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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_开题报告

Ktbg24423 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_开题报告为解决当前存在的网络诽谤行为“认定难”这一现实问题,有少数学者提出应当单独设立网络诽谤犯罪这一新罪名。如李娜在《浅议网络诽谤犯罪》一文中提出,网络诽谤案件的日益增多使网络诽谤己经成为一个函待解决的社会问题,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无论在特征还是犯罪构成要..
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_开题报告 Ktbg24423  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_开题报告

为解决当前存在的网络诽谤行为“认定难”这一现实问题,有少数学者提出应当单独设立网络诽谤犯罪这一新罪名。如李娜在《浅议网络诽谤犯罪》一文中提出,网络诽谤案件的日益增多使网络诽谤己经成为一个函待解决的社会问题,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无论在特征还是犯罪构成要件上都存在明显差异,应当单独设立“网络诽谤犯罪”,或者将“网络诽谤犯罪”作为诽谤罪的一个分支,以专门解决网络诽谤问题。毫无疑问,网络诽谤犯罪相比传统诽谤罪危害性更大,应该受到刑法的严惩,但只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就可以解决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单独设立网络诽谤犯罪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还会产生诸多问题。
网络诽谤犯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名誉权。根据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名誉一般包括内部名誉、外部名誉和名誉感。对此,张明楷在《刑法学》一书中提出,诽谤罪客体中的名誉应当仅指外部名誉,而不包括内部名誉和名誉感。外部名誉是由社会评价形成的,会受到他人的影响,而内部名誉是一种客观真实的存在,是他人无法从外部侵害的。名誉感由于主观性太强,也不宜得到刑法的保护,因此这里的“名誉”应该仅指外部名誉。
对于此处“他人”的界定,丁浩明在《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一文中提出,这里的“他人”应当包括法人,因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法人同自然人一样,也享有名誉权,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损害法人的名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网络诽谤行为损害法人名誉的案例也时有发生,因此应当受到刑法保护。我国《刑法》将诽谤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章中,就意味着它同故意杀人罪等罪名一样,侵犯的应当是自然人的权利而不包括法人的权利。    
根据《解释》的规定,网络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以及“明知而散布”这三种行为方式,对于其中的“散布”行为是否应具有“公然性”,《刑法》并没有明确要求,但学界对此意见不一。陈兴良在《刑法疏议》一书中提出,诽谤罪与侮辱罪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也需要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周光权在《刑法各论讲义》一书中提出,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本罪需要公然实施,而且即使是私下实施的散布行为也可以构成诽谤罪。谤罪的确,面向特定多数人私下实施的散布行为同样可以造成损害结果、构成诽因此“公然性”并非诽谤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对于《解释》中“明知而散布”也可以构成诽谤罪的规定,高铭暄、张海梅在《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之要件》一文中提出,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仅进行了散布,并没有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所以,该规定超出了刑法的原意,属于类推解释。付立庆在《恶意散布他人捏造事实行为之法律定性》一文中提出,诽谤罪的行为并不必然表现为先捏造、后诽谤(或散布)的复数行为,而是单一行为。同时,从字面表达上看,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解释为“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是完全可以讲得通的。行为人仅实施单纯的散布行为同样能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危害结果,因此当然也可以成立诽谤罪的单独正犯,如果对这种行为“置之不理”,反而会导致法益保护的不平等,违反刑法的公平性。
诽谤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又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毫无疑问可以构成诽谤罪,但对于“间接故意”能否成为诽谤罪的主观方面,学界存在争议。赵秉志在《新刑法教程》一书中提出,诽谤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周光权在《刑法各论讲义》一书中提出,诽谤罪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并没有限制只能是直接故意,当然也包括间接故意。因为行为人如果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有所认识,但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如果对这种同样造成法益损害的行为仅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就放任不管,显然不当。具体到网络诽谤行为,行为人将诽谤信息发布到网络上时就应该对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有所认识,主观上至少存在放任的心理,即行为人至少成立间接故意,应当以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范文提纲
一、对网络诽谤犯罪刑法规制的意义
(一)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
(三)有利于刑法的统一
二、网络诽谤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更新滞缓造成争议频现
(二)网络诽谤的主体要件过于单一
(三)未对地域管辖进行明确规定
三、完善网络诽谤犯罪刑法规制的对策
(一)网络诽谤犯罪法律概念的更新
(二)将单位纳入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范畴
(三)明确网络诽谤犯罪的地域管辖
四、结语

三、参考文献
[1]吴佳兵.网络诽谤刑法规制的弊端与完善[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7,(06):56-59.
[2]于阜民,李江分.网络诽谤之刑法规制:困境与出路[J].山东审判,2017,(02):62-66.
[3]程邵伟.浅议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J].法制博览,2017,(03):97-98.
[4]李一凡.网络诽谤犯罪的刑事规制[J].法制博览,2016,(18):78-79.
[5]李思宇.“微时代”网络诽谤问题初探[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02):101-103.
[6]王增广.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J].商,2018,(10):212-213.
[7]苏忠康,沈文俐,蔡芳芳.信息时代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审视[J].法制与社会,2016,(11):277-278.
[8]何溢.论网络诽谤犯罪的刑法规制[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5,(03):27-32.
[9]张静,安伟.网络诽谤犯罪的认定标准[J].法制与社会,2017,(13):281-282.
[10]陈磊.网络诽谤:刑法规制的基准[J].法制与社会,2015(16):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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