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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_开题报告

Ktbg18761 论刑事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_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非法证据能否作为对被害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 即对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问题,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 长期以来在法学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和相当大的分歧。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侦察机关、检查机..
论刑事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_开题报告 Ktbg18761  论刑事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_开题报告

文献综述
非法证据能否作为对被害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 即对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问题,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 长期以来在法学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和相当大的分歧。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侦察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在国际范围内,非法证据基本被限制为两类证据:一是非法的自白证据;二是非法搜查、扣押所收集的实物证据。非法证据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司法人员无视法律有关规定,采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其深层次原因则复杂多样,例如:法律规定不严密、不明确的因素就是其中重要一种。那么,刑事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有多少,到底如何确定,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
一、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
有学者认为,刑事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据此,非法程序包括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有关国家官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或以违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我认为,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获得的证据,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由犯罪事实本身所决定的,刑事侦查学认为,罪行在物质上具有不可掩盖性,它必然会在客观外界遗留下痕迹和在人们头脑中留下反映形象,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非法证据作为证据之一类,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相关性。非法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又并非所有客观存在的事实都可以作为非法证据。一般而言,非法证据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密切联系的事实。非法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自然形成的,有的是同案件事实存在条件联系,有的是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无论它们之间是何种联系,都不能脱离案件事实。(3)违法性。非法证据之所以非法,前提条件是收集的方法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非法证据之违法性,是非法证据区别于合法证据的关键所在,也是非法证据所具有的最重要最根本的特性。一般而言,以暴力、胁迫、利诱、诈骗、违法羁押等不正当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如非法搜查、扣押)所取得的实物证据,都属于本文所探讨的非法证据的范围。
一、西方国家关于非法证据处理的规则
英国对待非法证据总的指导思想和思路是以非法证据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采用为原则。在英国,证据本身的非法性对证据的可采性不存在必然和直接的影响,法官所关注的是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和它对诉讼的正面意义。正如英国法官所说,法官的职责是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对于警察的错误和违法行为,属于警察机构内部的纪律约束问题,而非法官的职责范围 。但是英国在对非法证据总体适用或倾向于适用的原则下,又明确设置了限制性条件。例如,在英国普通法和《法官规则》中,自白证据是否可用取决于真实有效性和证据提供者的自愿性。这里的真实有效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不反映相关性的自白证据当然也不具有可承认性,也就当然不可用,而自愿性是指证据提供者在自由意志支配下提供证据的真实意愿,因此如果证据是提供者在受到威胁或引诱或被压制下(包括拷打、非人道待遇、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下获得的,则属于非自愿性自白证据,即便后来查证属实,也将加以排除,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其处理规则总的来看和对非法自白证据的处理是相同的。其是否可用取决于其运用是否与审判的公正性相悖,如果某个证据可以承认,但一旦承认,其偏见的效果最终使法官无法就案件的真实得出公平的观点,法官就应该排除此证据。因此 , 如果通过某种方式获得的证据,是对被告人人身权利、自主权、隐私权等严重侵犯,在法官看来,这种非法证据就具有“偏见”性质,若采用这种非法证据会直接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公正,因此,当然应该加以排除。
我国关于非法证据处理的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禁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刑事诉讼法》第 3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43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但是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没有作出规定。对此。“两高”司法解释给予一定 的补充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第 265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 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根据上述规定 ,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说,包括以下几方面:第 ,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第二,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后果。在起诉阶段被认定的非法证据不能被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而在审判阶段被认定的非法证据不能被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明确了禁止采取的非法取证手段。法律规定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去获取证据均属于法律禁止的取证方法。
二、范文提纲
引言:论刑事非法证据的证明能力
一、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
(一)我国对非法证据的界定
(二)国外对非法证据的界定
二、目前对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则
(一)我国对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则
(二)国外对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则
三、对非法证据证明能力立法应当遵循的前提和原则
(一)立法应当遵循的前提
(二)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
四、对非法证据证明能力立法的必要性
(一)司法机关对立法的必要性
(二)当事人及犯罪嫌疑人对立法的必要性
五、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证明能力的思考
(一)对日后合理使用非法证据的几点构想
(二)如何科学理性对待非法证据的证明能力问题
三、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
[1]牟军《英国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则与我国非法证据取舍的理性思考》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0(3)
[2]傅宽芝《违法证据的排除与防范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 1997(1)
[3]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戴福康《对刑事诉讼证据质和量的探讨》法学研究1988(4)
[5]《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
[6]徐益初《对口供的审查和判断》北京政治学院学报1982(3)
[7]陈光中《中国法律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 ,P37
[8]何家弘主编.证据法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
[9]孙彩虹主编.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10]邢怀柱.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初论[J].载.现代法学,1995.10.
[11]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J].载.政法论坛,2005.2.
[12]汪建成,刘广三.刑事证据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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