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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与完善_开题报告

Ktbg5093 我国刑法中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与完善_开题报告范文题目我国刑法中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与完善范文选题的背景意义选题背景商业贿赂依赖于市场经济交易行为,且是长期存在的顽症,久治不绝。因此,引发了社会经济诸多领域和市场交易的问题,如市场结构失衡、市场机制失灵、官商勾结、行业垄断等一系列问题,给经济..
我国刑法中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与完善_开题报告 Ktbg5093  我国刑法中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与完善_开题报告

范文
题目

我国刑法中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与完善


论
文
选
题
的
背
景
意
义

选题背景
商业贿赂依赖于市场经济交易行为,且是长期存在的顽症,久治不绝。因此,引发了社会经济诸多领域和市场交易的问题,如市场结构失衡、市场机制失灵、官商勾结、行业垄断等一系列问题,给经济、社会生活带来了严重危害。改革开放之后,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竞争日渐激烈,而体制改革的滞后以及急功近利的物质观,造就了在许多行业,商业贿赂已经成为市场交易中的一种“潜规则”,如工程建设、医疗卫生等。商业贿赂作为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行为,在刑法定义中可能涉及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不同罪名。近几年,刑法理论从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对商业贿赂犯罪有关规定进行了完善。但是,从整体发展趋势来看,现行刑法中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与当前商业贿赂犯罪的实际情况以及发展态势不相符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商业贿赂犯罪在刑法中的界定历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业贿赂犯罪指一切因经营者为买卖商品而采用财物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或者贿赂对方的主管部门或国家工作人员,而构成的行贿犯罪、受贿犯罪,以及居间性的介绍贿赂犯罪。此种意义上的“商业贿赂犯罪”,在外延上包含了刑法规定的所有贿赂犯罪罪名,即《刑法》第三章第三节163条、164条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和《刑法》第八章贿赂犯罪。另一种观点仅把第163条、164条称为商业贿赂犯罪。有的学者认为,这种理解在刑法理论界是多数说。
通过2006以来三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现行刑法中关于商业贿赂犯罪规定日趋完善。但是,从社会中贿赂犯罪的发展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仍然存在诸如章节设置不够合理、部分罪名过于简单和犯罪主观方面规定不详等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范文的主要内容
(一)《刑法》中商业贿赂犯罪章节设置不合理
《刑法修正案(六)》将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以及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这一修改将公司、企业以外的所有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纳入了惩治范围,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协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和被行贿行为。这对于有效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是非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或者被行贿后,侵害的客体就明显超出了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的范畴。如足球界“黑哨”问题等。而刑法163、164条在设置上仍属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这样的设置不仅与《刑法》分则以犯罪客体作为章节设置的主要依据不相符,也不利于严厉打击贿赂犯罪。
建议将刑法163、164条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划分到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事实上,这两个犯罪与第八章的贿赂犯罪一样,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差异只在于发生的领域和主体上有所不同。在我国,打击公务贿赂历来是制度设计的重点,但将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作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对待,与目前商业贿赂高发的形势以及党和国家惩治商业贿赂的刑事政策是不符的。因此,为使贿赂犯罪能集中、统一地作出规定,从严惩治贿赂犯罪,有必要将上述两罪归属于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名结构过于简单
现行刑法界定的商业贿赂犯罪8条罪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罪名结构较为简单。这样设计固然是基于不同性质的贿赂犯罪的特点而设定的,然而,随着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行为逐渐复杂化,如商业领域的介绍贿赂行为等,已经突破了现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界定的范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规定,是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的,但还需进一步完善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罪名结构。
建议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中将向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外国和国际公共组织等职务人员的介绍贿赂行为作为犯罪惩处。如前文所述,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在侵害利益、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存在许多相似之处,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中介绍贿赂行为的频率、范围和社会危害性丝毫不逊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因此迫切需要刑法予以规制。
(三)商业行贿犯罪主观方面规定不尽合理
刑法关于行贿犯罪的规定中均要求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但其具体含义如何,并没有作出规定。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两高《意见》中将“不正当利益”限定为“非法利益”,但仍未完全解决定义模糊的问题,如用非法手段谋取的合法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
建议取消行贿犯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不正当”的限制。首先谋求“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实难证明。此外,“不正当利益”的概念模糊,从不同的立场出发结论可能完全不同,不利于对商业行贿犯罪的打击。无论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是正当利益,均是一种贿赂行为,两者只是危害程度上的差异。刑法将行贿罪的构成限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固然是为了缩小打击面,以免轻易入罪,但同时也放弃了对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危害较大的行贿行为的惩处。事实上,只要行为人为谋取利益而给予有关职务人员或单位好处,情节严重、达到犯罪程度的,就应作为行贿犯罪处理。对于确实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刑法中规定贿赂手段规定偏窄
刑法将贿赂行为表述为给予“财物”,包括金钱和实物以及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财物”的数额也作为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立案和处罚的主要标准,因此在刑法执行中只能在“财物”范围内确定贿赂的内容。但在社会生活中有许多利益是难以用财物来估价的,比如行为人给他人找定一个带机关编制的工作职务,又该如何定性呢?这种行为虽然不是权钱交易,但却是权权交易,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给予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因此实体的财物已不能概括现在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
建议将贿赂手段的内容界定为“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犯罪的手段定义为给予“不正当好处”,不但包括“财物”,还涵盖了除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好处。前文提到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商业贿赂的定义也明确规定了贿赂手段包括“财物”和“其他手段”。
(五)贿赂犯罪财产刑适用欠缺
现行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财产刑的适用是较为欠缺的,尤其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如第 163 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在受贿数额较大时,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没有罚金刑;在数额巨大时,虽规定“处 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仍没有罚金刑,而且规定仅仅是“可以”,所以存在不适用没收财产的可能性。第 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罪,对行贿数额较大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没有罚金刑;只在数额巨大时,才规定“处 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既增加自由刑,又增加罚金刑的方式很容易导致罚金刑的异化,也使两个刑度之间差距过大。因为在必并的情况下,罚金刑应与自由刑一起分担刑事责任,那么就导致加重情节下的最低刑罚远高于未加重情节的最高刑。 
建议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惩罚应扩大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在第 163条中,“数额较大”的档次中也设置罚金刑,并在“数额巨大”档次中将“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得并制改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必并制。在第 164 条中,在“数额较大”的档次中设置罚金刑,并在“数额巨大 ”档次中将“并处罚金”改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样的规定虽加重了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刑罚,也符合当前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方针,同时完善了其罚金刑的结构,使我国的罚金刑设定更加科学合理。









参
考
文
献



























1.童德华:《完善反商业贿赂犯罪立法之思考》,

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2陈家林:《日本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3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年3月4日)。
4李洁:《论罪刑法定的实现》,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年出版。
5  王俊平 李山河著:《受贿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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