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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_开题报告

Ktbg24454 论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_开题报告前言2001 年出台的《证据规定》在我国正式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如果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作放弃举证权利。在证据失权制度执行之初,各地人民法院出于对遏制诉讼拖延和证据突袭现象的殷切期望,基本都严格地适用证据失权制度。但是,由于证据失权..
论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_开题报告 Ktbg24454  论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_开题报告

前言
2001 年出台的《证据规定》在我国正式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如果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作放弃举证权利。在证据失权制度执行之初,各地人民法院出于对遏制诉讼拖延和证据突袭现象的殷切期望,基本都严格地适用证据失权制度。但是,由于证据失权制度过于严苛,当事人怨声载道,案件的上诉率也随之不断攀升。面对制度实施中的种种压力,一些法院、法官逐渐转变了严格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观念,有的对证据失权将信将疑,不敢甚至是不愿实施。相比于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不予采纳,他们更愿意用各种理由让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进入诉讼。可见,证据失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软化,而处于半休眠或完全休眠状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其中第六十五条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一条的修改又引发了我们对证据失权问题新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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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现状
纵观国外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 对证据提出的时间加以限 制俨然是一种趋势。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之所以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则是因为证据失权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符合诉讼法基本价值的要求。 首先是实现民事诉讼公正这一首要价值的基础。 程序公正主要是指诉讼过程的公正,程序安定的 价值要求是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关于程序公正的集中体现。 其次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要求。 证据失权制度能够 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或者指定的时间内完成举证, 避免因逾期举 证所带来的诉讼迟延的情况。 再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 证据 失权制度是针对一些不诚实行为的惩罚, 在民事诉讼中更加彰显诚实信用原则所体现的精神。证据失权作为与举证时限制度相配套的制裁措施,自2001年首次确立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非议不断。纵观多年来的立法修 改和理论研究,不难发现几乎所有的修订和讨论都无法摆脱社会生活空间的影响。法的空间是一个人为建构的观念构成物,与社会生活空 间有着相独立的运行机制。规则、制度和法律行为只有在法的空间话语下才能充分获得正当性。张欣在《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迷思 ——以法的空间为视角》提出了“司法适用的犹疑”和“当事人的不解”这两方面的适用阻碍。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当事人未在法院指定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就不再接纳迟交证据进入诉讼,而仅就现有证据进行审判,于此可能导致迟交证据一方要承担可能败诉的不利后果。“在此意义上,这是一种以 ‘程序正义’来替代‘实体正义’的制度安排,是迫使当事人不失 时机地努力举证的一剂猛药”。在传统的司法观念里,作为社会 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守护者的司法人员,一直以是否符合实体真实、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价值考量,一旦施以证据失权,排除逾 期提交的证据而作出与实体真实相违背的判断,以牺牲实体正义作 为代价来追求效率提升,绝大多数司法人员无论从传统的法治理念上还是正义良知上都无法接受。与排除相比,他们更愿意为逾期提交的证据“网开一面”,采取训诫、罚款等方式让其进入诉讼。另外一方面,证据失权又不同于其他失权,首先其他失 权往往都是当事人自主自愿放弃的结果,但是逾期举证很多时候并非出于当事人的本意,且我国国民法律素质水平普遍不高,贸然实施证据失权,可能排除案件关键性证据,作出于实体真实相悖的判断,使当事人蒙受不利后果,当事人很难理解也很难接受。加之我国民事案件律师代理率偏低,公益法律服务实际覆盖率又不高,很多案件当事人都是“只身赴战”,那么当其面对 陌生的法律机制以及有较高法律素养的律师代理时,将显得尤其孤立与无助。在这种情况下,以牺牲实体为代价追求程序公正,是当事人无论如何也无法信服的。夏璇在《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困境与改革路径》中提出了逻辑性前提: 证据失权制度的保留和模式选择: 严格证据失权以及配套制度的完善。在严格失权和非严格失权两种证据失权模式中,我国立法似乎倾向于第二种模式。但是必须同时看到,我国现有规定和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还是有所区别的。上述国家和地区虽然将证据失权的决定权交给了审理法官,但是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官决定时需考虑的事由,对法官的自由裁量 权给予了一定的限制。而我国审理法官在证据失权的决定权上是一种绝对的,无限制的状态, 完全由其自由心证来完成。像我国这种将证据失权的判断无任何限制完全交由主审法官决定的做法,极易造成制度的滥用,也容易产生对当事人不公正的认定。证据失权制度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举证完毕,便于法院一次开庭查清案件事实,不仅 可以有效阻止当事人证据突袭,还能减少法院和当事人投入的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其                                                                                      对推动当事人有序举证,确保诉讼稳步前进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证据规定》中规定的严格证据失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失败,属于制度设置不完善所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放宽其适用的 做法又显得不够慎重,可能又会变相地重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老路。因此,在完善相关 法律制度的同时,应当继续坚持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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