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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建议_开题报告

Ktbg27244 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建议_开题报告1.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争论(1)侵权行为范围应扩大到什么程度?部分学者的观点取向于在目前的法定范围基础上适当突破行政赔偿事由范围,如全部财产权、人身权、自由权的损害,都应纳入行政赔偿事由。另有一些“敢当先”的学者认为,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分为..
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建议_开题报告 Ktbg27244  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建议_开题报告

1.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争论
(1)侵权行为范围应扩大到什么程度?部分学者的观点取向于在目前的法定范围基础上适当突破行政赔偿事由范围,如全部财产权、人身权、自由权的损害,都应纳入行政赔偿事由。另有一些“敢当先”的学者认为,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分为“三六九等”,来确定国家赔偿范围的做法,违背了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平等保护,侵权均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法治理念。《国家赔偿法》应涵盖一切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法》关系最为密切的《行政诉讼法》在司法解释中早已突破了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限制,扩大到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概括范围,相比之下,行政赔偿的范围还是如此狭窄的列举范围,就显得很不匹配和落后。另外,还有学者提出因申请行政赔偿而增加的费用,如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也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2)抽象行政行为应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多数学者认为:从实践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的侵权比起具体行政行为的侵权,其影响面更大,后果更为严重。另外,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是法律规范,不是法律渊源,不具法的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必要把它们作为立法问题再交给立法机关或制定机关去审查解决,这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也有学者提出:我国目前缺乏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也就无从判断抽象行政行为的正确或错误,国家赔偿当然也就无从谈起。
(3)如何认识和区分公有公共设施? 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在理论界已经达成一致,而如何定义共有公共设施,目前研究较少,意见不一。多数学者认为,公共公有设施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物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其外延相当广泛,包括文教设施、铁路设施、道路设施、医药卫生设施、港埠设施、游乐运动设施等。公共设施除了包括人工物,还应该包括自然公物在内,如道路即为人工公物,河川即为自然公物。但还有学者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加大基础公共设施的建设力度,国家及各地区均引入了不同机制,开拓多种资金渠道投入公共设施建设,公有公共设施的产权关系及运作机制非常复杂,笼统地将其纳入赔偿范围,有可能造成对国家的不公平。例如许多医院、剧院、高速公路等都已成为独立运作,自负盈亏的法人,政府财政虽然有可能作出一些补贴,但因此而视其为“公有公共设施”,纳入国家赔偿,对国家而言是极不合理的,对公有公共设施的限制应当是,“依靠财政拨款建设,并依靠财政拨款运营的公有公共设施”,除此之外的公共设施,如有偿使用并已公司化运营的公共设施致人损害,则仍宜由民法调整。
(4)如何认定间接损失,以及应纳入行政赔偿的间接损失范围有多大?通说认为间接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但对于如何界定未来可得利益存在争议。有学者提出了三个条件:其一,是期待的利益非现实的利益;其二,是实际的利益非假设或抽象的利益;其三是一定范围的利益损失非无限推算的利益损失。还有学者补充:计入赔偿范围的“可得利益”还必须是直接因侵权行为所丧失,如果不发生侵权行为就必然能得到的。还有学者提出,因间接损失在判断上的差异,一些应当的、一般的间接损失应被列举到立法中。
2. 关于行政赔偿范围达成的共论
学者均认为我国目前的行政赔偿的权益范围,不符合国家机关侵权损害的事实范围,也与“老百姓”日益增长的权利保护意识不相适应,要求扩大权益范围的呼声不断高涨。
共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我国共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既没有在《民法通则》中专门规定,也没有在《国家赔偿法》中予以明确,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共有公共设施的所有或管理者是国家,设施的用途是服务公众,反映的是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它与物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同,有它特定的性质和特殊的规则。将共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仅是许多行政法学者的观点,也是许多民法学者的观点。
二、范文提纲
一、绪论
二、行政赔偿范围的相关理论
(一)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
(二)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
三、行政赔偿范围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权益范围
(二)行为范围
(三)事项范围
(四)免责范围
四、行政赔偿范围的完善思路
(一)人身权范围应当与民法规定相统一
(二)行政不作为行为应当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三)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四)间接损失中的现实可得利益应当予以赔偿
(五)建立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
三、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夏蔚.中国行政法新论[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
[3]江必新.国家赔偿法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
[4]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
[5]宪法学·行政法学[Z].人大复印报刊资料, 2001, (1).
[6]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7]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8]周伟译,M. P.赛卡.德国行政法[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1.
[9]张峰.论制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法[J].中国法学,1987年第1期。
[10]刘嗣元.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J].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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