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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_开题报告

Ktbg8357 论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_开题报告(一)国内研究现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自然人所从事的经济活动类型呈现多样化,其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远非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时所考虑的以消费借贷为主的生活债权债务。现阶段,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面临着两个难题:一是自然人可掌握的财产数量及..
论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_开题报告 Ktbg8357  论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_开题报告


(一)国内研究现状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自然人所从事的经济活动类型呈现多样化,其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远非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时所考虑的以消费借贷为主的生活债权债务。现阶段,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面临着两个难题:一是自然人可掌握的财产数量及种类急剧增长,继承人运用种种手段藏匿、虚报遗产,导致遗产清算日益复杂化,遗产债务清偿困难。二是缺乏有效平衡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等各方利益的制度设计。在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限定继承的原则下,继承人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这一制度对继承人可谓秋毫无损,而对遗产债权人却难谓公平。“因此,法律必须赋予遗产债权人充分的权利,使之能够主动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债权。”当务之急是进行制度设计,通过立法明确,继承人如何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如何才能确保继承人不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让遗产债权人早日获得清偿,从而达到遗产分割与债务清偿协调进行的目的,促使继承事务早日尘埃落定,早日稳定财产流转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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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研究现状
目前国外的继承制度大致可分为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这两种。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直接继承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债务由继承人享有和承担(分为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间接继承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先归遗产管理人(信托)所有,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待遗产清算、缴纳税款、清偿完债务以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再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在这种制度之下,继承人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英美法系国家的间接继承制度能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有效防止侵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但这种公开化的继承方式与我国继承活动仅局限于家庭、家族内部的习惯相去甚远,而且需要公权力的参与、配合,投入大量的司法成本,而我国司法资源不足,这种方式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难以实行。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继承制度较为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民众的观念传统,易为广大群众所认同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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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范文提纲

一、我国《继承法》对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都制订和颁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迅速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迁,有关遗产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内容在社会现实生活与司法实践中,存在条文过于简单、不便实务操作等不足,与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差距较大,难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

(一)缺乏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取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不需要另外作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具备任何条件和经过特别的程序,就当然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即使继承人实施了隐匿、转移、虚报遗产等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不当行为,也只承担无条件的有限责任。
(二)没有专门的遗产管理制度
继承开始以后,原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即转化为遗产,转移给继承人,但继承人可能 不止一人,被继承人可能生前遗有债务,还可能有遗赠或其他遗嘱负担等等。因而遗产在继承人之间的公平分配,遗产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遗赠的执行,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都以遗产的完整为最基本的条件。继承开始后,遗产不能得到有效的管理和保护,被占有遗产的人侵占、私分、挥霍、转移或者隐匿,遗产的部分或全部遭受损坏、盗窃、灭失等,造成遗产流失,必然使未占有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酌情分得遗产人的利益处于毫无保障的境地。在无人继承、无人受遗赠时,遗产被侵害的可能性更大。因此,为了保护遗产免遭损失,促使非法占有人及时返还遗产,让遗产得到妥善处理,有必要设立遗产管理制度。
(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初步建立了继承的接受和放弃制度,但与其他国家 和地区的立法例相比较,显得过于简单,有待完善。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继承法》将放弃继承的期间限定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但是遗产处理在现行《继承法》中并无时间限制。
(四)没有规定遗产债务清偿的时间    
“遗产债务清偿的时间对债权人影响甚大。遗产数量有限、债权人众多时,如果法律不限 制遗产债务清偿的时间,而任由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去偿还,则先受清偿的债权通常可以获得满足,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毫无保障,所以,法律应当限制遗产债务清偿的时间。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我们认为,为避免清偿部分债权人而使其他债权人受损害的不公平情况发生,在债权人申报债权以前,债权总额尚未基本确定时,应当禁止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继承人清偿的,如果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清偿。”
(五)没有具体规定债务清偿的方法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是说明债务的清偿以遗产为限,对被继承人生前 债务清偿的方法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债务清偿优先”原则难以实现。而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采用以下方法,一是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须对遗产上的各项负担和遗产债务进行清算,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支付继承费用、特留份、遗产债务等款项之后,仍有剩余的,各继承人才能具体分割遗产;二是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共同继承人先根据他们继承的遗产份额,分割遗产,然后分摊遗产债务,协商约定某项债务由某继承人负责清偿,这种约定只在继承人内部发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债权人,各继承人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没有规定共同继承人承担遗产债务的连带责任    
“限定继承之所以需要通过法定程序进行遗产的清算,其原因在于限定继承使继承人承担 有限责任,因而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使遗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保持分离而不致混同,并由此来平衡遗产债权人与继承人的利益。”如果不规定在限定继承中继承人承担有限责任或连带责任,不仅遗产债权人无法正确地向继承人追偿债务,就连遗产债权人应以哪些人为被告提起何种诉讼等基本问题都无法解决。

 二、完善我国遗产债权保护的制度构想
(一)建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
我国现行《继承法》应当改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赋予继承人有选择无限继承、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如果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表明态度的,则视为其选择了无限继承。继承人选择何种方式继承,可根据被继承人财产状况的好坏来确定。一般而言,判断被继承人财产状况好坏的具体标准是被继承人的偿债能力,即被继承人是否存在支付不能、信誉危机、持续停止支付的情形。支付不能是指由于被继承人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停止支付是指被继承人对已经到期的债务停止清偿,并呈连续状态。根据以上判断标准,在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良好,积极财产明显多于债务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选择无限继承的方式,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债务,都直接归于继承人,即遗产与继承人的财产发生混同,被继承人的债务转化为继承人的债务,由继承人以其固有财产和继承所获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个方式可以减省许多有限继承下的程序成本。在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极差,负债累累,即存在支付不能、信用不佳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选择放弃继承,由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进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工作,避免限定继承下的程序成本。而在被继承人的财产与债务状况不很明朗的情况下,选择有限继承对于继承人来说,既可以免除被继承人财产资不抵债时以自己固有财产为清偿的风险,又可以不丢弃被继承人财产为清偿后剩余部分的继承权利,但为此他必须付出的代价就是承受有限继承下法律为其设置的程序成本,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制作真实准确的遗产清册,如实反映遗产状况;如发现继承人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取消其有限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继承,即继承人除了其继承的遗产以外还需要以自己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无限责任。这样多种继承方式的选择,可以适应不同的财产状况下继承人和债权人的需要,符合法律经济原则。“总的来说,有条件的限定继承优于我国现行的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引入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可以很好地弥补我国立法之不足。”
(二)设立遗产管理制度
“继承活动是民事活动,理应以当事人自决为原则,但民间自决需要当事人足够的参与,而其弊端则是一旦民事主体不能及时参与继承活动或因种种原因缺位,则会影响遗产管理、流转秩序的连贯性。为此,在适当时候,由外来力量干预继承活动就是必要的。”有学者建议未来继承法的遗产管理制度应设立遗产管理人,使接受继承后的“待分割遗产”管理与接受继承前的“待继承遗产”保护相结合,从而形成一套完备的遗产保护制度。笔者非常赞同这个建议,因为遗产管理人能够对遗产实施有效的管理和控制,避免遗产不受侵犯,使其在分配之前保持完整的状态,保护遗产债权人和遗产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证继承人获得公平合理的分配。因此,我国应增设遗产管理制度,以弥补现行《继承法》的欠缺。
 就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言,并不仅仅依靠某一制度就能周全地保护遗产债权人 的利益,实际上还涉及程序法在内的多项具体制度,所以,建议立法者在修订继承法时, 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整体考虑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不能只进行个别制度的设计, 以免顾此失彼,使各个制度之间出现冲突。同时借鉴和吸收国外继承制度中合理的原则、 有益的形式、先进的立法技术等成功经验,结合本国司法实践,制定出更加科学合理, 具有现实可操作意义的制度,为遗产债权人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由于遗产继承制度是 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涉内容庞杂,本文仅限于以我国现行《继承法》存在的制 度缺陷为基础,对在遗产继承中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的设立和完善,提出一些建 议,希望以自己稚嫩的想法,对立法建议的思考和完善起到一点作用。


三、参考文献
著作:
[1] 蒋月主编:《继承法:案例评析与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年 6 月第 1 版;  
[2] 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年 8 月第 1 版; 
[3]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24 页; [4] 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 7 月版; 
[5] 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6] 参见《继承法立法建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遗产债务按下列顺序清偿:1、遗产管理费用;2、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3、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
无劳动能力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4、遗赠。
[7] 《意大利民法典》第940条,参见史尚宽著,同前注9,第277页
[8]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918条第二项,转引自史尚宽著,同前注9,第275页。[9] 继承人虽为限定继承,而有一定之不正行为时,不许继承人主张限定继承之利益,亦不得再为继承权之抛弃,其结果当然为无限继承,总称之为强制继承。参见史尚宽著,同前注9,第311页。
[10] 郭明瑞.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621
[11]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
[12] 王丽萍.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的协调与平衡[J].法学家,2008,(6):11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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