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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探讨_开题报告

Ktbg6124 关于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探讨_开题报告一、文献综述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已经上升到履行公诉权、行使审判监督权的重要地位。在刑事司法领域,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我国社会的热点和焦点问题,检察机关对犯罪的未成人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有利于其真心悔罪,认罪伏法,可以有效的巩固教育的成果。实践表..
关于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探讨_开题报告 Ktbg6124  关于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探讨_开题报告

一、文献综述
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已经上升到履行公诉权、行使审判监督权的重要地位。在刑事司法领域,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我国社会的热点和焦点问题,检察机关对犯罪的未成人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有利于其真心悔罪,认罪伏法,可以有效的巩固教育的成果。实践表明,未成年人及其家属不仅是通过提讯、开庭等诉讼程序,更是通过量刑来体会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及国家的刑事政策,所以检察机关结合前期教育成果及庭审表现,有针对性的利用量刑建议来影响审判机关的量刑,有利于实现量刑的透明性和公正性,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个别化”将会对未成人的心理改造和犯罪预防起到深远的影响。
虽然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起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两部专门的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即便规定了未成年刑事审判所要坚持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专人审判、与成年人分别关押、不受歧视等原则性的规定,却对具体的实务操作仅具有指导意义,对于审判实务的作用不大。再者,2006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一些实践中常见的“强索类”、“盗窃类”以及“抢劫转化”等问题予以了统一明确,但也只是纲领式的涉及。而且在对未成年人量刑时也是在成年人定罪量刑的标准上按比例打折的做法也是欠严谨,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往往采取减半量刑方法(对未成年案件的处理,是以成年人的刑期减半为原则)、有余地则减方法(法定刑有可减余地的都选择减轻处罚,没有可减余地的则选择从轻处罚)、以缓代减方法(在个别案件中,刑期与罪行相比已经到了减得不能再减的地步,于是以宣告缓刑的方式来使被告人获得实际的减刑)。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在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量刑问题上引发的争议诸多。
在历史上,美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与成年人无异。在十六、十七世纪之前,未成年人要么被看作是私人财产,要么被当作是“小大人”。如美国的第一部管教未成年人的法律——1646年马萨诸塞的《不良儿童法》,就明文规定犯重罪的16岁叛逆少年可以被判处死刑。而放逐(Placing out)也曾经成为一种大量容纳未成年罪犯的方法——把他们扔到中西部的农场去,承受重体力劳动和叵测的命运。
19世纪初,美国进入了被历史学家们称作的“跨步发展阶段”。工业化、城市化的速度进一步加快,海外迁入的移民数量则急剧增长,随之而来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开始变得严重。为找到处理问题的对策,改革者们致力于寻求能把问题未成年人从容易滋生犯罪的生活环境脱离出来的方法。他们的观点是,那些问题未成年人值得矫正、需要保护,而保护他们的最佳组织则是政府机构(如警察、法院)和慈善组织。
1838年,克劳斯(Crouse)案的判例给“政府监护理论”提供了依据。玛丽?安?克劳斯(Mary Ann Crouse)在其父亲反对的情况下被母亲送至费城难民收容所。克劳斯父亲提出抗议,但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裁定“当父母不情愿或无能力保护其孩子时,州政府有接管的法律义务”。
1899年,伊利诺伊州《少年法庭法》颁布,法案规定:“不满18周岁的少年有以下情形之一,即为被忽视教养者或少年的行为对其本人或他人的福利有所损害者”。这类案件一经法院宣告成立,少年儿童的父母即暂时丧失监护权,其子女移交给州政府监管,负责教育和照顾。
刑事责任年龄在不同的州不一样,但在适用普通法规则的州中,7岁至14岁为相对辩护理由。意即14岁以上是刑事责任人,低于14岁被默认“推定缺乏刑事责任能力”,但如果控方有证据证明7至14岁的被告有责任能力的,就不能作为辩护理由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用另一种更通俗的说法,这就是“恶意补足年龄原则”。2012年时,美国发生了两起有代表性的10岁儿童杀人案,被告均在事发后被刑拘。
如果法官认为该未成年人还有可能对社会造成新的严重危害的,就又可能将其送到一个封闭的环境中,如训练学校(State Training school)、青少年改造中心等。被监禁的未成年人,大都是危害最大的犯罪嫌疑人,如犯下了杀人、强奸、抢劫、贩毒等过失。需要注意的是,少年法庭在处理未成年案件时,其父母也要受到审判。尤其是7岁以下的儿童触法,不为犯罪,不受任何处罚,而该儿童的父母却必须为自己7岁以下的孩子的过错而受法律的惩罚。
2007年日本新少年法实施,将惩罚年龄降低两岁。旧《少年法》规定14岁以上罪犯才可送往少年院,该法修改后规定,少年院收容年龄降至“大体为12岁以上”。所谓“少年院”就是专门收容被家庭裁判所判决有罪,需要予以“保护处分”的20岁以下人员。
通过对文献的梳理发现,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缓刑制度的适用没有区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不同规定,因此对未成年犯缺乏适用的针对性。在1995年最高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缓刑的适用,2006年1月11日最高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是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第16条规定则是关于现行《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条件的、针对未成年罪犯的具体化规定。根据这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同时具有《解释》中列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这一解释的出台意图就是在于扩大对未成年罪犯的缓刑适用,为未成年犯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更广阔的空间。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一规定仍然有所不足。
缓刑本身不是一种刑罚,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由于缓刑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代替短期监禁刑,以避免很多初犯入狱带来的犯罪交叉感染。针对未成年犯犯罪年龄较轻,可塑性强,多数系偶犯,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的特点,运用缓刑可以避免未成年犯在监狱中的交叉感染,使其在监外较好的环境中更好改掉恶习,不致重新犯罪。为了深入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应当注重缓刑的适用。
综上所述,现行的缓刑制度未能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区别对待的特殊政策,无论是在立法适用缓刑条件上,还是司法实践的考察制度上,都未作出区别对待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率较低的现象存在。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缓刑考察制度的考察主体、考察内容、考察方式等均未做出具体规定,同时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配套的法规予以补充,成年犯和未成年犯适用相同的规定,从而造成考察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影响了缓刑制度对于未成年改造作用的发挥。
二、范文提纲
范文大纲:
引言
一.未成年缓刑制度
二.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现状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
1. 缓刑制度种类方面
2. 缓刑适用标准方面
3. 缓刑适用程序方面
4. 缓刑监管制度方面
5. 缓刑政策实行方面
三. 完善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建议
(一)增设缓刑的“审前调查制度”和缓刑听证制度
(二)扩大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刑罚条件
(三)取消未成年累犯不适用缓刑的规定
(四)细化、充实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总结
参考文献
三、参考文献(不少于10篇)

[1]姚雅晴.中美两国缓刑制度比较概述[J]. 学理论. 2012(33)
[2]张鸿巍.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J].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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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顾俊怡,孙松俊.完善禁止令执行及其监督工作的若干思考[J]. 法制与社会. 2011(28)
[5]王敏远,李贵方,张鸿巍,李建明,雷小政,左卫民,陈卫东.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与矫正的域外比较[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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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赵秉志,袁彬.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0(03)
[12]翟中东.缓刑适用中的再犯罪危险评估问题[J].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02)
[13]王强军.刑法修正案(八)涉未成年人条款的激进与保守[J].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12(01)
[14]侯婉颖.从《刑法修正案(八)》看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之免除[J]. 辽宁警专学报. 2012(01)
[15]陈帅.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的必要性与体系性构建——兼评《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J]. 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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