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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开题报告

Ktbg8302 国际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开题报告 国内外学者研究现状关于国际产品责任适用原则方面,目前学界所达成的共识是产品责任案件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这一原则存在明显的缺陷,理由为产品责任的侵权行为地有时与当事人之间并无实际上的重大关联,这导致了若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加害行为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则..
国际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开题报告 Ktbg8302  国际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开题报告

    国内外学者研究现状
关于国际产品责任适用原则方面,目前学界所达成的共识是产品责任案件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这一原则存在明显的缺陷,理由为产品责任的侵权行为地有时与当事人之间并无实际上的重大关联,这导致了若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加害行为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则对这类受害人来说起不到应有的赔偿作用,不符合产品责任法倾向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因此,目前有关国际产品责任适用原则的发展趋势为:许多国家逐渐放弃了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这样,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就出现了一些新的原则,其主要表现为适用原告所在国的法律、原告可以选择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产品责任案件适用与案件或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等。
然而,各国所采纳的立法价值取向有所不同,与他国相比,我国目前还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也尚未加入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而我国的法院在处理的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时,几乎对于所有的案件都适用我国的法律,不仅不能切实保护我国消费者的权益,也突出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不科学。
《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加工的还是未加工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3款规定,“建筑工程不适合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样的定义对产品范围的界定过于笼统和模糊,造成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存有争议,观点纷呈。
学者南军在2008年1月第一期《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工作研究)上发表的《我国产品责任法产品范围的界定》一文中表明,“产品”应指一切经过加工、制作、采集等方式生产的具有真正价值的,并以流通为目的的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仅包括动产,还包括不动产;不仅包括工业产品,也包括农业产品;不仅包括物质产品,也包括精神产品;不仅包括有形产品,也包括无形产品。贺光辉在2005年8月第8期《宜宾学院学报》上发表的《对我国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再思考》一文中表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是指凝结了人们必要劳动的、可以移动的和不可移动的、工业的和农业的、有形的和无形的、物质的或精神的流通物品,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查晓雯在2006年第五期《南方论刊》(民主与法制)中发表的《国际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比较及启示》一文中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应以“流通”代替“销售”;将农产品、不动产、血液及其制品定义为产品。
笔者赞成贺光辉学者在2005年8月第8期《宜宾学院学报》上发表的《对我国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再思考》一文中的观点,认为产品是指凝结了人们必要劳动的、可以移动的和不可移动的、工业的和农业的、有形的和无形的、物质的或精神的流通物品,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不动产是应否归属于产品,笔者持肯定态度的原因是借鉴于美国为了使消费者能够依严格责任原则获得赔偿而越来越多的法院把房屋和出租公寓视为产品,本人认为应该借鉴这种立法。而关于赠送品是否为产品,本人认为赠送品并未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物品,都不是产品责任法意上的产品。
第二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多以加害行为的实施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加害行为实施地通常是指产品生产地、产品出售地或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地。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以损害发生地来作为侵权行为地,该原则与适用加害行为地正好相反,它侧重于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而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在产品责任领域以简单的侵权行为地为法律适用原则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要求,我国学者刘雁冰在2007年11月第6期《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上发表的《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一文中认为如果侵权行为地法一味地强调属地性,忽视了其他关系更密切的事实所指向的法律,就可能导致不合理、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故应权衡各联系地,选择出联系最集中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应当引进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利于受害人原则、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郭宏在 2006年第一期《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上发表的《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价值取向》一文中认为我国应当确立最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和最密切联系的原则作为法律适用原则。张以标,易楚晨在2004年第1期《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上发表《论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重构》一文中表明我国应当确立最有利于受害人法原则。
笔者赞同学者刘雁冰在2007年11月第6期《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上发表的《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一文中的观点,即应当引进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利于受害人原则、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这是因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引入可以大大改变我国现行法律原则不灵活的缺点,而有利于受害人的律法适用价值取向也已经是当今国际产品责任领域的发展趋势,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具有可预见性及简便性等优点,我国立法应当采纳。
通过对上述资料的分析,笔者认为,产品是指凝结了人们必要劳动的、可以移动的和不可移动的、工业的和农业的、有形的和无形的、物质的或精神的流通物品,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而产品“缺陷”的概念界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与时同时,同时“开发缺陷”排除在外;产品责任义务主体应包括原材料供应者、零件提供者、加工组装者以及产品的批发者、经销者和零售者,甚至产品的修理人、委托人、借贷人也可能成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从而尽可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贯彻和体现侧重于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价值定位;由于我国的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不完善,我国立法应当吸纳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利于受害人原则、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我国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吸纳更合理的法律适用原则,然而我国学者对于我国国际产品责任适用应吸纳哪些原则的看法不同,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引进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利于受害人原则、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又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应当确立最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和最密切联系的原则作为法律适用原则;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确立最有利于受害人法原则。各说不一,目前所存在争议。

二、范文提纲

引言:国际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的背景
一、传统的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及其缺陷 
  (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二)适用法院地法原则 
  (三)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原则 
二、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 
  (二)最有利于原告原则 
  (三)有限制地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四)重叠适用法院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 
  (五)按顺序适用法律的原则 
三、 我国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 
四、完善我国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有限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引入有限的原告选择适用法律的原则 
 (三)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 
五、结 语 



参考文献
专著
[1] 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刘静.产品责任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丁伟.国际私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5]沈娟.区际冲突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李双元.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1991.
期刊
[7]黄瑞. 试论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J] .南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9,(01). 
[8]张以标,易楚晨.论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重构[J] .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01) . 
[9]汪迪波. 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动态及启示[J]浙江社会科学, 2004,(04) .
[10]郭宏. 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价值取向[J]. 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6,(01) . 
[11]王瑞洲,黄作刚. 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J] .政法论丛, 1998,(05) . 
[12] 刘雁冰,曾加.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06).
[13] 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J].法学研究,1990,(05).
[14]王心怡,何志鹏,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立法完善[J].求是学刊,2005,32(02)
[15]车英,国际商事交往中法律选择方法的新发展[J].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01).
[16]周辉斌,我国应及时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J].法商研究,2000,(06).
[17]张岚.对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评美国法学会(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J].法学, 2004 (03).
[18]段卫华,王强. 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J] .河北法学, 2006,(09).
范文
[19]刘雁冰. 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与我国立法之完善[D] .西北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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