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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_开题报告

Ktbg4635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_开题报告中小股东,又称少数股东,是指在公司中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较小,或持有公司股份数额较少,无法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或参与而不能有效地行使权利的股东。中小股东不像大股东那样在公司中占据着控制、支配地位,所以其利益常常暴露在控股股东的强..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_开题报告 Ktbg4635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_开题报告

中小股东,又称少数股东,是指在公司中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较小,或持有公司股份数额较少,无法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或参与而不能有效地行使权利的股东。中小股东不像大股东那样在公司中占据着控制、支配地位,所以其利益常常暴露在控股股东的强权之下,随时有可能受到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所作出的决策以及其它不正当交易的侵害。因此需要加以针对性的分析,合理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中小股东虽然往往人数众多,但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由于资产总量和所占股权比例较少,因此在公司经营决策中缺乏话语权,也很难对整个公司的经营决策产生影响。而大股东则可利用其资产和股权优势,影响和控制董事会,并按照自己的利益需求轻易地操纵公司决策,使得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并常常因此而受到损害。
王冬梅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中认为,中小股东因持股比例低对公司没有控制权,难以对大股东的行为作出有效的抵抗,因而便有了“搭便车’’的心理。“搭便车’’通常是指,每个消费者都愿意享受由他人提供的公共物品,而不愿意支付相应的价格。”在公司制度中,“搭便车’’是指每个股东都愿意获得由于其他股东对管理层进行监督而使企业经营有所改善的收益,而自己不愿意付出成本来实施这种监督。这是因为监督成本由自己支付,而产生的收益却由所有股东共享。尤其对中小股东而言,要正确地行使表决权,就必须充分掌握必要的信息,同时还要负担参与决策的费用,此外为了行使投票权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这些付出可能会大于投资所获得的收益。而且,中小股东也知道在多数决原则下,他们的行为很难对公司产生影响,对公司的管理来说只是“噪音”,没有实际意义。因此,绝大多数中小股东对企业的监管往往持冷漠态度,由此导致的结果必然是无人愿意履行监督职责,这也就难以对管理层进行有效地监督,及对大股东的侵权行为作出有效地抵抗。
因此王冬梅提出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即异议股份回购制度,该制度下的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也是中小股东制约大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在股东大会上决议了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的重大影响的议案时,反对决议的股东可以让公司收买自己所有的股份的权利。其目的是要从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专横中保护中小股东。旧《公司法》中规定,股东进行投资后,不得抽回股本,这样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司很多经营事务往往由财大气粗的大股东说了算,即使一些决策与中小股东的风险偏好、投资理念等相冲突,中小股东也无力改变,也无法退出,这直接导致了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损害。对此,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股东退出机制,如第74 条、142 条规定了三种法定情形下股东退出机制,赋予了中小股东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和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从而弥补了这方面的空白,有效保障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赵志虎在《论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中认为,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保护不足。知情权对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知情权也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权利。在公司法中对股权的知情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股东具有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股东会议记录等多项权利,此外在经过相关申请之后,股东还有权利查阅公司的财务明细等。但是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由于大股东在投票和公司决议中有明确的否决权.导致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在查阅公司各种文件和信息的过程中设置了种种限制.影响了中小股东知情权的发挥 ]。例如大股东以各种理由阻止中小股东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等文件,导致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保护存在明显的不足,影响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王菲、肖琳霞在《试论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中认为,新《公司法》对投票制度进行了改革。投票表决权是股东一项重要的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各项经营决策事务的重要方式。在旧《公司法》下,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的投票机制,即股东按一股一票进行投票表决。显然在这种机制下,占据公司多数股份的大股东要更具优势,他们可以凭借自己持有的股份优势去控制投票表决结果,去操控董事会、监事会,并为自己选择利益代言人。而中小股东则因为处于股份劣势无法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 自身利益自然也难以得到保障,中小股东的投票表决也变成了“走过场”。新《公司法》针对这个问题,改变了投票机制,实行累积投票制。新《公司法》第105 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股东大会的决议或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表决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使得中小股东在投票表决中有了更多的话语权,有了更多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力,增加了中小股东参与投资和公司经营事务的热情。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不足,减少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可能造成的利益侵害。目前,累积投票制在美国、日本等国的实践中已取得一定的效果,为我国公司投票机制改革提供了借鉴。
董超在《论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中认为,应落实好表决权排除制度,也称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股东大会所决议事项与某一股东或某些股东有厉害关系时,改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也不得委托其他股东或代理人参与表决,即改股东不得已任何方式行使对该事项的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捧除制度只限定在担保事项和关联交易上,范围过窄,不利予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扩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适用的范围,如与股东利益相关,可能影响公正表决的事项等。完善股东大会的表决制度,能够有效限制了控股股东的投票表决权,维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刘映春在《中小股东权利保护若干问题》中认为,应当建立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司法救济制度。当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但是如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董事、经理就是侵权人的话,公司不行使诉讼权,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股东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此时直接受到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而不是股东的自益权,尽管股东的利益会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间接受到损害,但因其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这使得股东所受的间接损害得不到必要的救济。新公司法借鉴国外公司法的规定,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怠于以公司名义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他们本身以及公司外部人员)的法律责任时,适格的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这项制度直接目的是为了排除干扰地保护公司利益,实质上间接地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
二、范文提纲

引言:论述中小股东在公司决策中所处的不利地位以及通过立法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必要性。

一、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原因分析
(一)大股东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
(二)中小股东“搭便车”的心理
(三)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资本多少决的滥用
(二)累计投票制度
(三)知情权难以落实
三、保护好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措施
(一)强制推行累计投票制度
(二)完善股份回购制度
(三)设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四)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司法救济
三、参考文献
[1]王冬梅.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D].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范文
.2009
[2]赵志虎.论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J]《理论观察》,2015年,9期 
[3]王菲 肖琳霞.试论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J]《河北企业》,2012年,12期
[4]董超.论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经济与法》,2012年,5期 
[5]郭霁媚.公司法中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J]《法制博览》,2015年,01期 
[6]刘映春.中小股东权利保护若干问题[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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