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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问题及其对策研究_开题报告

Ktbg8314 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问题及其对策研究_开题报告(一)国内研究现状学界争论和探索的焦点集中在宪法监督机构的设置问题上。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1.建立宪法法院以陈云生、黄学贤、李树忠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以宪法法院为主体的宪法监督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制。主张借鉴欧洲大陆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
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问题及其对策研究_开题报告 Ktbg8314  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问题及其对策研究_开题报告

(一)国内研究现状
学界争论和探索的焦点集中在宪法监督机构的设置问题上。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1.建立宪法法院
以陈云生、黄学贤、李树忠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以宪法法院为主体的宪法监督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制。主张借鉴欧洲大陆国家的宪法监督制
度,设立专门性的宪法法院来负责宪法监督。有学者指出,目前的宪法监督体制
使得宪法的政治性掩盖了宪法的法律性,从世界宪法监督的发展趋势来看,宪法
法院是唯一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构。
在具体如何设计宪法法院的职能及权力
行使的程序问题上,学者们又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宪法法院由全国人大产生,但只需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组成人员不得在人大兼职,其属于普通法院之外的特殊法院,不受理普通案件。
还有学者主张宪法法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但在行使司宪权是独立的,最高宪法法院拥有司宪解释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效力等同,最高宪法法院拥有司宪裁决权,全国人大对司宪裁决拥有最终的决定权。
2.增设宪法委员会
该方案为很多学者所推崇,其主要观点是在坚持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违宪审查体制的基础上,通过增设专门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宪法的监督。由于这种设置是在现行宪法框架下展开的,既体现了对全国人大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的尊重,符合民主集中制的要求,又符合了世界上宪法监督机构专门化的趋势,有利于避免立法机关自我监督的弊端,被很多学者认为是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最
可能选择。但是在宪法委员会的宪法地位方面学者们又出现了分歧。有的主张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由其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有的主张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大多数学者赞同这种设计。在这种设计之下,宪法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机构,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其宪法监督权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行使。这种做法不涉及宪法的修改,操作简便,被很多学者认为能够较大作用弥补目前缺乏专门监督机构的缺陷。还有的主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工作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这种设计下的宪法委员会具有从属性、没有独立决定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虽然该方案维护了最高权力,可以实现经常性的监督,但是囿于此种宪法委员会的地位和权力的有限性,并不能有效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需要加以改进。
3.由最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进行宪法监督的符合审查制
这是近年来宪法监督制度研究中出现的一种新观点,具体有以下几种主张:一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下设立专司宪法监督和解释工作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地位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相同,但同时拥有确立对违宪的司法审查权,具有双重性质;二是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宪法监督权,主要负责法律规范的事先审查,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宪法法庭,对具体行为和一般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后审查。三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和省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行为,有权作出最终裁决;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地方其他国家机关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有与宪法相抵触之行为,并有权受理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非违宪裁决而提起的申诉;赋予各级人民法院部分宪法监督的审查权限,主要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事后的、附带性审查,同时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4.宪法委员会与全国人大相结合的复合型宪法监督模式
以李忠等学者为代表,主张我国选择此种模式以促使我国的宪法监督真正发挥作用。该模式认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授予其独立的裁决权,可以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行为进行审查。其裁决的效力分为两种:由其所做出的法律合宪的裁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种是其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做出的违宪裁决不应立即生效,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定期间根据宪法自身所代表的公平、正义原理,以全体代表 2/3 以上多数通过决议,才可以推翻宪法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否则,宪法委员会的裁决自动生效。
(二)国外研究现状
1.立法现状
美国1787年第三条规定了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宪法第六条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各州的宪法和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根据这一条规定,联邦制定法优于州制定法,州法院对此有审查权。但没有规定联邦法违反宪法的审查以及由什么机关审查的问题。1789 年《联邦司法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凡州最高法院判决合众国的法律无效,或者在州法的效力同合众国宪法或法律的关系上发生争执判决州法有效时,可对其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此规定实际上默认了联邦最高法院享有审查联邦法律或州法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违宪审查权。
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主要由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和《宪法法院法》的规定构成。德国基本法的第九章规定了司法权的行使,主要体现在第九十二条至第一百零四条当中。第九十二条规定了法院组织,联邦法院由联邦宪法法院、其他法院及各邦法院组成;第九十三条规定了联邦宪法法院的权限;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宪法法院法官的独立性;第九十八条规定了法官的法律地位;第九十九条规定了联邦宪法法院与最高联邦级法院在州法事务中的权限;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法院中的基本权利;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剥夺自由时的法律保障。上述这些条文都使得联邦宪法法院在德国宪法监督中的核心地位,是联邦法院的根据和基础。
法国宪法委员会制度主要规定在《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之中。宪法第五
十六条规定了宪法委员会的组成:“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九人,任期九年,不得连
任。宪法委员会成员每三年更新三分之一,其中三名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名由
国民议会议长任命,三名由参议会议长任命。除上述规定的九名成员外,各前任共和国总统是宪法委员会当然的终身成员。”第五十七条至五十九条规定了这个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共和国选举以及公投。第六十一条“各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第六十二条“被宣告为违反宪法的规定,不得予以公布,亦不得施行。对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得进行任何上告。此项裁决对公共权力机构、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拘束力。”此两条主要规定了宪法委员会作为法国宪法监督的核心机构拥有对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事先审查权,且审查之后作出的裁决具有普遍和最高的法律约束力。
2.理论基础
权力必须要伴随着监督和制约,否则必然会出现滥用。孟德斯鸠曾提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机构之手时,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会害怕这个国王或者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以暴虐的方式对他们执行这些法
律。”
洛克从具有实质意义的自然权利出发,对政治社会的法治原则进行了逻辑的猜想和理论的推演。在洛克的观点中,社会契约既约束人民也约束政府,这种契约就是政治社会的法律,这种法律首先是宪法。“统治者如果不以法律而以意志为准则”就是暴政,人民有权反抗暴政,这里的政府是“有限政府”,其权力之来源于人民的授权。洛克同样强调了法律的重要性,认为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束人民的人身、行动和其全部财产。立法机关在法律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政府最高行政权(执行法律的权力)必须要和立法权分开,防止立法机关独裁。
卢梭认为政府必须受主权者的监督,执行主权者的立法。而审视政府合法性的基础是以公意为标准,认定凡不符合公意标准的政治制度与法律,都应该加以修正。
汉密尔顿认为,我们无法否认,权力本身具有一种侵略性,我们应该对它加以有效的限制,使它不至于超过规定的限度。在代议制共和政体中,立法权由议会行使,议会由坚信自己力量的人民选举产生。议会的人数很多,足以感觉到那些可以激励多数人情感,然而还不至于多到不能用理智规定的方法去追求这些情感所欲达到的目标。人民应该小心戒备和竭力防范的,正是这个部门的冒险野心。立法部门权力广泛,同时又不容易受到明确的限制,更容易用复杂而间接的措施来掩盖它对其他部门的侵犯。而只在书面上划分各部门的法定范围,不足以预防这种侵犯其他部门权力情况的发生。如果要弥补缺陷的话,必须要设计政府的内部机构,利用各部门的相互关系作为手段,使得它们可以彼此保持在各自适当的范围内。人类必须要用野心来对抗野心。依靠人民是控制政府的首要办法,但必须还需要有辅助性的预防办法,而用相反和敌对的关系来补足较好动机的缺陷,在权力分配的同时,使得各权力部门又能够相互制约,以此来对联邦原则进行修正和添加,实现共和的目标。汉密尔顿的这些思想和主张无疑为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思想基础和理论支持。

二、范文提纲
一、绪论
(一)背景
(二)意义
二、理论基础
(一)相关概念界定
(二)宪法监督的必要性分析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原因
四、完善我国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
(二) 
(三) 
五、结语

三、参考文献
[1] 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2]韩大元:《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3]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4]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5]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4.
[6]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 1985.
[7]陈云生:《论宪法监督司法化》,载《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4 年 12 月第3 版。
[8]李龙、徐亚文:《正当程序与宪法权威》,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 年第5期。
[9]强世功:《宪法司法化的悖论一兼论法学家在推动宪政中的困境》,载于《中国社会科学》。
[10]谢维雁:《宪法的适应性问题研究》,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0 年第1期。
[11]陈晓枫:《宪法监督模式论》,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
[12]范进学:《我国宪法监督程序之深思与变造》,载《法学》2012 年第10期。
[13]中国宪政网 :// .ca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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