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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相约自杀的定性分析_开题报告

Ktbg5567 关于相约自杀的定性分析_开题报告所谓自杀,是指公民自愿放弃自己的生命权的行为。有自杀倾向的群体往往有恐惧、孤独的心理,所以需要同伴壮胆。然而有自杀倾向的人一旦有了同伴,将大大增加了实施自杀行为的可能行。相约自杀的“相约”对那些缺乏正确生命观和意识自控能力的人来说,将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
关于相约自杀的定性分析_开题报告 Ktbg5567  关于相约自杀的定性分析_开题报告

所谓自杀,是指公民自愿放弃自己的生命权的行为。有自杀倾向的群体往往有恐惧、孤独的心理,所以需要同伴壮胆。然而有自杀倾向的人一旦有了同伴,将大大增加了实施自杀行为的可能行。相约自杀的“相约”对那些缺乏正确生命观和意识自控能力的人来说,将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这种相约能产生一种负面点的从众效应,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
A. 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现状
    根据《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年鉴》,2017年城市中因自杀死亡的人口数是每10万人有4.31人,农村中因自杀死亡的人口数是每10万人有7.66人。2017年中国人口数是13.9亿。所以2017年全国因自杀死亡人数超过16.6万,而2016年这一数字是13.55万。自杀率与自杀人数呈上升趋势。
 我国法律认为生命权是个人法益中最高的法益,然而个人生命虽属于个人法益,当法益主体随便处分生命,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从伦理的角度,自杀是对生命的否定与亵渎,也应当受到道义的谴责。但尽管如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国法律仍没有规定对自杀的罪名。张明楷教授认为,原因在于自杀本身是违法的,只是没有责任,因为缺乏处罚的必要性,也就没有所谓的法律责任。然而当自杀行为不再是一个人独立的行为而加入了他人的因素,其法律后果将变得错综复杂起来。相约自杀就是一种加入了他人因素的自杀行为。相约自杀在我国刑法中也没有具体罪名,与之联系最密切是故意杀人罪。当相约自杀者在自杀过程中都死亡时,自杀者本身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但只要当相约自杀者其中有一方没有死亡时,就要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在理论上,相约自杀有以下五种情形。
(一)无教唆、无帮助、无诱使行为。这一情形是指相约自杀双方,未死一方的行为虽然对对方起到精神支持作用,但由于客观上没有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因此,未死亡者不须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二)无教唆、无诱使但有帮助行为,简称帮助自杀。这一情形主要是提供帮助自杀的条件。一方为自杀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而死,而提供条件的一方自杀未死或放弃了自杀行为。从性质上讲,这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
(三)无教唆、无诱使、无帮助但受嘱托,简称受嘱托自杀。一方要求对方先杀死自己,后者应对方请求先将对方杀死,然后自杀未成或又放弃自杀行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受托杀人。我国现行刑法对受托杀人行为无明确规定。
(四)有教唆或诱使的行为,或称为教唆自杀或欺骗自杀。这一情况是一方诱使或教唆对方自杀,同时表示自己一同自杀。在共同自杀时,被引诱者或被教唆者自杀身亡,而引诱者或教唆者自杀未死或放弃了自杀行为。对引诱者或教唆者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从宽。
(五)反悔且不救助自杀同伴的行为,或称不作为杀人。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反悔发生思想变化而不实施自杀行为,对实施自杀的一方如果有作为义务和作为能力,故意不予抢救而致其死亡的,对未实施自杀的人,亦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以上五种情况还要依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所以在我国大陆的刑法典中,相约自杀并没有具体吻合罪名,虽有教唆犯的规定,但其与相约自杀中的教唆自杀的法理含义并不一致。
而在中国香港地区自杀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但根据香港《侵犯人身罪条例》的规定,协助或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是犯罪。至于该行为要定谋杀罪还是协助、教唆他人自杀罪亦或非预谋杀人罪,应视情况而定:一是如果一人假意与另一人相约自杀,实则希望等待对方死去后自己偷生,偷生者可能成立谋杀罪或协助、教唆他人自杀罪。二是如果一方与另一方相约自杀,因而杀害了对方或协助对方自杀,只能被视为非预谋杀人罪,而不是谋杀。另外,根据香港《杀人罪条例》第5条第(1)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杀人是为了执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自杀协定的责任,由被告人承担。何为“自杀协定”?香港《杀人罪条例》第5条第(3)款做了如下定义:二人及以上之间一致同意,相约寻死,不论各人是否分别先后自行了断。但参与自杀协定的人,除非决议为守约而死,否则所做的任何事,不能作为参与自杀协定论。
在我国台湾地区相约自杀的规定仍比较粗糙。规定相约自杀属于犯罪但可免除其刑。现行的“刑法典”称“相约自杀”为“谋为同死”, 第275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前项之未遂行为罚之。谋为同死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二、国外研究现状
世界各国对相约自杀行为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其中较为一致的准则是:无论是被害人同意杀人、得承诺杀人、受嘱托杀人等,只要是行为人客观上亲手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就应该受到刑法的严厉处罚。
在英国普通法中,自杀曾被认为是“自我谋杀”,属于重罪(自杀未遂为轻罪)。但在现代立法中,自杀不再是一种犯罪,1961年英国的《自杀行为法》“特此废除关于规定一个人的自杀行为是一种犯罪得到规定。”但帮助教唆劝诱或促成他人自杀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并给予严惩。《自杀法》第2条还制定了一种新的犯罪:“帮助、支持、赞同和鼓励他人自杀,或者企图使他人自杀者将被判处不超过14年的监禁。”
日本刑法第202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以及接受他人嘱托或者承诺而杀死他人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第203条:“未遂犯,处罚之。”
在德国的立法背景下,理论和判例会认为自杀一方应当自我答责,未阻止自杀的人不构成犯罪。但德国刑法典第216条第1款规定:“受被害人明确且认真的要求而杀人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第2款规定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
综上所述,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对相约自杀行为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将以犯罪构成四要件为基础,结合近3年发生得到相约自杀典型案件的判例分析上述第(二)至第(五)中相约自杀情况的法理定性和法律后果。

B. 范文提纲格式
一、导论(自杀法律后果的历史演化)
二、相约自杀的概说
(一)自杀的危害与法理争议(可罚说与不可罚说——我国认可何种学说)
(二)相约自杀的含义
(三)相约自杀的主要分类
三、我国相约自杀行为的现状
(一)帮助自杀行为(判例+分析)
(二)受嘱托自杀行为(判例+分析)
(三)教唆或欺骗自杀行为(判例+分析)
(四)不作为杀人行为(判例+分析)
四、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滞后
(二)司法粗糙
(三)预防机制欠缺
五、规制相约自杀行为的方式
(一)及时立法
(二)细致司法
(三)建立相约自杀预警联动机制
(四)建立健全多渠道社会救助系统
六、结语
七、致谢

C.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 
[2] 张明楷. 刑法的私塾[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3] 叶良芳. 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7.
[4] 杨璇. 海峡两岸相约自杀行为法律性质判定之比较研究[J]. 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9,5(3),71-73. 
[5] 郭玮 温瀚民. 相约自杀情境下“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J]. 中国检察官: 2017,6, 15-18.
[6] 但亚庆. 相约自杀一方反悔至对方死亡行为的定性——以李某高某相约自杀案为例[D]. 重庆:西南政法大学, 2016.
[7] 贾悦. 论教唆自杀案件中刑事责任的认定[D] . 吉林:吉林财经大学, 2014.
[8] 王维. 论相约自杀行为性质的认定[D]. 武汉:华中科技大学, 2014.
[9] 胡维维. 论帮助自杀行为的非罪化[D]. 合肥:安徽财经大学, 2017.
[10] 苏晓明. 论自杀参与行为的刑事责任[D].济南:山东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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