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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实践与研究-开题报告

Ktbg4633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实践与研究-开题报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实践与研究-开题报告 Ktbg4633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实践与研究-开题报告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中的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指当场处罚程序。
  当场处罚程序,又称简易程序,是指根据《行政处罚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法定的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事项当场进行处罚所应遵循的程序。
  当场处罚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程序,其主要针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其主要特点在于“当场决定并当场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4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以上资料借鉴于百度百科。

  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以及课题的来源、目的与意义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行政法律调整范围的扩大,行政违法案件日益增多,而其中相当一部分违法案件事实清楚、简单,对此设立简易程序,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不仅有利于及时处理问题,提高行政效率,客观上也便利了被处罚人。但是,我国目前的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还很不完善,缺乏制约,不仅很容易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给行政机关的执法带来不便。因此,本文选择此问题作为研究方向,对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基本涵义作了总体上的介绍之后,对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与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进行比较,突出表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特点及优点。然后,从法理学的角度对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价值理念进行阐述,为后面分析提供理论上的支持。最后,对我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以找出症结所在,并对我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给出解决方案,意在使其最终能更好的指导实践。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在实际工作当中的应用以及浅析研究
  包括现存在问题等探析
  为了实现行政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 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设置简易程序是为了适应行政机关对于轻微案件高效处理的需要,在基层执法过程中占有很高的比例。然而简易程序不等于没有程序,现实生活中违反简易程序法律规定的案例时有所见,为了维护行政处罚程序的严肃性,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制度的完善应得到更为广泛的重视,本文将对我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探析。
  专家指出,目前我国约80%的法律、法规和几乎所有的规章都靠行政机关来执行,且大多数行政管理行为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其中对公民权利义务影响最大的莫过于行政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程序包括: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又称为普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调查取证、弄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步骤、形式、时效等方面的要素的总和。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在特定场合下,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和一般程序相比较,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单,操作简便,而且在实际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行政执法机关遇到的大多数都是违法行为简单、违法情节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这类违法行为查处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而且发生频率较高,行政机关如果按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办理,会多出不必要的麻烦,极大影响行政效率。因此,立法者从实际情况出发,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外,另制定了一套简易程序,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及相关程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如果没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也会损害我国法律的尊严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对简易程序适用中出现的问题高度关注,实现立法者的初衷,保证这一程序正确而有效的实施。
  一、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
适用简易程序是行政权力运作的需要,但也必须严格规范。首先要限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并且同时具备,才能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违法事实确凿。具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二是,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应当充分。这是“以事实为依据”的执法原则的具体要求。简易程序所涉及的违法事实应当是简单明了的,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就足以证明的违法事实。这里涉及到如何判断违法事实确凿的问题,即如何确定当场处罚的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这一概念是用来表达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使其所举证据应达到某种说服力的程度。②证明标准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据的证明力到什么程度时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证明标准就是证据的证明力所要达到的,使行政机关足以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的最低限度,法条对这个最低限度未做明确的规定,而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最终要能经受起法院的审查,所以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要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相同,即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执法者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应明显大于不存在该违法事实的可能性。这就要求执法者在进行当场处罚时要全面搜集证据,并且对证据进行妥善保存,依据所搜集的证据进行处罚,切不可先主观臆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再搜集证据。
第二,具有法定的依据。这是指在事实确凿的情况下,违法行为还必须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而且,在法定依据中已有处罚程度较轻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方面的规定。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法定”的依据具体是什么法律所做的规定,事实上法条也无需多此一举再对法定二字做解释,因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而当场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和一定数量的罚款,是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有权设定的。
第三,处罚程度较轻。具体从两方面限定:一是,在处罚种类上限于警告和罚款,其他处罚种类,如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等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在处罚幅度上限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关于告知程序的履行及其效力
告知制度主要是一种事前程序,当然,事中、事后程序中有需要告知相对人的事项,行政主体也应告知。但是有关行政行为内容及根据的重要事项,必须事前告知,如事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对事后告知发生争议,行政主体应负举证责任。可见事先告知制度事关当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同时又涉及到当场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简易程序中,不仅告知程序容易被执法者忽视,大量事实表明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也得不到相应保障,有些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思想认识不到位,以当事人在处罚程序中的态度决定处罚的轻重,把当事人陈述申辩行为作为知错不改、不服从管理、态度很不好,为泄私愤予以惩戒,故而加重对当事人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这条规定是规定在一般处罚程序中的,那么如果在简易程序中未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能不能成立呢?另外,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没有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不履行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程序当然属于这里的没有遵守法定程序,而且总则里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分则,那么同样是行政处罚,同样是未履行告知和听取程序,在一般程序中就是处罚不成立,而在简易程序中就是处罚无效吗?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中的程序违法也应认定为不成立。
特别提醒一下,“不成立”这个词语在理论界已饱受指责,普遍认为“不成立”这三个字并没有其存在的意义,因为通常所说的“不成立”是指没有构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就意味着违反该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并未构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进而也就意味着一个当事人遭受违反该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的侵害却因该处罚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申请复议、不能获得司法保护,这样,当事人所受到的即是双重侵害,不是《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甚至很多学者指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所提到的“不成立” 所以本文这里就单从理论上探讨简易程序中程序违法能否只用一般程序中的“不成立”规定。首先我们来看看不成立与无效的区别,单从字面来看,二者都不可以混为一谈。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就等于说这个行为在法律上还不存在,而无效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效力而言,既然可以以有效无效来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其必然有个前提条件就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成立,虽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不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会予以确认判决,而且是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但这是无奈之举,并不影响在执法程序中对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这里我们已经看到,如果认为简易程序中违反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程序属于行政处罚不成立好像是错上加错,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的说法已被认定为立法者的一大错误,如果让简易程序也来趟这趟浑水好像并不是明智之举。但是,从立法的统一性来看,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的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制度并没有不同之处,所以在违反这两项程序的后果规定中也不应不同。其次,我们知道,不成立和无效严重程度是绝对不一样的,不成立的违法程度要比无效的违法程度高,相信立法者也是想强调执法程序的重要性所以才规定未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成立,既然这样,如果一般程序中未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适用不成立的规定,而简易程序中不适用,那么很容易令执法者认为简易程序中的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制度不如一般程序中的重要,这是大错特错的,简易程序由于规定相对简单,且容易被滥用,所以更应该保证其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因此我认为简易程序中未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也应适用不成立的规定。
三、当事人对处罚持有异议能否转为一般程序
在简易程序中,依据奥地利《行政罚法》的规定,行政程序分为命令程序和机关程序两种,命令程序是指在下列情况下,官署可以不事先询问被告作进一步调查,迳行作出拘留、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1)经法院、行政官署或有刑法第68条保护之人,因职务上获悉或依自白而提起行政逾越的告诉(2)依法律规定,官署有最高三天的拘留处罚权,1000先令以下罚款权或警告权(3)行政被告不属于少年犯。机关命令程序是指事务主管官署或经其同意的官署得授权特殊训练的治安人员,对于逾越特定行政法规的现行犯,开具已统一规定罚款数额 (最高不超过50先令)的处罚单据,并立即征收。另外,在简易程序中还有“机 关处罚权”制度,是指对于十分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更为简单的方式处理。依照该法第50条的规定,行政官署可以授权行政官员,对于违反特定行政义务的现行犯,处以100先令以下的罚款,并以现成的格式立即征收,但被处罚者如果拒绝缴纳罚款时,该处罚命令即行失效,执行人员必须改成向主管官署提出告诉的方式进行。
众所周知,简易程序不是行政处罚的专有物,诉讼法中也有简易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一般程序在诉讼中更是屡见不鲜,因为行政诉讼中不存在简易程序,我们这里就拿民事诉讼为例,民事审判中,简易程序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体现,而且简易程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为一般程序。《简易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体现了诉讼民主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在审判中,简易程序主要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转为一般程序:一是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二是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见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民主的体现,那么在行政处罚中我们为什么不借鉴一下关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定,在当事人和行政机关都同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一般程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呢?虽然行政处罚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而设的,但是须知凡是简易程序都是为提高效率服务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是不是件简单、轻型的行政处罚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就拿对公民50元的罚款来说,对极其贫穷的人来说可能就是个很大的数目,罚款50元对当事人的影响会很大,而且还有可能虽然只是50元的罚款,案情不一定就是行政机关看到的那么简单,如果当事人事后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实际上很复杂,那当时适用简易程序对当事人进行的处罚现在是不是错了呢?
参照奥地利行政罚法的“机关处罚权”制度和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且当场无法查实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处罚法也应当把“经当事人同意”规定为当场处罚的必要条件,这样不仅尊重了行政相对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可以减少和预防执法者滥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减少被处罚当事人对当场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不信任感。行政机关一方面要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另一方面,也要设计一套更为人性化的处罚程序,赋予当事人一定限度的、合理的选择权,这样也能让当事人更容易接受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减少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的发生,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执法部门的执法权威和公信力。


结语

本次开题报告简要阐述了此定题的来源与目的,开题报告与实际范文都有查找参考相关文献与著作,对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介绍以及对现存在问题的探析与研究,稍后范文会结合实际工作运用当中的实践以及存在问题与不足之处给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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