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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制度的研究_开题报告

Ktbg6755 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制度的研究_开题报告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后的第三十五条新增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有关规定,表明我国国家侵权由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到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彰显了政府更高层次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努力,这无疑是我国立法工作的一大亮点和进步。但是..
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制度的研究_开题报告 Ktbg6755  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制度的研究_开题报告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后的第三十五条新增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有关规定,表明我国国家侵权由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到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彰显了政府更高层次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努力,这无疑是我国立法工作的一大亮点和进步。但是这一新增条款仅具有宣誓和象征意义,仍然缺乏具体的赔偿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规制运用使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少,甚至很多情况下不予赔偿,这不利于增加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违法成本,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其的严格管控。在这种现实背景下,加快做好这一制度的理论研究工作和实践研究工作对于保障和维护公民人格权益有极大的促进意义,政府行为侵权后该如何赔偿就如何赔偿,公民受有多少损害就应该享有多少救济。本文通过系统研读国内外立法例和审判实例、民法领域的成熟理论及影响力较大的学者观点,力争针对这一新设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建议,使之发挥出应有的积极作用。
    国家赔偿法首次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是时代对于法治国家、人民对于人权的双重需要,是对人民的精神权利在国家法律中应有地位的肯定,因此对其热点关注并展开学术研究是极具进步意义的。相对一般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问题在我国处在刚刚起步的阶段,尚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需要更进一步的分析探讨。因此,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国家赔偿法的积极意义的同时,侧重于研究该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拓宽研究范围,加强研究深度,扩展研究学科的视角,从法律适用、判决执行等角度进行充分论证,立足国内外法律高水平研究成果,反思其原则性的规定,以期对构建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框架有所裨益,并促进立法机关对此制度进一步规制和完善,使此制度真正发挥其重大价值和实用效果。
(一)国内研究现状
    若以新法出台为分界线,之前的学者主要就国家侵权领域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探讨,多介绍国外的有关立法规定并针对我国提出立法建议,之后的学者主要就第三十五条的立法漏洞展开研究。研究者们随着热点案例的推动纷纷著书立说,比较有影响力的诸如马怀德、张红著《国家赔偿法释义》;杨临萍著《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疑难问题研究》;江必新、梁凤云、梁清著《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胡平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关今华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皮纯协、冯军著《国家赔偿法释论》等等,研究程度越来越深,研究成果也更加丰富成功且具有实践意义。
    为研究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笔者搜集了关于民事侵权、行政侵权、国家赔偿精神损害制度、外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等方面的资料,通过阅读和研究,对国内外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状况有了一定的了解。
我国理论学界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主要有以下方式:1、首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分析,从侵权法和人格权法的角度,对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并从这两方面来阐释精神损害的内涵。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精神痛苦是由于公民的人格权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的,杨立新教授也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02、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从实际案情来阐释理论问题和拓展研究方向,如柳福华的《国家赔偿名案点评》、马怀德的《行政法制建构与判例研究》、沈岿的《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等,从实践的角度而言,为法官适用法律和自由裁量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从学理的角度而言,案例与理论相结合的学理研究更能贴合我国国情,适应我国的法律发展状况。3、对于外国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以及外国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密切联系,多数学者能够认可,并提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合理借鉴和应用。
(二)国内研究现状
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在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上的发展较于我国更为健全,赔偿范围也更大,这与其发达的经济水平密不可分。总体上来说,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都认为,公民权利无论是受到个人侵权还是国家侵权,二者在承担赔偿责任方面并无太大区别,并且与民事侵权紧密结合,如德国和日本,直接将国家赔偿责任规定在民事法律中。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德国法律对国家侵权行为承担“完全责任”,即可以把国家侵权责任像公司责任一样对待,公司需要对其代理人或下属部门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国家对公务人员造成的侵权问题承担责任,那么精神损害赔偿当然也是国家责任需要承担的范围。“国家赔偿之诉由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负责审查,公法上的侵权责任与私法上的侵权责任区别不大。”在民事法律规范之中规制国家侵权责任、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德国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更便于遭受精神利益损害的公民得到法律救济,使公民权利得以更好地保障。1947年《日本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前三条之规定外,依民法之规定”。此条规定颇为类似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事实上,日本民法是在《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根据本国国情改进而形成的民法制度。日本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了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既可以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又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除了人格权利之外,对于财产权也进行了规定。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是不包含侵害财产的情况,《日本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领域的历史性突破。尽管在使用上还受到很多限制,实践中实际认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形也不多,但确实开辟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新领域。
又如英国和美国,国家赔偿责任直接适用民事赔偿责任。并且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能够灵活适用判例和成文法,使国家赔偿精神损害制度更具实用性。1947年,英国颁布的《王权诉讼法》确立了适用于英国王权责任的诉讼程序,其标志着在法律层面国家赔偿制度正式确立。英国的民事侵权赔偿与国家赔偿依据英国信奉的法律平等原则,并没有作出区分,精神损害赔偿当然也被包含其中。即英国对于公民权利无论是国家侵权还是民事侵权,二者都适用相同的法律原则,适用一般普通法的诉讼程序。美国对精神利益损害的保护范围非常宽泛,包括物质性人身权利的损害、精神性人身权利的情感上的痛苦、隐私权的侵犯,甚至还包括丧失伴侣和工作等。他们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对他人的精神痛苦、焦虑、不能享受生活、失去人身自由及其它无形的损害承担责任,只要这些无形的损害真实存在,其存在形式无关紧要。英美法系国家这种把具有公法性质的国家赔偿制度与民事侵权的私法制度相互对应和衔接的法律手段,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人格利益的价值,是法治文明和人权保护高度发展的表现。
二、范文提纲
一、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的概念
(一)国家赔偿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特点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模式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2)惩罚功能
      (1)补偿功能
二、国外国家赔偿精神损害制度介绍
(一)日本
(二)美国
(三)法国
三、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
(一)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现状
1.赔偿范围
2.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二)我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范围过窄
2.界限模糊
3.责任方式不明确
四、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路
   (一)不断明确对精神损害的规定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1.扩大主体范围
2.进一步拓宽客体范围
    3.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三)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四)明确适用条件
(五)统一法律法规
五、结论
三、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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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卫华,常鹏翱,赵翼韬等.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12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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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丹宁勋.法律的未来[M].法律出版社,2008:204-207。
[5]刘萃.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公安出版社,2001:124-126。
[6]刘静伦.比较国家赔偿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274-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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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关今华.法律制度形成的法学解释方法论一以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视角[J].学术问题研究(综合版),2017,(1):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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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郝惠珍、郭晓慧、庞标.侵权赔偿疑难对策: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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