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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以作家联盟诉百度文库案为例_开题报告

Ktbg6542 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以作家联盟诉百度文库案为例_开题报告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正在向我们生活的每个角落进行渗透。我们每时每刻都在网络上发送或者接收信息。与此同时,我们在网络上获取利益的同时,网络侵权行为也正在不断发生。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中最为普遍和广泛的权利,在网络侵权行为..
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以作家联盟诉百度文库案为例_开题报告 Ktbg6542  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以作家联盟诉百度文库案为例_开题报告

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正在向我们生活的每个角落进行渗透。我们每时每刻都在网络上发送或者接收信息。与此同时,我们在网络上获取利益的同时,网络侵权行为也正在不断发生。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中最为普遍和广泛的权利,在网络侵权行为中也是最为频繁的。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合理的保护著作权并建立较为完善的制度规范将是我们接下来需要进行研究的方向。而“作家联盟诉百度文库案”是近年来较为典型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案件中充分反映了网络服务商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问题以及网络著作权保护上仍然存在的不足之处,为我们对接下来的研究明确了方向。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发展
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即版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著作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特定作品而产生的权利。依据民法的基本原理: 权利源于利益,著作权源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性利用而带来的利益。 在网络信息化迅速发展以及随之而来的巨大社会变革下,著作权制度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著作权法成为了整个知识产权体系中问题最多,争论最激烈的领域。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对象内容以及著作权的主题都有了一定程度的变化。[1]
1.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权的核心,也是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在网络环境下对于泛滥的复制和快速的传播却对现有的复制权保护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依据现代意义上的任何的可能的产生,都是复制,是对于著作权人的侵犯。[2]在网络环境下, 如果我们既要允许传播又要进行保护,那就需要对作为商业性使用和公益性使用的复制进行区分。既要对著作权进行保护以鼓励更优秀的作品产生,又要方便资源检索不至于对公众进行垄断。
2.传播权
    网络传播的动态性与交互性是复制权所不能表现的,因此在网络上进行资料的传播需要传播权来控制。在王蒙等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网上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我国的司法界明确指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传播,本质上都是为了实现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 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3]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明确赋予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或无限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权利,这一权利也被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4]根据这一权利, 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作品、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
1.避风港原则
2006年5月18日,国家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确立了较为详细的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规则的基本含义是网络侵权中用以平衡网络服务提供商和被侵害的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规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控制或经营的系统或者网络上基于用户的指令而加以存储的材料侵犯其权利人的著作权的,或者因为通过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将用户指引或者链接至一个包含了侵权材料或者侵权行为的网站而侵犯著作权的,其并不直接就承担法律责任,而是要符合法定的条件,才承担责任。 若网络服务商接到著作权被侵权人的指令后,迅速移除被指称侵权的材料或者屏蔽对它们的访问,就可以免除因提供服务而造成的间接侵权的赔偿责任。[5]  这一原则大大降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风险,也在不抑制网络传播的同时一定程度的保护了著作权不被侵犯。
2.红旗原则
红旗原则指如果对版权的侵犯事实显而易见,就像是“红旗”一样具备明确性与显著性,那么网络服务商就应当主动对这种侵权行为进行制止,而不能以所谓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为理由来逃避其责任。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主动对侵权的信息进行处理,即使是没有收到版权人的通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怠于行使该义务,那么就可以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明知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但依然放纵损害事实的持续,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 
在我国2013年修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中对“红旗原则”做出了明确的宣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红旗原则”是对“避风港原则”的一种约束,只有当“红旗”式的侵权不存在的时候,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观的恶意才能适用免责条款。
(三)国外地区的网络侵权研究
1.美国版权法网络侵权制度
美国是互联网技术最为先进的地区,在网络侵权方面的法律研究也较为深入,对我国甚至是国际上版权法中的网络保护具有借鉴启示作用。从美国网络侵权制度的发展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进步。作为互联网产业高度发达的美国,早在1995年通过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7]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严格责任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不论其主观是否有过错。这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出了较高要求,同时也对互联网产业造成了巨大打击,因此遭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强烈反对。之后美国国会通过了《数字版权和技术教育法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著作权侵权通知并有合理的机会限制所指控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外,对传输内容没有进行编辑、修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法律责任[8] 随后,在1998年10月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指导意义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诞生了,该法案第512节详细地规定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限制,也就是著名的安全港原则.该原则同样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有所体现。
2欧盟网络侵权法律制度
1998年底,欧盟公布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问题的指令建议草案》,该《草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控其发送或存储信息的义务,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用户实施了非法行为,则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其得知了侵权情况而不及时清除该非法信息,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9]这意味着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主动审查网络系统,则不能推定其有过失行为;如果服务商采取主动审查,也要有证据证明其确实能够发现侵权内容时,才能认定服务商有过失。
3.日本网络侵权法律制度
日本于2002年5月实施了《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之限制及发信者信息揭示法》,该法的第3条第2款的第2项规定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被特定电气通信中信息传输所侵害的人,提供给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可疑侵害其权利的信息、认为被侵害的权利及其理由,请求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采取防止侵权信息发送的措施的情况下,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将该被侵害信息通知侵权信息的发送者,询问是否同意采取该发送防止措施,该发送者自收到询问起七日内没有通知表示不同意该发送防止措施。[10] 日本在网络侵权立法中完善了通知取下制度的时效限定等具体实施运用的问题,这就解决了通知的时效处理问题。
综合上述可见,网络侵权问题在国内外法律研究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著作权作为网络环境中最为普遍的被侵害对象,其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的科学方法和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著作权的原则更值得我们研究讨论。















二、范文提纲 
引言:作家联盟诉百度文库案引发的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讨论
一、网络侵权和网络著作权的概念
(一)网络侵权
(二)网络著作权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
(一)网络用户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的归责原则分析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简述
 (二)侵权主体的单独侵权责任
(三)侵权主体的连带侵权责任
四、网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网络环境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的挑战
(三)如何完善网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三、参考文献
[1]曹培忠.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与完善[J].湖北社会科学.2004 (6)
[2]马秋枫.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1998.
[3]李永明.网络著作权若干问题研究[J].浙江大学学报,31(6) .
[4]薛 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 京:法律出版社,2000.
[5]刘潇雨. 关于避风港规则的制度探讨[J].法制博览.2015 (1)
[6] 林承铎. 数字版权语境下避风港规则与红旗原则的适用[J].电子知识产权.2016 (7)
[7]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15.
[8] 蒋坡.国际信息政策法律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1I.
[9] 陈进,曹淑艳.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
[10]刘颖,黄琼. 论《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J].暨南学报.20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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