款,前两者形成条件主义,后者形成结果主义。在英国法院判断根本违约的过程中,最先是依据所违约方所违反的合同条款的性质进行区分,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条款,..
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根本违约-开题报告 Ktbg18755  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根本违约-开题报告

一、英国法对根本违约的规定
在英国的法律中,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担保条款及中间条款,前两者
形成条件主义,后者形成结果主义。在英国法院判断根本违约的过程中,最先是
依据所违约方所违反的合同条款的性质进行区分,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条
款,则构成了对合同的根本违反,是对合同主要义务的实质性不履行;违反担保
条款,则并非在实质上侵害了当事人的合同根本权利,受害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仅可主张要求损害赔偿。随着英国法律制度构建的不断完善与发展,经济纠纷类型的不断演化,英国法又确立了一种中间条款。如果违约方违反中间条款而导致
守约方的合同可期待利益落空,则构成根本违约。英国法中这种从“条款主义”
逐步向“结果主义”的发展趋势,所体现的是其在判断违约时从最初以违反合同
条款到之后违反合同所导致的后果转化的过程。这实质上是一种从主观到客观
考虑的过渡。对于中间条款的违反,是否一定会导致根本违约的产生,取决于违
约所产生的后果,即即时违约方违反了合同的条款条款,只要当这种违反仅是在
小范围内产生负面作用,而并未影响合同的根本利益,这种情况便不形成根本违
约。但如果违约导致的后果十分严重, 不论何种条款,均构成根本违约,守约
方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美国法对根本违约的规定
美国法律对根本违约并未采取英国法中条款主义与结果主义的区分,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而是将违约分为“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两种。在美国法律规定中,轻微违反合同并不导致根本违约,只有在重大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 2 次)》中,对重大违约规定几项需考虑的因素: (1)当合同遭到违反,守约方的合同可期待利益受损情况(2)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有多少是可以得到合理弥补的;(3)如果守约方要求终止履行合同,违约方会遭受何种程度的损害;(4)违约方是否有能力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其是否仍然值得信任;(5)违约方虽然违约,但其行为是否是善意的,自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程度有多大。在美国法院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主要的考虑因素便是对合同违反在多大程度上剥夺了守约方的合同可期待利益,是否会导致守约方的重大损失。美国法的这种规定与英国法中的结果主义还是有一定的相似性的。
三、德国法对根本违约的规定
德国法中对根本违约的规定不同于前文所述的美国法和英国法,其并没有界定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也未以此为依据划分违约程度。在德国法中,对违约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即履行不能、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德国民法典》规定了违约方如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致使其合同义务不能实现,则守约方可因此种不履行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损害赔偿。而在迟延履行时,如果使得守约方“无利益”(即无法获得合同可期待利益)时,当事人亦可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损害赔偿。从此可以看出,在德国法中,并未出现“根本违约”的描述,但违约导致的后果严重性却也可以得到体现。虽然德国法从违约形式将违约划分为履行不能、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但由于在纷繁复杂的市场交易合作过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十分复杂、难以预估,仅从这几个方面对违约进行定义,显然是有欠缺的。
四、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立法现状 
上世纪九十年代,在我国尚未统一合同法之前,我国并行了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这三部法律都对根本违约有一定程度的涉及,虽然法律本身并未采用根本违约这一说法,但对之后《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形成有着重要影响。在《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规定,并作出了三种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说明:(1)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2)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3)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合同。在这三种情况中前两项较为合理,但在第三条中一旦逾期不履行合同,不论违约是否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受害方都有权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即使在轻微违约时,迟延履行并未给另一方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也可依据该条款解除合同,而不必给予宽限期。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大量的合同轻易遭到解除,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在《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当合同的违反严重影响合同可期待利益;迟延履行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发生这四种情况下,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尽通知义务。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比,《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对根本违约的规定没有采用可预见性的标准,而且更加注重违约的严重性,并用“严重影响”来描述违约结果的严重性,这就使得判断根本违约的标准相对宽松。对于根本违约标准中第四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发生”则是立法的多余,合同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协议解除合同就等于没有合同。在《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二)发生不可抗力;(三)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在技术合同法中,对解除合同规定了三种法定事由,虽然没有涉及造成的后果严重性问题,但这种规定在操作中更为简便,有一定的进步性。199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颁布实施,《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相继废止。在《合同法》第 94 条中规定了五项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这也是我国目前对根本违约的法律规定。随着我国经济贸易量的不断攀升,交易过程中涉及的纠纷和问题逐渐多样化和复杂化,要切实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不仅仅要依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充分思考,更要依靠法律所赋予的强大后盾。在经济合同中,违约是经常发生且有时难以避免的,在我国的现有法律中,对根本违约的规定并不全面,这就导致在违约发生时,何种情况能够适用根本违约、适用根本违约的前提条件等都较难判定,因此通过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根本违约的相关规定的研究,并反思我国的根本违约制度,对促进我国的法律制度构建、规范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范文提纲

一、根本违约的历史
根本违约制度的历史发展
根本违约的制度价值的体现
根本违约制度相对比较研究

二、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违约事实
(二)违约后果
(三)可预见性

三、根本违约制度对中国《合同法》的影响
(一)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二)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三)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建议


三、参考文献
著作:
[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 李惠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何宝玉.英国合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A.G.盖斯特(A.G.Guest). 英国合同法与案例[M].张文镇等译,中国大百法全书出版社.1998.
李巍.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10
叶巍.根本违约与中国合同法[J].当代法学 2001(1).
周黎明.国际商法[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
崔建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7.
伍治良.根本违约判定标准功能之回归研究——兼评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之不足[J].法律法学, 2002
张秋敏.论根本违约[D].西南政法大学.2004.
敖雪媛.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D].西南政法大学.2007.
庄谦德.根本违约制度研究[D].暨南大学法学院.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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