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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解释的宪法规制-开题报告

Ktbg3610 论我国司法解释的宪法规制-开题报告(一)现状分析司法解释本来的意义应该是各级法院在审理特定案件中,对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疑义的问题进行解释[1]。这种解释体现在法官判决、裁定的说理部分,以明确对个案审理中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说明,故司法解释一般是个案式司法解释,也是国际上多数国家的法官享..
论我国司法解释的宪法规制-开题报告 Ktbg3610  论我国司法解释的宪法规制-开题报告

(一)现状分析
司法解释本来的意义应该是各级法院在审理特定案件中,对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疑义的问题进行解释[1]。这种解释体现在法官判决、裁定的说理部分,以明确对个案审理中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说明,故司法解释一般是个案式司法解释,也是国际上多数国家的法官享有的权力[2]。而在我国,司法解释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对于在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就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做的一般性、规范性的解释,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解决法律冲突、填补立法空白,通过解释使法律更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以促进社会秩序稳定,维护公平正义[3]。通常为和前一种司法解释区隔,将其称之为抽象性司法解释。这种解释属于一般性规范,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宪法具有司法适用性,已成为当代世界各国宪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作为对世界宪法发展趋势的积极回应,我国宪法也应当具有司法适用性[4]。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确至少已有四个司法解释涉及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其中,1955年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宪法司法适用的可能性,它不能成为我国宪法进入诉讼的障碍;1986年司法解释虽然排除了宪法的司法适用,但它是违宪的,必须予以废除;1988年司法解释以特有的方式确认了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先河,成为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法律依据;2001年司法解释进一步确认了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成为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又一法律依据[5]。但是,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需要宪法解释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宪法解释是与宪法的司法适用密切联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司法适用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宪法司法适用的前提,有司法适用就必然有宪法解释。但是,在我国,宪法解释与宪法司法适用是相互分离的[4]。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的解释机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限仅限于法律、法令的具体应用问题,而不包括宪法规范的适用。
2000 年3 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该法第42 条明确规定: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该条第2 款规定了提请解释的条件。上述规定事实上否定了前述法律授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权力,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发现法律存在疑义,应依据该法第 43 条的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6]。
2006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 31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表明立法机关仍然承认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的制定权[7]。
由于我国现行的刑法司法解释是由法定主体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此,法定主体制定和发布刑法司法解释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逐步建立起来的。换言之,我国现行的刑法司法解释制度有一个产生和发展的过程。
(二)论述意义: 
  司法解释本来的意义应该是各级法院在审理特定案件中,对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疑义的问题进行解释[5]。这种解释体现在法官判决、裁定的说理部分,以明确对个案审理中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说明,故司法解释一般是个案式司法解释,也是国际上多数国家的法官享有的权力[6]。
而在我国,司法解释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对于在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就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做的一般性、规范性的解释,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解决法律冲突、填补立法空白,通过解释使法律更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以促进社会秩序稳定,维护公平正义。通常为和前一种司法解释区隔,将其称之为抽象性司法解释。这种解释属于一般性规范,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7]。
(三)司法解释体制的概念
体制问题当然是权力主体范围及其权力分配的问题,司法解释体制就是拥有司法解释权的主体范围及其各自解释权限[7]。司法解释体制的内涵与司法解释的概念相关,“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8]。”它既包括“以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出现的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规定、通知”,也包括“其他各级司法机关的解释[9]。”这两种司法解释分别是规范性司法解释与个别性司法解释的概念。有的学者分别称之为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具体解释是指具体个案的判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法律活动,它是把法律解释适用于个案解释的大前提[10];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不同,它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如中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法律的一般性的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11]。抽象解释是不是法律解释?这个问题只有在中国的语境下才有意义。如果和国外的学者去谈这样的问题,他会瞪着眼睛看你半天不知道你在讲什么[12]。这就是一种概念法学的问题。抽象解释是一个独特的概念,它不是法律解释的典型形态。如果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正确的认识,就不能说是研究法律解释的,而是研究立法的[13]。”我们认为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的概念不够准确,规范性解释不能用抽象解释替代,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案例的方式进行的司法解释,形式上虽然很具体,但仍然属于规范性解释[14]。
(四)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1)刑法司法解释权宪法根据不足
我国的司法解释权来源于 1981 年 6 月 1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而 2000 年实施的《立法法》对此没有确认[15]。
2)刑法司法解释主体混乱
根据《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我国享有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制定司法解释[16]。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还比较混乱,没有授权的机关、人民团体参与了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发布刑法司法解释的活动[17]。

二、范文提纲

一、司法解释的概念及意义
(一)司法解释的概念
(二)健全宪法保障司法解释的现实意义
(三)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
二、目前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权宪法根据不足的问题 
(二)司法解释主体混乱的问题 
(三)从司法解释的效力上看,不严肃、不稳定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形时有可见的问题
(四)许多司法解释名不副实,名日解释实则规则或细则
(五)从司法解释的效力上看,不严肃、不稳定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形时有可见
三、司法解释的改进措施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保证体系
(二)建立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制
(三)让宪法进入已有的诉讼
(四)严格限缩司法解释的范围
(五)构建民主的司法解释程序
四、结语和展望
健全宪法实施之司法保障,有利于克服宪法贯彻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失误,切实解决违宪必究的问题、使宪法规定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0]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的原则得以贯彻到底,真正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

参考文献
[1]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
[3] Montesquieu. The spirit of law (I) [M]. 1963.91.
[4][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5][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童世骏,译.上海:三联书店,2003.246.
[6][德]H·科殷.法哲学[M].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196.
[7]David. Contemporary major legal system [M]. 1984.109.
[8]陈志军.刑法司法解释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9]董皓.司法解释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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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董皓.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及其改革刍见[J].法商研究,2001(5).
[12]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7.
[13]姚仁安.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管件[J].中国律师,2007(7).
[14]曾粤兴,贾凌.论刑事司法解释权的合理配置[J].学术探索,2000(3).
[15]游伟.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应循原则[J].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1992(6).
[16]刘艳红.再论刑法司法解释主体[J].人民检察,2007(5).
[17]范愉.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J].金陵法律评论,2003秋季卷.
[18]杨志宏.论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3(4).
[19]苏惠渔,游伟.完善刑法司法解释若干原则的探讨[J].中国法学,1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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