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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式抢劫与敲诈勒索辩异研究_开题报告

Ktbg2128 胁迫式抢劫与敲诈勒索辩异研究_开题报告(一)国内研究现状 近些年来国内的很多法学理论研究者逐渐意识到了对二者进行区分的必要性。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主体依靠威胁、要挟的方法来维护其某项财产性权益的行为,从外表上看好像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当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后就会发现,这种行为是主体在极其特殊的..
胁迫式抢劫与敲诈勒索辩异研究_开题报告 Ktbg2128  胁迫式抢劫与敲诈勒索辩异研究_开题报告

(一)国内研究现状
    近些年来国内的很多法学理论研究者逐渐意识到了对二者进行区分的必要
性。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主体依靠威胁、要挟的方法来维护其某项财产性权
益的行为,从外表上看好像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当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后就会
发现,这种行为是主体在极其特殊的环境下实施的。很多时候这种行为不但没
有对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其反倒会给我们的社会、广大人民群众和政府带来更
大的利益和实惠。因此行为主体的这种特殊维权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是合法之举,
其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道德底线。行为主体的这种“欠妥”行为在很多情况下
是为了寻回自己的某项权益不得己而为之的,是其保护自身所有权的正当之举。
另外,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也未对主体的这种行为以财产犯罪论处。比如:我国
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所以其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符合立法精
神的。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国家和社会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
步和发展,从以前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关系发展成为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且共同
发展的局面。身处其中的社会大众一方面随着法制意识的增强开始有了强烈的
维权意识,另一方面我国社会大众身处各种复杂的经济关系之中,每一个主体
都在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维护着自己的经济利益。这就出现了自身认为是正当
的权益而被他方侵犯的情况。在主体维护自身权益的时候,出于某种特殊的原
因有很多主体使用了“恐吓、要挟”的方式。很多学者都在思索我们能否对这
一不可避免的争议性问题给出适合本国国情的判定标尺呢?我们先来梳理一下
我国刑法学研究领域对此问题的相关主张。他们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种。
    第一种观点主张行为主体以威胁、要挟方式捍卫自身某项财产权益的行为
无罪。例如我国著名学者陈明华教授在其主编的《刑法学》一书中写道:“用威
胁的方法行使权利,索回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产,或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主张行为主体以威胁、要挟方式捍卫自身某项财产权益的行为
有罪。例如我国著名学者王礼仁教授在其所编写的《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一
书中写到:“因双方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相互侵犯了所有权……,因而都应负
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对于行为主体以威胁、要挟方式捍卫自身某项财产权益的行为
没有给出具体明确的性质评价,但是主张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我国著名
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就强调:“在不少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使
用威胁的手段。……这是与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密切相关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
究。”
(二)目前研究存在的问题
     国内学者们都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该行为(主体以威胁、要挟方式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具备敲诈勒索罪的排除犯罪事由。也就是说他们都不约而同的忽略了从排除犯罪性事由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既然国内目前对此问题并没有太切实可行的方案,我们不妨考察一下国外对于此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
(三)国外研究现状
    美国法在辨别什么情况下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什么情况下主体在正当
行使权利的问题上走过了大约数百年曲折的历程,我们大致可以把美国法在这
一历程中的变化分为三个阶段,即从其建立合众国到二十世纪中叶为第一阶段,
从二十世纪中叶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为第二阶段,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到现今
为第三阶段。
    第一阶段:因美国在独立之前曾为英属殖民地并且人口有很大一部分来自
于不列颠群岛,这就使得该国法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方面都具备英国法的某
些烙印。在这一时期,美国评价此类行为的标准也十分强调主体的内心状态。
比如:“数月前甲将福特汽车出租给乙使用,乙按月支付租金,一日甲得知乙有
破产并逃走的可能,甲担心自己的汽车会有被乙不法转移的风险,于是带人当
夜来到乙的住所并威胁乙无偿交出了汽车。”如果此案情呈现在法官和陪审团面
前的话,他们一定认为甲的行为是在正当的维护其财产权利。因为此时的理论
倾向于以主体的内心状态来进行判断。如张明楷教授在其所著的《法益初论》
一书中对这一时期的情况作系统介绍时就举了这样一个例子。
    第二阶段:这一时期的标志性事件应为Mo dale penal code(模范刑法典)
的正式颁布,它标示着对该行为(使用恐吓、要挟等手段来维护自身财产权利
的行为)的评价标准出现了开始重视客观因素的发展趋势。该法第三章的第十
条中写到“以财产之处分,取得、破坏或损伤,对财产之侵入或妨害财产权之
行使为内容之行为,如果系于民事诉讼可构成特权之抗辩之状况下所为时,阻
却违法性……”。
    第三阶段:在这一时期该国对此类行为的判断标准继续从主体内心状态向
客观方面迈进了一大步。具体表现为主体在使用恐吓、要挟等手段来维护自身
财产权利时除了像在第二阶段中不能仅仅以其内心合理的坚信作为护身符(且
行为主体在从事这一系列的恐吓行为之时必须具备某项正当的权益)以外,还
要求其恐吓行为不能够给行为相对人造成真正的权益伤害。如我国著名学者董
玉庭教授在其所著的《行使权利的疆界》一文中写道:“客观上缺乏权利为依据
及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行为,开始出现有罪判决。”
(四)目前研究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的梳理我们可以了解到美国在辨别什么情况下行为主体构成敲诈勒索罪,什么情况下主体在正当行使权利的问题上经历了由主到客的过程(即从完全以主观因素为标准到逐渐与客观方面相结合进行考量的过程),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这个国家毕竟具有着正宗的普通法系血统。所以,归根结底他们的学术理论成果与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判例都是很倾向于行为主体内心状态的,这也是其独特之处。
二、范文提纲
前言
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界限的学界传统认识
二、胁迫式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一)胁迫式抢劫罪
(二)敲诈勒索罪
三、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辩异两罪
四、案情分析
(一)案件介绍
(二)分歧意见
(三)案件定性
结语
三、参考文献
[1]“两个当场”情境下敲诈勒索罪认定刍议[J]. 霍成茹.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02)
[2]敲诈勒索罪疑难问题研究[J]. 秦冰清,刚婉.公民与法(法学版).2014(12)
[3]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胁迫性质之辨[J]. 郭金中,陆春晖.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03)
[4]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以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得财物为视角[J]. 赵秉志,刘春阳.人民检察.2014(11)
[5]论抢劫罪认定中的几个热点问题[J]. 张雅芳,张楚昊.法学.2014(05)
[6]胁迫式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辩异[J]. 张哲飞.法制与社会.2014(12)
[7]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中暴力行为的区分[J].张泽群.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3)
[8]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分中“两个当场”的坚持——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J]. 陈洪兵.江苏社会科学.2013(03)
[9]论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林亚刚.法学评论.2013(03)
[10]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暴力行为辨析[J].王伯勇,张红颖.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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