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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开题报告

Ktbg660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开题报告摘 要在现代的法治社会,人们更倾向于通过民事诉讼来化解纠纷,以求对自身合法权益予以维护.但是,滞后性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固有属性,因此,作为事后救济手段的民事诉讼通常不能及时的对权利进行救济.经过不断发展,国外一些国家早已建立具有现代意义的行为保全制度,且发展到目..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开题报告 Ktbg660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开题报告

摘  要
在现代的法治社会,人们更倾向于通过民事诉讼来化解纠纷,以求对自身合法权益予以维护.但是,滞后性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固有属性,因此,作为事后救济手段的民事诉讼通常不能及时的对权利进行救济.经过不断发展,国外一些国家早已建立具有现代意义的行为保全制度,且发展到目前为止已相当成熟,而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长期以来一直处于缺失的状态.中国在年内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行为保全制度,中国的行为保全制度体系和合理化具有一定的意义。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功能不清晰,导致了行为保全担保环节的设计不完善,在担保必要性、担保数额、担保责任启动、反担保的适用上均有提升空间。提升的路径是,明确行为保全的功能,以该功能为导向设计程序细节,适当参照域外经验。即在论证行为保全以预防难以弥补的损害为功能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参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解释担保的必要性、裁量担保数额、严格担保责任启动条件、赋予反担保适用空间,以期实现担保环节对行为保全功能的保障。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行为保全 适用 完善



目  录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I
引言 I
一、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概述   2
(一)行为保全的概念2
(二)行为保全的性质3
(三)行为保全的必要性3
(四)行为保全的规制3
二、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建立及其法律价值3
(一)民事诉讼保全制度3
(二)发展中的诉讼保全制度4
(三)建立稳定的诉讼保全制度5
1.特殊程序缺失的后果5
2.行为保全执行措施缺失的后果6
三、完善新民事诉込法下行为保全适用的法律建议6
(一)明确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6
(二)完善行为保全的救济程序7
(三)明确行为保全的审查方式8
四、总结9
参考文献10
致谢 11




引  言
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行为保全的时间很短,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深入探讨。在《海事诉讼法》中,海事案件中已经规定了具有行为性质的海上强制令,将保全行为纳入实践审判。在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修正案最终将加入民事诉讼程序中以保全诉讼。根据行为保全的提升时间,行为保全分为行动前行为保全和行为。前者是指紧急情况,为了防止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诉讼前,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适用情况,责令另一方作出某些行为。后者与前者基本相同,但发生的时间仍在法庭程序中。在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中,将安全案件的诉讼行为纳入第100条,诉讼行为纳入第101条。包括行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保全诉讼安全制度。行为保全制度增强民事诉讼能力,改善保全形式,满足当事人多样化的利益。在行为保全制度下,法院可以命令一方或者制度的行为,使制度能够及时制止有关的行为,对凶手施以强烈的威慑;行为保全制度保全及时性的特点,使罪犯不能利用民事诉讼长周期的违法利益特点或者避免法律责任;行为保存制度不仅适用于诉讼程序,而且适用于诉讼,在司法程序开始前或审判程序之前,在诉讼之前提供解决争议的手段提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恢复社会和谐。但是,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还没有公布很久。行为保全适用的具体法律问题也简单而简单。存在行为保全的应用设计和布置,还有填充和完善的空间。













一、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概述
(一)行为保全的概念
要解决行为保全的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什么是保全行为,否则容易与其他保全程序混淆使用。虽然保全行为最近才加入了民事诉讼程序,但不是中国的第一个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引入行为保全之前,其他国家和地区其实已经有了比较全面,完整的行为相关的规定,但并没有表达为“行为保全”。因此,我们可以通过研究外国行为保存的概念,以及如何界定我国行为保全的概念,找出行为保全的定义。
主要的“中间禁令”和“虚假处分”具有保护外国诉讼保护程序的内容。“虚假处分”和“中间禁令”,主要是英国和美国使用,其起源可追溯到15世纪英国。当时普通法院严格审判程序令诉讼周期长,各方权益难以及时得到缓解。“中间禁令”是弥补缺乏救济和生产,继续发展到今天。所谓的“中间禁令”具体指的是:在诉讼程序之前或期间,法院按照当事人的申请,禁止另一方对某些行为的命令。“假”主要规定,在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大陆国家和地区,所谓“假货”具体指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对非货币性的要求执行禁止争议作为强制性的惩罚或暂时的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的特别程序。可以看出,“中间禁令”和“假冒”都属于诉讼。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法院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申请开始或禁止某种行为,其目的是保护实施和临时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二)行为保全的性质
在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之前,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确定行为保全法律性质的观点。更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强制措施”、“执行程序”、“特别程序”和“非诉讼程序”等。“强制性措施”将保存行为的性质定义为强制性措施,即保全行为意味着法院保全一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执行判决或裁决,避免损失。另一方不是或针对某些民事执法措施。“执行程序说“”行为保全是一种执行程序,因为它的目的最终通过执行来实现。“特别程序指出,”对诉讼进行最后分析的行为的维护,但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这一程序是比较特别的。“非诉讼程序”:行为保全是暂时缓解措施,只能暂时确定权利的状态,最终不能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在这个意义上,行为保全制度与诉讼程序不同,应该是非诉讼方案。通过比较上述理论,作者更倾向于认为行为保全是法律性质的特殊的诉讼程序。
行为保全采取的措施是“某人对某一行为的顺序”,具体方法是逐案分析,可以命令该方不再施加任何可能对另一方造成伤害或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危险建筑物或立即停止建造危险建筑物,但不限于“守则”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民事诉讼程序。行为保全的内涵是超越“保全被认为是一种强制性措施”。其次,保存行为是一种保存制度,其目的只是暂时缓解,缔约方的最终命运或结果最后决定是否执行阶段的执行取决于最终判决,只有当行为保全和最终判决没有矛盾和冲突时,行为保全制度才能转化为实施措施,反之亦然,在自动失效的范围内,可见行为不一定会导致方案执行。
(三)行为保全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行为保全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海事诉讼法之中。《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扩大到特殊法律,而且普遍适用,它不仅适用于诉讼,也适用于诉讼。但是,有人认为,只要可以通过行为来规范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就可以采取保全行为。这适用于保全滥用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积累的经验不足以充分开放行为保全,同时维护诉讼和诉讼方的容易重叠的诉讼请求,使法院的行为裁决在一定程度上提前批准了申请人的申诉,行为保全的不确定性很大,如果申请不容易对被申请人造成很大伤害,违反双方利益的双方利益对于诉讼的原则不确定,所以在申请之前对行为保全的应用必须是在保全范围内进行适当地规范。
(四)行为保全的规制
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虽然在法律中有重复之处,但两者独立于保全制度。保全的分类是根据财产的性质对所要求的案件权利进行分类的。索赔权属于财产保全,索赔权不具有财产性质。因此,维权行为只能适用于不具备财产性质的权利,主要是在被告的要求下,为某种行为而采取某种行为,例如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妨碍,消除索赔权,退回货物的权利,支付请求权的主题。只要索赔权没有财产的性质,就可以可以适用行为保全。我们知道财产保全只能用于支付投诉,因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未来判断的顺利执行,如果不支付的情况不需要实施,也不需要保存。然而,行为保全立法的目的与财产保全的目的不同。确保未来判断顺利实施,防止双方受到损害,防止双方获得损害。因此,确定是否有必要采取行为保存制度的关键是申请人是否可能受到被告的行为的伤害。因为在确认行动和投诉的形成可能是由于当事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情况,所以为了防止损害或破坏扩张的目的,系统的行为不仅仅是适用于投诉的付款,也可以申请确认诉讼和投诉的形成。
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建立及其法律价值
(一)民事诉讼保全制度
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法理价值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合法要求能在诉讼中得到 有效的保障。依据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及部门法的立法意图,并基于有关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等宪 法上的保障规定,司法裁判程序的构成,必须以保障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力为主旨;从立法上使这一基本 权利保障得到贯彻,另一方面使法院的判决有可执行的可能性而不致使法律权威在执行环节得到任何 的削弱。使违法或侵权行为得到有力的制止。根据程序主体性原理,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在涉及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时候都应当赋予当事人充分参与程序的机会,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
新《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 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 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随之修订的《商标法》和《著作权 法》也分别作了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5日通过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 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及同年12月25日通过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保全 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建构了一项新的法律制度的雏形,知识产权学者称 之为知识产权诉讼的临时措施,民事诉讼法学者称之为“行为保全”。
行为保全是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诉讼中,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责令 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诉讼措施⑵。行为保全是与财产保全平行的制度,共 同构成了《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保全制度,只不过财产保全的对象是静态的财产,而行为保全的对象。
(二)发展中的诉讼保全制度
关于行为保全的程序价值,立法者设立保全制度的目的无非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表现在《民事 诉讼法》上,就是为了维护程序的安定性,确保判决的可执行性,给当事人以合理的预期,并有效地处理 双方之间的纠纷,防止损失或者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是当权利人因私权纠纷而提起民事诉讼之 前或在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往往会将其责任财产隐匿或者处分,或者继续变更涉讼的请求标的的状况, 使当事人日后取得的终局判决难以执行或者无法执行,从而使诉讼结果落空;又或者由于对方当事人继 续为侵权或违约的行为,使当事人面临损失或损失扩大的危险。因为,诉讼是一个过程,当然地有期限 的限制,这一限制即包括法院和当事人不能超出期限为诉讼行为,从而使诉讼具有一定的效率性,同时 也包括给法院和当事人以充分的时间行使其诉讼权利,体现了程序的正义性,但同时也造成了程序的滞 后性。当事人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获得终局判决一般需要持续一定的时日。在这段时间里,恶意 对方当事人很可能继续损害行为或者根据案件审理的发展情势,分析到自己将来可能会败诉甚至被强 制执行而趁诉讼尚未终结之时,将责任财产转移或处分,或继续变更涉讼的请求标的的状况以逃避承担 法律责任而使将来的诉讼结果落空。由此诉讼过程的期限,实际上就成了恶意对方当事人的一种利益, 相应的应当赋予法院或者权利人一定的权力或者权利来达到双方的一种平衡,使法院或者权利人能够 以其来制约任何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的此类行为。否则,在立法上没有相应制度制约这些 恶意当事人,保护受损一方的权益,那么将无法维持程序正义,而且民事诉讼的程序将会成为浪费并无 法达到原来的目的。基于这样的立法目的,保全制度不应该仅是针对财产这一请求对象的措施,它应该 是因应不同请求对象在性质上的不同而有区别地设置保全措施与适用程序的全面而灵活的一套制度。 否则,立法上的真空将会形成制度的残缺,造成法律赋予当事人获得保护的手段上的一种先天的不平 等,而这恰恰是违背了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的。

(三)建立稳定的诉讼保全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 10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就包括纯粹行为的民事责任承 担方式,典型的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这些民事责任针对的违法行为往往具有紧迫性、危害的即时性 和危险的即时性,一般需要立即制止才能够防止危害的出现或者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而如果上述民事 责任形式只能够在判决产生以后才能适用,未免过于机械,且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使我们的诉讼救 济过于迟钝,而另一方面由于上述情况又不是现行财产保全制度所能够包含的,因此,迫切需要建立一 种制度,在尚未确定一方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要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对方当事人正 在进行的涉讼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或者属于违约行为,亦或者将使将来的判决落空的,应当可以申请法院 现行制止对方的行为,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行为的保全。行为保全是对于在上述要求对方承担的纯粹行 为方式的民事责任的案件中有着其他制度所不能替代的作用。有关行为保全的申请条件,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给我们提供了相关的经验, 按照我国前述列举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知识产权案件中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为: (1)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实体诉讼是否有胜诉的可能性;(2)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 如不即时制止,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在这里我们应当看到的是上述行为保全措施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即将发生的损害或者是防止损害的 扩大,对于这类保全措施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申请条件,我认为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 性的,值得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予以参考。
有关行为保全措施的决定程序问题,对于作为知识产权诉讼中“临时禁令”的行为保全措施,由于 该项措施实施的效果是对于对方当事人行为自由的限制,并且有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在 国外对于该项措施的实施,法院一般比较慎重,为了保证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在实施该项措施的时 候一般要给予对方当事人程序上的保证,给予对方当事人以申辩的机会,其中比较经常采用的程序是听 证制度,从而保证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的证据,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决定实施作为知识产权诉 讼中“临时禁令”的行为保全措施。
尽管我国在行为保全的决定上并不一定要采取听证程序,但是行为保全措施的实施要听取对方当 事人的申辩,保障程序正义还是必要的,而不应当仅仅凭借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后 就决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当然法律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会有自己的选择。



二、完善新民事诉込法下行为保全适用的法律建议
(一)明确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
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看来,诉讼中行为保全的启动主体依然为二元主体,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和法院。
在依申请启动行为保全的方面,我国学界并无争议,皆认为:无论是起诉前还是在诉讼中,无论在本诉中或在反诉中,申请行为保全都应该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但在法院依职权启动行为保全的方面,我国学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当取消诉讼中法院启动行为保全的权力。原因在于:行为保全毕竟不同于财产保全,它涉及的是一个主体的人身自由,而法官作为程序的主导者和纠纷的裁判者应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应当将法院依职权启动改为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申请行为保全。笔者对此表示赞同,行为保全的启动权最终应当完全回归于当事人,但是,目前并不宜完全取消。其理由有四:第一,无论是英国、美国还是德国和口本,都建立了律师强制代理制度。除法律规定外,诉讼当事人必须由律师代理诉讼。聘请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此制度为行为保全启动权完全归当事人所有提供了基础和保障。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而行为保全是一项较为专业的诉讼制度,如果在实践中缺乏律师的指导,当事人往往不会运用该制度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加之我国的诉讼制度更偏向于职权模式,我国的法院客观上承担起为当事人诉讼提供一定指引的职责。第二,法院释明制度的缺失导致我国无法完全排除法院依职权启动行为保全。笔者认为,实际上我国并没有建立系统的法院释明制度。法院释明的范围、内容、方式以及释明错误的救济、责任承担等内容都不明确。即使用法院释明取代法院依职权启动在实务中也并不一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第三,在实务中,基于担心启动错误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而涉及赔偿问题,法院在主动启动行为保全的问题上非常谨慎,因而,法院启动行为保全的案件非常少,故此也不存在法院滥用职权启动行为保全的担忧。第四,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在这种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案件,只要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并且适用行为保全能够避免重大的社会损害,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及时适用,因为私权在公共利益受威胁之时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对这种涉及公共利益的,保留法院依职权启动行为保全应当是完全必要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的行为保全的启动主体应当向单一主体发展,但在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法院释明制度尚未确立的前提下和在特殊的案件中,保留法院的依职权启动以应付特殊情况也是必要的。
(二)完善行为保全的救济程序
由于行为保全具有紧急性,所以其审查程序相对简单。而行为保全的不可逆转性导致法院一旦裁定适用行为保全,当事人的生活和生产将受到重大影响。因此,行为保全的救济程序异就显然常重要。尽管申请人已经提供担保,但担保只能是金钱救济,对于难以量化成金钱的行为价值,金钱赔偿往往难以弥补其损失。因此,要给予当事人以完善的救济制度,避免和减少上述不公平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需要完善复议程序。立法应当将对抗制引入复议程序当中,因为复议法院仍然是作出裁定的法院,若仍采取单方书面审查就难以突破原来的思维模式,往往也难以发现原裁定的错误。如果引入言辞辩论的对审原则,设置听证程序来审查异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行为保全适用的合法性、现行状况等方面进行辩论,这不仅在救济制度上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机会,而且也通过双方的辩论给法院提供新的思路,重新判断行为保全裁定的正确性,及时纠正错误,避免适用错误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损害。另外,由于我国行为保全的申请审查方式为单方书面审查,没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因此在救济制度上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充分辩论的机会,以维护程序的正当性。
其次是增加上诉制度。国内许多学者认为我国行为保全的救济制度应当增加上诉程序,其理由是同级复议往往流于形式,纠错效果不明显。但问题在于:我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即以上诉程序来取代现在的复议程序,还是借鉴口本的双重救济,即保留复议程序的同时增加上诉程序作为二次救济?笔者赞同借鉴口本的两级救济方式,理由有二:第一,行为保全的救济制度的设计会受到行为保全的审查方式选择的影响。我国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方式是单方书面审查,这种方式给予双方的辩论机会较少,法官没有通过充分的听证来判断是否应当给予行为保全裁定,因此应当给予更多的复查机会以减少行为保全的审查的错误。两级救济可以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机会,同时可以克服同级救济流于形式的弊端,通过两次复查,更利于判断行为保全适用的正确性。第二,上诉程序时间较为漫长,程序相对复杂和严格,客观上存在救济冗长的弊端。而在异议期间,行为保全的执行不会因为提出异议而自动暂停,因此法院应当迅速作出异议裁定。而原审法院复议的优势在于程序相对简单、灵活,效率快,能够满足这一需求。因此,除争议性较大或者复杂的行为保全异议,一般的异议由原审法院通过听证程序可以解决的,则不必再进入到上诉程序中,这样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又可以符合效率要求
(三)明确行为保全的审查方式
目前,行为保全的审查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对席审查方式,这种审理方式要求法院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必须通知双方当事人出席,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关于是否应当适用行为保全的辩论意见后,再作出裁定。第二种是单方审查方式,这种审查方式是指法院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只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据进行书面审查,无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除特殊情况下,为了核实某些事实,可以通知一方当事人到场进行询问。
关于法院对行为保全的审查方式,因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故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例如,有学者主张我国的行为保全审查方式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对审制,以言辞辩论为原则,只有在紧急情况以及必须在被申请人知情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才能达到保全效果时,才可以不必经当事人双方的口头辩论程序。其主要理由是法院单方书面审理侵害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对被申请人存在明显不公。但笔者认为我国仍可以选择单方审查方式,理由如下:这首先是对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合理选择。审查方式的选择其实是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选择何者更优的问题。在行为保全程制度的适用中,反映出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是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若要保证程序公正,则要求在作出保全裁定以前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而审查就必然以言辞辩论为原则,采取对审形式,并且在作出保全裁定以前必须通知当事人。若欲保证诉讼效率,则要求快速作出裁定,因而应以书面审查为原则,除法官认为因特殊情况需要时,才可以通知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到庭询问具体情况,也不需要在作出裁定以前通知对方当事人以辩论。笔者认为,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中应当选择诉讼效率优先,因为行为保全具有紧急性,要求法院在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得以实施或者继续以前迅速作出裁定,以制止当事人权益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这意味着行为保全本身就包含了对诉讼效率的要求。虽然,程序公正在诉讼中最大的体现是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利,但是行为保全的审查中辩论不是必须的。毕竟行为保全暂定的是一种侵害状态或者威胁的存在,而不是暂定一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暂定比较复杂,需要当事人双方通过辩论才能得以判断,而侵害状态存在与否则比较简单,以法定的条件为标准,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即可判断,辩论并不是必须的。事实上冗长的辩论更容易给恶意侵害人造成施行侵害行为的机会,这与行为保全的紧急性和设立目的不相符。基于此,民事诉讼法在确定对行为保全的审查方式时,应当实现效率优先为原则,所以,行为保全的审理应当尽量迅速为佳,不宜过于复杂。








结束语
民事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上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有其存在的重要意义和价值。民事诉讼保全以其客体为标准应分为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行为保全作为一项具有深厚历史渊源的保全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也都有对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定。但是,我国的诉讼保全制度仅规定了财产保全,缺乏对行为保全的规定,并且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零散、无序。虽然,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我国在海事诉讼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相继出现了有关行为保全的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特定的诉讼领域,适用范围有限,不具有系统性和普遍适用性,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司法的及时性和效率性成为了人们的期待,人们也逐渐意识到事前防范比事后救济更具有优越性。所以,为了防止诉讼的滞后性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蚀以及实现纠纷的顺利解决和诉讼过程中的正义,我们有必要建立行为保全制度。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至少10本)
著作:
[序号] 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M].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可选).
期刊:
[序号] 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J].刊名,年,卷(期):起止页码(可选).
电子文献:
[序号] 主要责任者,网上电子公告[EB/OL].(发表更新日期) [引用日期].获得网址.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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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宋体小四号行文,行距“固定值”18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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