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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之理性探究_开题报告

Ktbg7157 “安乐死”合法化之理性探究_开题报告“安乐死”是当代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到底是持支持的态度,让病痛患者早日能够脱离苦难的折磨,给予生命最后的尊重;还是持反对的态度,严格捍卫生命权,坚决应有的正义,不触碰这道德的底线促成了社会上针尖对麦芒的两种不同观点。本文以刑事、民事法学学者的专著和近几..
“安乐死”合法化之理性探究_开题报告 Ktbg7157  “安乐死”合法化之理性探究_开题报告

“安乐死”是当代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到底是持支持的态度,让病痛患者早日能够脱离苦难的折磨,给予生命最后的尊重;还是持反对的态度,严格捍卫生命权,坚决应有的正义,不触碰这道德的底线促成了社会上针尖对麦芒的两种不同观点。本文以刑事、民事法学学者的专著和近几年知网、独秀、万方关于“安乐死”的研究文献为基础,归纳了各个学者专家的观点,从伦理法律的概念,渊源出发,旨在综述我国关于该问题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以及国外对此的一些举措。     
一、国内外对“安乐死”的研究现状
(一)国内对“安乐死”的研究现状
1.支持“安乐死”之论据
   (1)自愿原则: 患者有权利选择自已的生存状态。
   (2)避免痛苦: 绝症患者在晚期通常伴随着巨大的精神和肉体痛楚, 选择“安乐死”可以使他们避免遭受疼痛的折磨。
   (3)尊严死亡: 当优生已成为人们践履的目标, 那么随着社会的进步, 优死也应成为现代人追求的一种境界。当死亡不可回避, 选择“安乐死”能够维护人的尊严。
   (4)公正原则: 基于医疗资源有限这一事实,将有限的资源分配给无望救治的病人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是不公正的。
2.反对“安乐死”之论据
(1)传统观念的影响
    长期以来, 我国传统医德把救死扶伤、悬壶济世作为医生唯一职责,预防死亡,延长生命作为医学天经地义的的目的,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直至其生命的终结。这是医务工作者的基本职责。在我国社会医疗保障尚未完善的情况下,许多病人的治疗费用及护理工作都由子女承担,但大多数人的承受能力都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在病人成为子女严重拖累的情况下,如果现在实施“安乐死”,一些不孝子女有可能作出某种暗示让病人自己提出“安乐死”。这就从人道变成了非人道,这意味着对自己亲人的一种放弃。从情感的角度而言,实行“安乐死”,让病人更快地死去, 是亲属不能答应的,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受传统文化影响较深、血缘关系极为重要的国家里,让人们无视这种关系而作出决定是非常困难的,哪怕只有一丝丝的可能,都期盼亲人能够恢复。
(2)立法尚不成熟
     一旦“安乐死”变得合法,怎么防止利用这一手段进行谋杀、逃避赡养、掩盖医疗事故等问题,实施过程中如何能做到合法,并保证有多重相互监督制约。为此,安乐死需要一整套完备、严密的法律体系来支持。而现在我们国家立法条件还是不够完善的,需要一代人接一代人的努力,要对民众进行普法宣传,只有民众对“安乐死”的看法到一定的高度,才能真正意识到“安乐死”,而不是单纯的为了逃避赡养,或者是一些不可告人的目的。
(二)国外“安乐死”实行状况
     纵观各国安乐死立法的历程, 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死法案。1937年,美国涅布拉斯加州提出了“安乐死”法案,波特尔牧师建立了“安乐死”协会。1938年,希特勒借口实施“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 杀死20 多万人, 这使安乐死笼罩上恐怖的阴影,阻碍了“安乐死”运动的蓬勃发展。1969年英国将1936年法案加以检讨修正后, 再度提交参院审议, 该法案声明:医生给一个作出宣布的合格病人实行“安乐死”是合法的。1970年,医生萨吉利向佛罗里达州议会提出了一项立法建议:任何人遵循与法律对执行遗嘱所要求的同样程序,可执行一项文件。文件指示他有尊严地死去的权利, 并且他的生命不应延长到超出有意义的存在。两年后, 西弗吉尼亚议会提出了一个类似的法案,但这些法案都没通过。1993 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2001 年4 月10 日,荷兰一院( 即上院)以46 票赞成, 28 票反对的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法化的国家,昭示着安乐死运动在一国已彻底取得了胜利。
“安乐死”在中国的可行性分析   
(一)“安乐死”与生命权的冲突分析
     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人的生命具有绝对价值,“每一个生命都有一定的价值,是不可替代的,都是人类社会的基石,社会对各个社会成员不仅有安置的权力,更有保护的义务。人类只有从尊重最弱小的人做起,才能保持自己的尊严,不能简单的把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扩大到可以把濒危的病人致死的地步。这是对生命的践踏,并且不可逆的诊断未必是绝对准确的诊断,更不是判定病人绝对死亡的诊断,虽然现代科技有日新月异的发展,但医疗事故仍频频出现,医疗误诊也难以避免,这给“安乐死”对象(即病人是否身患绝症、是否临近死期)的确定造成了困难,有无端损害生命的隐患存在。
(二)“安乐死”在刑法上的视野
(1)“安乐死”是犯罪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合法化与非犯罪化之间是有界限的,非犯罪化包括法律上的非犯罪化与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对“安乐死”予以法律上的非犯罪化的条件,对我国“安乐死”行为应予以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对安乐死进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的适用条件应严加限制。如果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则会给他人的生命带来一种危机感,可能引发非任意安乐死、杀人或大量虐杀的后遗症。“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安乐死很难避免的成为他人实施杀人工具的嫌疑,从而为违法行为披上合法化的外衣,而在历史上更有过纳粹借“安乐死”之名来进行屠杀的惨痛教训。
(2)“安乐死”不是犯罪
    将“安乐死”的性质类比正当化事由的性质进行阐述,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可以概括地从违法阻却性事由学说中寻找其正当性。违法阻却性事由是大陆法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因此可以从违法阻却性事由从反面否认行为构成犯罪。从刑法谦抑性精神出发,对于“安乐死”的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加以考察,安乐死从一方面来看,是人为地缩短他人的生命,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安乐死”行为具有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安乐死”在客观上也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国家有权力基于人的犯罪行为而剥夺死刑犯的生命(死刑的判决和执行),则个人作为其自身生命权的享有者,似乎更应具有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实际上,健康人的自杀行为都不构成犯罪,那么,绝症患者基于自己的意愿请求医疗人员帮助或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基于谦抑性精神,刑法更没有理由将其入罪。
三、总结
在当今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化,人的思想意识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人已逐渐从好死不如赖活的消极生存观念中解放出来,积极去追求健康生活的生存理念。当身患绝症、临近死期的患者,受到无比痛苦的折磨时,他真是生不如死,对于他实际上已失去了生活的原本意义,享受生活的真谛也无从谈起。这正好为“安乐死”的存在提供了精神支持。我国人口众多,总体文化素质不高,经济欠发达,为安乐死全面立法的条件还不成熟。所以,需要在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观念达到一定水准的基础上,在各项条件比较完备和发达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严密的监管体系,才能有效保障“安乐死”的实施,这一目标的实现还需要一个长期过程。需要我们对安乐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加强宣传教育,除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外,推广和开展临终关爱是现实和未来之间最理想的模式。

范文提纲格式
一、引言
二、“安乐死”合法化在国内的现实条件及必要性
“安乐死”合法化在国内的现实条件
“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国外“安乐死”相关立法及启示
各国“安乐死”立法发展
国外“安乐死”立法对我们的启示
“安乐死”在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定
“安乐死”在刑法上的相关规定
“安乐死”在民法上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构想
建立“安乐死”的立法原则
严格界定“安乐死”
“安乐死”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安乐死”合法化的操作程序和监督机制
结束语
致谢
参考文献

C.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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